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976號
PCEV,98,板簡,1976,2009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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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3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9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符 合上開規定,又被告對此變更亦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98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均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8時20分許,沿臺 北縣永和市○○路徒步行至258號門牌前,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狀況 ,亦無何不能施以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逕行穿 越福和路至中央之雙黃分向限制線處後,方見福和路由南



向北車道車輛眾多無法順利穿越而欲轉身返回,致駕駛 FLR- 421號重型機車沿福和路由南向北方向騎至該處之原 告乙○○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甲○○左側身 體發生擦撞,機車失控倒地,原告乙○○亦隨之跌落,並 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 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嗣經被告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交上易字 第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 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於97年11月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後,迄今仍需經常至醫院復健,相關醫療費用 損失及精神痛苦甚大,且目前尚在增加中,故損害賠償請 求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105200元:
原告因被告違規而受傷後,左膝關節脫臼,並受有前後及 內外側共四根副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嚴重傷害,97年11月 起訴請求醫療費用104077元,惟起訴後原告仍需經常出入 醫院復健,97年12起仍需持續門診復健,就診費用1123元 ,有國泰醫院費用收據、耕莘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可稽,共 計醫療費用105200元,乃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⑵往返醫院車資27440元:
被告因本件車禍需持續至醫院進行醫療,分別至耕莘醫院 門診及復健達42次以上,國泰醫院復健162次以上,每次 計程車車資為200至300元間,原告部份請求80次之計程車 費,共計10000元,其餘依公車交通費計算,60(元)×1 64=9840元,此乃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費用明細(往 返耕莘醫院計程車資200元×40次=8000元、往返國泰醫 院計程車資300元×40次=12000元、公車車資60元×124



次=7440元,合計27440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上開重傷害,迄今已逾17個月,仍 需經常復健治療,存有膝蓋功能障礙,已造成左下之萎縮 之嚴重後遺症,永久無法復原,今後僅能慢步行走,無法 正常蹲下、上下樓梯不便,無法跑步,目前門診復健治療 次數已高達204次以上,還需經常針灸治療,實為重大身 體、精神痛苦與負擔(同一療程一個門診章可就醫六次, 計34個門診章,34×6=204),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同一療程說明 可稽。更有甚者,被告非但不聞不問,未表達賠償誠意, 更於動輒於開庭或訴狀指責、辱罵原告,態度惡劣,更增 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對此種永久性之身體傷害,爰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之慰撫金。
⑷看護費用26600元:
原告受左膝關節脫臼、前後及內外側共四根副十字韌帶完 全斷裂之傷害,住院14天期間需要看護照應自為當然,被 告僅探望原告兩次即不問不問,竟厚顏陳稱「母親全程照 顧未請看護」云云,按親屬看護仍可評價為金錢,被害人 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此有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 爰除醫院看護費9500元外,追加請求母親看護之看護費用 17100元 (1900×9=17100),共計請求看護費用26600元 。
⑸醫療器材費用7764元、工作收入損失42000元: 原告出院後無法行走,需以膝支架支撐固定,傷口需以美 容膠帶、紗布保護包覆,並需塗抹藥膏幫助癒合,以上費 用共計7764元。原告原任職於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一職,每月薪資28000元,本件事故致原告於 97年2月20日至4月6日無法工作請假休養,受有工作損失 42000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509004元。縱上,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5200元、醫療器材費用7764元 、往返醫院車資27440元、看護費用26600元、工作收入損 失4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與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刑事過失傷害部分, 已於日前接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 現已確定。
⑵原告並無過失:




被告指稱原告係騎在快車道上、未減速、故意造成車禍云 云,均甚無稽,蓋事故現場之車道僅有一線道(另一線為 公車格),被告貿然違規穿越馬路,原告見狀已減速並向 左行駛,以禮讓被告穿越,詎料被告見無法穿越,又突然 倒退折返,原告緊急煞車後跌倒,原告就被告突然折返之 行為實無法預料,故本次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至台 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更無根據 ,刑事二審法院亦不採納之。
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表達和解之誠意,願限縮請求 賠償金額,惟被告竟悍然表示「費用各自負擔」、「超出 健保部分應自行負擔」拒絕任何賠償,更動輒開庭或訴狀 指責辱罵原告,態度惡劣,毫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一)原告所指發生車禍之原因與事實,與實倩不符,本案之實 情為:被告因先生待業,加上被告公司因景氣不佳也將調 降薪資,心中擔憂不已,心神不寧,於97年2月20日因要 至永和永貞路4號公園買東西,走到永和福和路258號,眼 見兩邊紅燈,應該不會有車子通過,所以不自覺的穿越馬 路,當被告走到馬路中央,驚覺自己站在雙黃線上,車流 量很多,眼見過不了,所以被告立即轉身停留,往右看看 到右邊來車道為紅燈,應該不會有車子通過,所以不自覺 的穿越馬路,當被告走到馬路中安,驚覺自己站在雙黃線 上,車流量很多,眼見過不了,所以被告立即轉身停留, 往右看,看到右邊來車道為紅燈(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 ,不應有車行走,所以抬腳想返回,不知為何突然碰聲, 被告當場五體投地的趴在地上,腳膝蓋疼痛,全身器官震 動。當被告爬起時看到一台重型機車倒地,馬上趨前找人 ,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被機車壓住左腳,膝蓋腫脹,原告要 求被告搬動機車,被告立即搬開機車,請求路人打119救 護車未到前,被告不時在旁安慰原告不要害怕,不要擔心 ,救護車馬上來(忍著疼痛的安慰原告)。車禍當天去病 房看望原告,見到其母親及妹妹及哥哥,在談話中傷者自 述,在紅綠證處已看見被告(中正路福和路口)約185步 的路程,隔天又去看望,其母親一直催促被告要去看醫生 ,所以被告並非只是輕傷而已,其實被告是無錢看醫生。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其原因如下: ⑴機車不應騎在快車道。⑵大車讓小車,大、小車讓行人 行走。⑶在185步的路程之前方,原告乙○○已看到被告 站在雙黃線上,原告還騎車撞擊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



