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即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菲航空公司Grand International Airways,Inc.
拉機場菲律賓村美國飯店樓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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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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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停放在原告停機坪內之波音B737型編號RP8890航空機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應給付部分,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上開航空機移除之日止應給付部分,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 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適用法庭地 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是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案87年度重訴字第 280 號與訴外人菲律賓商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 租賃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自承其為依菲律賓法律 設立之公司,有該案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稽,並有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譯文附於該卷足憑,被告為外國法人堪 以認定,本件核屬涉外事件甚明;再查,上開案件審理結果 認:「本件系爭RP-C8890航空器(按即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 所有之B737型航空機,下稱系爭航機)登記證顯示,系爭被 扣押之飛機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公司(按即本件被告),又根 據原告(按即中瑞租賃公司)所提出菲律賓航空法第6 章第 34條第3 項之規定:『航空器登記證有絕對證明所有權之效 力。但就所有權已經或即將有法律程序之爭執,不在此限。 』,從而本件被扣押飛機之所有人既登記為被告公司,除能 證明有前揭但書之特殊情形,應先推定被扣押飛機為被告公 司所有。」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全卷,審閱該 卷宗內附菲律賓交通部航空運輸局航空器登記證及中譯文等 證物屬實,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則本件既查無推翻系爭 航機非被告所有之證據,自亦應認為系爭航機為被告所有。 從而,原告請求本件系爭航機停放在原告航空站所生之停機 費用,因被告可供扣押之財產(即系爭航機)在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法條並參酌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判決認定之 上開事實,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原告原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於95年 11 月1日起更名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有行政院95年10月27日台交字第0950050466號函及原告95年 10月30日人字第09500326512號函可按。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德和,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魏勝之、李燦煌
及庚○○,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先敘明。 ㈢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關於訴訟程序事項,則恆 應適用法院地法。經查:被告係依菲律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 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等情,被告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事件中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於該案件出具之委任 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譯文附於該卷可查,依上開判例見 解,被告雖不能與我國法人同視,惟其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仍應認有當事人能力。而本院前於92年7 月8 日以桃 院祺民孝92桃簡583 字第30572 號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送達本件言詞辯論其日通知等文件與被告,經該司轉據駐菲 律賓代表處告知覆稱:「大菲航空公司之訴訟文書因該公司 已倒閉遭退件,茲檢還原件乙全份」等語,有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92年9 月24日條二字第09202191520 號函在卷可查,再 本院另案審理原告聲請拍賣系爭航機事件(本院94年度拍字 第944 號拍賣留置物事件),亦曾囑託外交部函查被告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經轉駐菲律賓代表處查詢結果:「一、本案 本處經函洽菲政府證券暨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所屬公司登記暨監管部門( Company Registration and Monitoring Department)據告 略以,該單位並無Grand Air 以法人或合資公司名義註冊之 紀錄,為名稱相仿之註冊公司有Grand International Airways,Inc.,其註冊證號為AS00000000,但該註冊證業於 2003年11月3 日依據菲國相關法規(SEC Order of Revocation dated 30 Septemper 2003 for non-filing of the 2002 General Information Sheet and 1997 to 2003 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予以廢止。二、本案經另 洽詢本處法律顧問復告,倘Grand Air 即為Grand International Airways,Inc.,由於後者之註冊證已遭菲政 府廢止,其效力與該公司已遭解散或清算同;依據菲國法令 ,相對人之法人格仍存續;該公司所有人仍可委任個人清算 其資產,本處可試續查該公司所有人資料,並洽詢其有無選 任清算人等情形。」;嗣經原告再向駐菲律賓代表處請求協 助函查被告公司相關資料,該處查詢結果以:「二、經查本 處經濟組上(95)年9 月26日第台菲經字第0951408760號函 第四頁表格,即為大菲航空公司遭廢止前之董事名單,其確 切姓名為:⑴甲○○○ ○○○○○○ ○○○○○○○○,⑵丙○○○○
○○○○○○○○○○○ ,⑶乙○○○○○ ○○ ○○○○○○,⑷丁○○○○○○ ○○ ○○○○○○○○,檢附其中⑴、⑶、⑷三人之聯絡地址如附件一, 相關資料如附件二。三、經洽詢本處法律顧問復告,依據菲 國法令,如公司遭廢止後未選任清算人,則其法定之清算人 應為其董事,爰大菲航空公司法定清算人名單即為上述之董 事名單。」等語。分別有駐菲律賓代表處95 年6月29日菲行 字第9500585 號函、96年5 月15日菲行字第9600332 號函影 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公文書內容就菲律賓國法律關於 該國公司註冊證遭廢止時,法人格是否延續及清算人產生之 方式,業已徵詢駐在地法律專家意見,堪認其記載與該外國 法律規定意旨相同。是被告依其設立準據法國即菲律賓國主 管機關廢止其公司註冊證,惟參照上開菲律賓法律規定,被 告仍未喪失法人格,仍可委任清算人清算其資產,如未選任 清算人,則以其董事為法定之清算人;再依上開函文記載, 本件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四人即為被告之法定清算 人,是應認被告仍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及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仍有當事人能 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系爭航機前遭訴外人菲律賓商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瑞租賃公司)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即停放在原 告航空站之停機坪上,並由中瑞租賃公司向原告繳納停機費 用,嗣中瑞租賃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後,被告本應將系爭航 機移除,詎被告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迄今仍將系爭航機停 放在原告航空站之停機坪上,且迄至起訴時止均未支付任何 費用。按原告收取停機費用標準,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484 元計算,爰訴請被告給付自91年9 月起至92年2 月止 ,共6 個月之停機費用,總計為27萬1,572 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移除系爭航機之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停機費 用。
