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三二-YP號車牌貳面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起參加原告公司靠行 營運,雙方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備汽車1 輛交給原告登記 為032-YP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納服務 費用新臺幣1,200 元,及系爭車輛之法定稅費、保險費、違 規罰款等,若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經原告催告後不予處理 時,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車牌等。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原告乃於98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款項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依上開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 約。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系爭牌照即為原告所有, 被告為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存證信函、欠繳明細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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