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梅雀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麗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徐藝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梅雀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蘇梅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在聲請前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402,243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 與各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營利所得如每月營業額 有30,000元,扣除成本後,營利所得有25,000元,扣除自己 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行車執照、帳戶資料、人壽保險單 、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銷售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繳費收據及憑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 憑條等為證,復據債務人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0日訊問時陳 述明確。查聲請人載稱聲請人營利所得如每月營業額有30,0 00元,扣除成本後,營利所得有25,000元,業據聲請人於上 開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105年度查定銷售額乃715,557元,每月平均即為59 ,630元,並其106年1至3月查定銷售額各為80,410元、54,01 0元、52,110元,每月平均即為62,117元,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2 653300號函在卷可稽,是其現每月平均營業額應已逾60,000 元,扣除其所稱之成本比例後,每月平均營利所得即逾50,0 00元。而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合計19,795元,亦 據其載明在卷,並據聲請人於上開訊問時陳述明確,而其支 出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是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處分所得總額即逾30,205元,再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保險解約金尚有合計252,217元,並有益 和手工風梨酥之出資額150,000元,亦有上開商業抄本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保 險資料在卷可憑,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第3項之規定,核屬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亦 應攤提在更生方案中。是聲請人上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 計營業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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