㈡兩造間就被告使用原告之停機坪故無書面契約存在,惟依據 航空界慣例,航機一旦停放在航站停機坪內,該航空公司及 應支付停機費用與航站管理單位,換言之,航站之停機坪係 供過往航機停放使用,航機一旦經允許降落,航空公司與航 站管理單位間就停機坪之使用及付費,達成事實上的合意, 或可評價為契約關係因一定的事實過程而成立(事實上契約 關係理論),或依交易觀念僅因事實行為及創設契約關係( 社會典型行為理論),或可認為雙方係默示訂立使用停機坪
合約,是不論採取何說,兩造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機費用,應屬有據。縱認兩 造間不成立契約關係,惟被告將系爭航機停放在原告之停機 坪上,自屬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停機費 )收入之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2年 3 月1 日起至其停放在原告停機坪內之系爭航機移除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告1,484 元,並均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關於原告主張契約法律關係部分:
㈠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 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其法律性質究應歸屬於何法 律概念或範疇(按即訟爭問題之定性),再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 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 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 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明 時依該條之第2 項、第3 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 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本件審酌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如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停機坪之契約關係,核屬 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自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使用原告停機坪,顯未有書面合意 或其他明示約定上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系爭航機 係因訴外人中瑞租賃公司聲請假扣押,及訴外人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併案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87年1 月20日桃院華民執全五字第115 號函通知囑託原告 查封,禁止該飛機駛離原告航空站,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 度執全字第115 號卷宗審閱屬實,自難僅以此一被動之停放 事實,遽認被告有默示同意適用我國法律意思表示;再者, 兩造國籍亦不相同,是以認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 力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主張契約成立之行為地
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㈡而依我國民法規定,契約之成立原則上須當事人之要約、承 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足當之;例 外於「意思實現」及「交錯要約」情形,仍認當事人間之契 約成立,惟此二種例外情形係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互趨 一致而與前者效果相同所致。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航空界慣例 ,凡航空機經獲准降落停放,即與航站管理單位間成立事實 契約關係,或認為兩造間已默示訂立使用停機坪契約等語; 然系爭航機係遭訴外人中瑞租賃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囑託原告為查封登記,已如上述,殊難認為被 告有出於自身法效意思,明示或默示同意與原告訂立使用契 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且此種情形與一般航空機須經航空站管 理員與航空機駕駛員雙方確認,並獲航空站管理員准許後, 始得降落在該航空站及使用停機坪之情形迥異,自難評價被 告於系爭航機之扣押撤銷後,單純未移除系爭航機之不作為 ,即得依原告所稱之航空慣例,認定兩造間成立事實上契約 關係,況如此亦有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之疑慮。從而,依我國 民法規定,難認兩造間成立停機坪使用契約,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取。
五、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 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其停機坪,而有不當得利,其事實發生地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航機經訴外人中瑞 租賃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撤銷假扣押後,未得原告同意仍停 放在原告停機坪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原告場站使用費,國際航線部分,最大起飛重量10 萬公斤以內之航空器,每1,000 公斤每日收費28元,系爭航 機最大起飛重量為5 萬2,500 公斤(不足1,000 公斤以 1,000 公斤計算),每日應給付停留費為1,484 元(5 萬 3,000 公斤÷1,000 公斤×28=1,484 元),被告應按日給 付1,484 元不當得利等節,業據其提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停留費概算表、系爭航機電 腦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航機之假扣押聲 請卷(本院86年度全字第3490號、87年度全字第223 號)、 執行卷(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15 號)及訴外人中瑞租賃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航機租金事件全卷(本院87年度重訴字
第280 號),審閱卷附證據資料屬實,併斟酌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 日止,按日1,484 元計算,總計26萬8,604 元【(30+31+30 +31+31+2 8)×1,484 元=26萬8,604 元】,及自92年3 月 1 日起至系爭航機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1,484 元範圍內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91年9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 合法送達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日,即98年1 月16日,有外 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在卷可稽)所負上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則各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始對原告負 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 28日止,總計26萬8,604 元不當得利,及自98年1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3 月1 日 起至系爭航機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84 元,及其中 92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應給付部分,均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17日起至系爭航機移除之日部分,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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