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01號
TYEV,98,桃簡,101,2009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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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己○○
           3號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八二地號及同段五八四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七三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二層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582 地號(重測
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648 之20地號)、同段第584 地
號(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648 之22地號)土地原
均為原告之父曾文献所有,其在上開土地上並建有三合院。
嗣於民國77年7 月22日曾文献將上開土地均過戶與原告,原
告並僱請訴外人丁○○、董柔將三合院改建為三間房屋,其
中二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
鄉河底66-6號,嗣整編為桃園縣蘆竹鄉河底66-2號,再整編
為現址即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373 號,下稱系
爭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詎被告前持偽造原告署名簽發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10651 號民事裁定,並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聲請閱卷
時,發覺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名義之房屋稅單,陳
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原告另案提起之本院95年度桃簡字
第13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亦陳稱系爭房屋係被告
向訴外人丙○○買受取得,與原告無關。嗣後原告委由律師
函催被告及訴外人丙○○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被告完全置之不理。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始否認為
原告所有,原告以此否認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當
事人應屬適格,且查訴外人丙○○向原告稱其未曾就系爭房
屋與被告有何買賣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交易過程亦不知情
,被告卻憑其與訴外人丙○○之間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辦理繳納契稅及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致使原告就
系爭房屋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及法律上地位因此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於桃園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設立之房屋稅籍號碼000000 00000 號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將桃園縣蘆竹鄉○○段第582 地號及同段第584 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其上系爭房屋之稅籍資 料、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交由訴外人張益新、辛 ○○所委託之人向被告借款,因被告並無資金,原告轉向訴 外人阮翡娥借錢,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阮翡娥,嗣因 原告無法償還借款,訴外人乙○○代書即向被告稱原告可將 系爭房屋出售給被告,藉此清償上開債務,故即委由訴外人 乙○○代書辦理。系爭房屋嗣由原告出賣與訴外人丙○○, 再由訴外人丙○○出賣與被告,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上開契約均屬合法成立,然被告並未 爭執系爭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僅係被告得依 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確 認利益;又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 不影響法律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從而原告私 法上權利無受侵害之危險,更無法藉此取得除去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效果。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亦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桃園縣蘆竹鄉○○段 第582 地號、同段第58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又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被告前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陳報狀、 房屋稅單,及其在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案件為被告時 陳報之答辯狀附卷可查,而上開答辯狀內容第3 頁以下記載 :「... 四、再查,座落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10鄰河底66-2



號(即系爭房屋),乃被告(即本件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向 訴外人丙○○合法取得而來,與原告(即本件原告)無任何 關係,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 影本1 紙在卷可稽(詳如被證10至被證12),故不論是上開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或是上開房屋稅捐義務人之變更,被告均 不需取得原告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物件方能憑以辦 理,原告依據上開事實,逕自推斷被告持有原告所有座落於 桃園縣蘆竹鄉○○段582 及58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 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等語,堪認被告前已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而造 成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隱晦不明,甚為明確,雖其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現在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被告 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前既有否 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客觀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堪認定,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既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 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1236號判例要旨雖以:「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 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 ,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 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種情形,即屬所謂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而認為違章 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因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之義務,其事後如再主張所有權為原始取得,訴請確認者 ,應認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本件原告係主張 系爭房屋未曾出賣他人,且迄今仍為原告占有、使用而訴請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情,核與上開判例所指情節不同,自不得 援引適用,逕認原告本件訴訟不合法,附此敘明。四、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7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曾文献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歷史納稅義務人核 閱為實。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8年4 月6 日本件 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因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錢,原告 遂向伊妹妹阮翡娥借錢並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設定抵押權予阮 翡娥,嗣原告無法還錢,代書乙○○表示原告可以將系爭房 屋賣給被告,即由乙○○去辦理過戶事宜等語。依其陳述意



旨,確有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惟嗣於98年 11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榮德律師改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僅因兩造間尚有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而已,原告則否認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依上開 規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係被告,有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而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茲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為伊之名義,顯有 可能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本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 原告名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查房屋稅條例就房屋稅 籍之變更,並無應由當事人雙方協同辦理之規定,況兩造間 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約定,故原告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之部分,尚有未洽,即屬不應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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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