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第五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 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在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無故購買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乃在俾利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為警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 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而對於提供帳戶 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有容認他人持帳戶用 以犯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在苗栗火車站 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申設之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恐嚇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分別向甲○○、李宣裕及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恐嚇其等鴿子在其手中,須匯款至乙○○上開郵局 帳戶內,始將鴿子放回,否則即殺害其等所有之鴿子云云, 致被害人均因畏懼其等之鴿子遭殺害無法尋回,甲○○、李 宣裕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分別匯款九千四百元、四千零一十 三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存 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鴿子未返回,經被害人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立帳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 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 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 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三○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核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因竊盜 、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四月、八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為幫助犯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造成甲○○、李宣裕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犯罪集團 成員恐嚇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又李宣裕及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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