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276號
TYEV,98,桃簡,1276,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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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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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唯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超耐磨地板乙批,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9 日 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36,500 元,而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僅係約定部 分商品,之後尚追加部分貨物,是兩造總交易貨物為木地板 580 包(每包925 元)、起步條25支(每支400 元)、收編 條250 支(每支400 元)【下稱系爭商品】,總價金為646, 500 元,另加計兩造約定之運費及倉儲費用,被告依約應給 付原告660,000 元。
㈡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已於97年5 月31日將系爭商品全數交 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路405 號,被告 卻僅支付383,224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 原告交付系爭商品後支付1 個月內之現金票,被告遲未支付 ,原告即於98年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貨款, 被告反以用不完系爭商品為由拒絕給付,並將未用完之系爭 商品退回原告處,致原告多支出倉租費用、訴訟費用、抄錄 費用及鑑定費用,加計上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總計為72 9,236 元。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前開款項,被告積欠原告之 貨款為346,012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7,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訂立前,被告已交付施工平面圖予原告,原告亦有 派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秉浩至被告工地測量,且被告當下亦 有告知應鋪設系爭商品之區域,原告自當知悉被告因工程所 需之商品數量,惟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商品數量,於被告施 工完畢後竟多出1 倍之數量,此溢出數量係因原告計算錯誤



所致,當非被告所應負擔。
㈡被告因原告未善盡系爭契約之責及計算錯誤,致施工時需自 行將系爭商品搬至施工點,施工完畢後尚須將多餘之系爭商 品運回原告處,亦因此延後開業8 日,總計支出費用及損失 271,600 元,此部分金額應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7 年4月9 日簽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系爭商 品,原告並於約定時間交付被告用以施工,惟被告施工完畢 後發現剩餘木地板261 包、收編條112 包、起步條17支,後 由被告自行送回原告處收存,有系爭契約、銷貨單及銷貨退 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詎被告尚有部分價金 未支付,遂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 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債 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 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 、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 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 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 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 得最大之滿足。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雖係以買賣關係為契約之架構,然兩造



均知悉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目的在於鋪設旅館之地面,且由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過程係由原告計算系爭商品數量,及派 員至被告施工處等情以觀,被告對於系爭商品購買數量、品 項之估算應無專業能力,則解釋系爭契約時賣方即原告所負 之義務自非僅以移轉所有權為足,蓋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之 真意,原告應附有簽約前之測量、評估及計算系爭商品數量 、規格之義務,換言之,上開義務應屬原告為完全履行主給 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不僅係 系爭商品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尚包括測量、評估及計算之 義務,透過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以確保主給付義務即物之所 有權移轉交付義務得以完全履行,始符合誠信原則。準此, 原告除應使原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外,當應履行依被告 施工需要核實計算系爭商品予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始符債之 本旨。
㈢次查,查系爭商品之數量係由原告之會計及法定代理人所算 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98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 ),其與證人楊秉浩證述被告曾將施工建物之平面圖交予伊 ,伊再將平面圖交付原告計算之情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對於 系爭商品之訂購數量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應是以原告所計 算出來之數量為購買之基準無訛。又對於系爭商品實際用量 與訂購數量出現近1 倍差距之主因,在於被告施工建物之走 道屬露天設計,並無鋪設系爭商品之必要一節,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建物平面圖無法窺知走道之型式,且被告亦曾告知 走道要鋪設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之數量依約有計算及 評估之義務,業如前述,其對於系爭商品數量之計算若有疑 義,自有查明之義務,再參諸證人楊秉浩曾親至被告施工地 點,本應如實回報被告施工地點之狀況,惟其僅停留數分鐘 後即離去,以致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建物走道是否為露天設計 ,並不須鋪設系爭商品等情,均未能及時發現,此亦徵原告 對於上開從給付義務履行之瑕疵具有過失。至證人楊秉浩證 述伊記得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文巧曾告知走道亦要鋪設系爭 商品云云,則為證人陳文巧所否認,且該走道既為露天之設 計,衡情系爭商品縱有防潮之功能,亦應無鋪設木質地板任 其日曬雨淋之必要,且證人楊秉浩對於系爭商品是否須鋪設 於占地不小之走道等重要部分,僅能記得證人陳文巧曾表示 走道要鋪設,其餘細節均忘記等情,亦見其該部分證詞有避 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依原告計算購買之系爭商品為木地板580 包、收 編條250 包、起步條25支,惟被告施工所需之系爭商品數量 僅為木地板319 包、收編條138 包、起步條8 支,並退回原



告木地板261 包、收編條112 包、起步條17支,則原告因其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部分,其請求尚屬無據,是關於系爭商 品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371,149 元【(319*925 元)+ ( 138*400 元)+ (8*400 元)=353,475 元*1.05 (營業稅 )=371,1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運費及倉儲費 共計13,500元部分,因系爭商品有近46%【(261+112+17) / (580+250+25)=45.6%】之部分係因原告之過失而溢估 ,上開費用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344 元( 13,500元*54.4 %=7,344 元),則依系爭契約原告總計可 向被告請求支付378,493 元(371,149 元+7,344元=378,49 3 元),而被告前已交付原告支票2 紙,金額共計383,224 元,業經原告兌現受償,是原告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尚難允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支出退貨而生之倉租 費、訴訟費、抄錄費及鑑定費等費用,核該等費用均係因原 告溢估系爭商品之數量所致,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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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