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068號
TYEV,98,桃簡,1068,2009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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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36號小額民事確 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36505 號受理中,然原告已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受理在案 (98年度他字第5667號),顯然該執行名義仍延續進行中, 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法不合。又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與 黑道掛勾,互相利用,以合法掩護非法,企圖達到「假推案 、真詐財」之目的,渠等所言多層次傳銷,僅係欺騙的幌子 。且被告與「向中一」為首的黑道犯罪集團合夥,狼狽為奸 ,沆瀣一氣,同謀共犯,造成數萬名消費者受害,怨聲載道 。又被告明知本件多層次傳銷商品「亞太手機顛峰ISR 專案 」不敷成本,仍執意勾串上開黑道集團,違反常態進行推銷 ;再者,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未給予消費者閱覽並徵得其同 意,顯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 法甚明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505 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3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異議之事須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本 院審理後認其訴有理由,以98年度壢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命 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 元,及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2 萬4,000 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 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民事判決因而確定,又告持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36505 號案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 閱卷附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屬實,堪認為 真實。而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渠等已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6505 號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然核 原告所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顯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救濟制度,不能阻卻本 院98年度壢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難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勾串黑道犯罪集團及違反公 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核均非本件98年度壢小字第 36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復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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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