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035號
TYEV,98,桃簡,1035,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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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㈠被告甲○○應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塗銷車牌號碼31 0-MM營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㈡被告中日當舖應將廠 牌MITSUBISHI、車牌號碼310-MM(引擎號碼0000-000000) 營業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 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 第二項,變更為「被告甲○○應將廠牌MITSUBISHI、車牌號 碼310-MM(引擎號碼0000-000000) 營業大客車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返還原告」,並撤回對 被告中日當鋪部分,上開撤回,被告中日當鋪未為反對之表 示,應認已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自屬有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購入牌照號碼310-MM之營業大客車 作為營業之用(下稱系爭大客車),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之規定,應辦理汽車運輸業 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方得開始營業,因原告係個人營業,基 於經濟考量,未獨立辦理上開登記,將系爭大客車登記於訴 外人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好公司)名 下,以符相關規定,原告仍為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與大佳好公司間僅屬「借名登記」之關係。 ㈡又系爭大客車由原告出資購買,此事實業經鈞院98年度壢簡 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確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



權人,系爭大客車亦未曾交付大佳好公司,原告與大佳好公 司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然訴外人黃今怡即大佳好公司負責 人及其配偶王漢爝為向被告借貸金錢,竟利用大佳好公司為 系爭大客車名義所有人之便,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 自將系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被告,該二人之違法行為業經鈞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0 號審 理後為有罪判決,是訴外人黃今怡及王漢爝二人前開行為係 屬無權代理,不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亦無任何得對抗原告 之事由,惟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大客車所有車藉資料, 並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塗銷系爭 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塗 銷車牌號碼310-MM營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㈡被告應 將廠牌MITSUBISHI、車牌號碼310-MM(引擎號碼0000-00000 0) 營業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均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於96年9 月間,因所有權人大佳好公 司周轉資金之需要,由訴外人中日當鋪介紹向被告借款,而 大佳好公司為擔保該筆借款,遂將系爭大客車以被告為權利 人,辦理動產抵押,並將系爭大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車籍資料由被告占有,嗣大佳好公司續 有借款之需要,另於97年1 月間向訴外人中日當鋪以系爭大 客車設質借款,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 ,並提出其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以證明系爭大客車確為其所 有,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如原告 所稱係基於經濟考量,將系爭大客車登記於大佳好公司名下 ,惟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車行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 行為,應屬信託行為。則本件大佳好公司應取得信託財產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大佳好公司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大佳好公司如有違反與原告間靠行 關係之行為,應由原告本於靠行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係其前自訴外人林金柳所購得、現 登記於大佳好公司、目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車分攤金明細表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大客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8 月17日竹監壢 字第0980018282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動 產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 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 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 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 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或返還(回復 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自承將系爭大客車靠行在大佳好公司名下,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信託行為,則大佳好公司即屬系爭大 客車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又大佳好公司之負責人黃今怡雖擅 自將系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被告,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其與大佳好公司間之靠行契約約定 ,請求大佳好公司公司損害賠償,其主張大佳好公司與被告 間所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為無權代理,不對原告發生效力 ,自無可採。準此,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卻本於所有權,主張 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塗銷系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 ,及將系爭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均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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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