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8年度,858號
TYEV,98,桃小,858,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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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彥澄邀同被告為附卡人,於民國91年10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正卡及 附卡使用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如有逾期 ,於97年3 月31日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9 計算之利息。查正卡使用人黃彥澄及被告自91年11月25日 起至96年5 月12日止,共記帳消費新臺幣(下同)20,695元 尚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身為附卡使用人,已 於申請書上簽名,並開卡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係核發信用 卡時一併寄送,然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欄第3條 既載明:「確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 款(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約定條款有異議時 請將卡片剪斷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定條款),向貴行申 請信用卡,請查核並發給為荷。」,信用卡第3 條第1 項又 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其配偶向貴行申請附卡,且正、附卡 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被告應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對 正卡使用人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695元,及其中19,347 自96年5 月1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 ,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申請附卡,但已於92年9 月25日與黃 彥澄離婚,並將附卡交還黃彥澄,從此未再使用該卡,也沒 有看過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應該只有寄給正卡人而已 ,且填申請書時也沒有看到連帶負責條款,被告並無與黃彥 澄就信用卡債務連帶負責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從未對附



卡人持有人為徵信作業,原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就附卡使用 人應就正卡使用人之債務連帶負責約定亦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黃彥澄邀同被告為附卡人,於91年10月15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黃彥澄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6年 5 月12日止,共記帳消費20,695元尚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正卡使用人黃彥澄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之 正、附卡既分別發給正卡使用人、附卡使用人單獨使用, 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使用人部分由黃彥澄簽名,附卡 使用人部分則由被告簽名,可見附卡使用人並非正卡使用 人之共同簽約人,其領用附卡即係獨立於正卡外之個別契 約,除就自己簽帳部分應獨立負責外,非有法律特別規定 或債務人明示對於債務連帶負責外,自不負連帶債務之責 任。
(二)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被告雖於附卡使用人簽名 欄簽名,然申請書各欄位及簽名框內均無附卡使用人連帶 給付、保證或願對正卡使用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款負責清 償等文句;而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及附卡申請人上方欄第 3 條雖記載「確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同意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約定條款有 異議時請將卡片剪斷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定條款), 向貴行申請信用卡,請查核並發給為荷。」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其配偶向貴 行申請附卡,且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以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 前段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 前提係被告就上開連帶負責之約定條款已有明示同意。惟 查,原告雖以被告有收到附卡,約定條款應與信用卡一起 寄到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寄給 被告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將上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送達被告。再者,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條第2 項又記 載「有關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或其他與信用卡有關之 一切文書或通知,經送達正卡申請人時,視同亦已送達附



卡申請人。」,顯見原告於處理信用卡約定條款寄送事務 時自認只須將信用卡約定條款送達正卡使用人已生送達附 卡使用人之效力,更不可能將正卡及附卡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分別寄送給正卡使用人及附卡使用人甚明,足認被告所 辯並無實際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情,應可採信。 (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上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先行製作之契 約條款,該條款第3 條第2 項關於「信用卡約定條款送達 正卡申請人視同已生送達附卡申請人」之約定,造成銀行 無須實際將信用卡約定條款送達附卡使用人亦可能生送達 之效力,而正卡使用人並無將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告知附 卡使用人之義務,在正卡使用人未將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 告知附卡使用人之情形,將使附卡使用人無從知悉信用卡 約定條款內容,超越附卡使用人所得預見之風險,尤其該 條款第3 項係約定附卡使用人負擔連帶責任,在附卡使用 人未能知悉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情形下,已足讓附卡使用人 負擔其非所能控制之危險,對於附卡使用人顯有重大不利 益,是該條款第3 條第2 項關於「信用卡約定條款送達正 卡申請人視同已生送達附卡申請人」之約定,應為無效。 (四)被告於92年9 月25日前之繳款均正常,並無積欠原告信用 卡債務,且於92年9 月25日之後即未再刷卡消費,而黃彥 澄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6年5 月12日止,共記帳消費20,6 95元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正卡、附卡 消費欠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故上開20,695元確為黃彥 澄持證卡之刷卡消費,為黃彥澄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並非被告之附卡消費,被告自無需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縱原告有將信用卡約定條款寄發正卡使用人黃彥澄 ,亦不生送達附卡使用人即被告之效力,則被告無從知悉 其應與正卡使用人就正卡使用人記帳消費款連帶負責,自 無法明示同意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 前段之連 帶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難認被告應依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與正卡使用人黃 彥澄就其消費款項20,695元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前



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0,695元,及其中19,3 47 自96年5 月1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自 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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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