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254號
PCEV,98,板簡,2254,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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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至玄律師
被   告 科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之因租賃關係所生之訴 訟,而依雙方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 約發生紛爭時,三方均合意以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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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