顯有預見,而故意造成車禍。⑷原告在鬧區○○○路口附 近,未減速慢,高速行駛,沒有煞車痕跡,高速行駛。⑸ 樹站立在原地,不可能因風搖樹動而使人嚇到倒地,被告 在原地站立不動已久,原告不可能被嚇到。⑹原告騎重型 機車,是否有重型機車駕照,請庭上一併查明。又車禍發 生,被告立刻扶起原告,因被告身上沒有手機,立刻拜託 路人打電話119救人,救護車及警察因而前來。本件車禍 為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茲竟獅子大開口,漫天要價賠 償,被告誠屬無奈。
(二)本案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 事判決,認定為:本院查:(一)本件被告行經繪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走並貿 然折返之際,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 線附近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因閃躲被告左偏撞及被告 後失控而倒地,機車因左偏倒地後尚存有衝力而滑向告訴 人之對向車道,應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指本件機車刮地 痕地點並非雙方擦撞地點應可採信,關於此點,已無再送 覆議之必要。雖屬如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上班之交通 尖峰時間,車流量大,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經看到被告 之行動,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於肇事前既已預見被 告違規穿越福和路,當時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眾多,被告 見狀無法逕行穿越,可能會折返,亦為告訴人所預見,自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詎仍與被告 發生擦撞,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同對於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 任,關於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一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有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2日北縣鑑 字第0985180324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等情。亦即 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同負有過失責任,因而依 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賠償金額,應減半計算。(三)原告提出耕莘醫院急診、開刀住院診療、門診費用為102 116元部分,因無細項名稱,應請分出病床費、伙食費、 診斷書費及醫藥等各項明細,否則無從核算那些項目為必 要支出。原告受傷後,業已從永和耕莘醫院康復出院,因 而往後之前往汐止國泰、中醫診所看診,顯無必要,因而 耕莘醫院以外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開支,更不能證明與 此次車禍有直接關聯。
(四)原告受傷住院是住在二人一間的病床,而健保給付只有四 人以上一間的病床,原告自貼病床費每天2000元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計算病床費,應據實核算。



(五)原告提出原證七照顧服務員代收款證明之記載,並不實在 ,因為原告受傷住院,被告有前往耕莘醫院探視兩天,只 有原告之母親在旁全程照顧而已,並未請24小時之看護, 因而原證七之看護費9500元部分,難予認同。原告所受之 為左腳膝蓋之輕傷,右腳完好,雙手完好,全身無其傷病 ,住院有醫師、護士,根本不必請特別看護,因而原告雇 有特別看護,並非必需開支,因而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 顯非有理。
(六)國泰醫院門診復健費1811元部份,看不出復健項目,無法 認定為必要支出。原告提出原證六膝支架收據6000元部分 ,日期是97年3月18日,時間是在耕莘醫院97年3月4日出 院後14天以後之事,難以認定為必要支出。鼎昌中醫診所 門診費150元,難以認定為必要支出,往返醫院車資5000 元部份,未提出收據,難以認定為必要支出。
(七)原告主張在永利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月薪28000元,請求 原告提出97年度所得稅扣繳憑證,以實其說。(八)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車禍之原因,原告應負主要過失 責任,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發生本件車禍 ,本身與有重大過失,自不應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更 何況被告被原告之重機車撞擊,致五體玟地,趴在地上, 雙側膝蓋擦傷,右腳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至今仍疼痛 不已,全身器官震動,自地上爬起,驚魂未定,只因沒錢 看醫師,任憑傷口慢慢痊癒,至今腳膝蓋仍疼痛不止,無 法提重物及劇烈運動,精神痛苦萬分,應由原告賠償精神 慰藉金,被告是開明高職美容科畢業,車禍受傷後就沒有 上班,已經離職,沒有薪資所得,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 汽車。因為沒有錢可以看醫生,所以沒有醫療費的支出。 被告於97年11月份因腰部疼痛不已無法睡覺,工作吃力, 而不得不去看醫生,當時告知醫生在97年2月份車禍是否 因而引起後遺症,當時醫生告知,有可能,問被告為何當 時沒有求治,因有難言之隱所以沒有回應問題,當時紫晨 老闆因此一再催促被告一定要去看醫生,被告才去看,同 年12月左右,被告因上半身無法轉動及頸部僵硬,紫晨老 闆又再三催促被告去求治,被告才又至健佑中醫求治,當 時因與2月21日症狀相同所以沒有特別告知醫生,過程中 以針灸醫治,現在時常徹夜難眠,腰部時常隱隱作痛,苦 不堪言,經常腰部疼痛,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精神肉體雙 重痛苦,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如鈞院認為被告在 本案中給付義務,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台



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健祐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份、起訴書乙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費用收 據、耕莘醫院費用收據、鼎昌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影本共19 張,收據發票影本共4張、照顧服務員代收款證明單影本、 永利旅行社薪資證明影本、國泰醫院費用收據、耕莘醫院費 用收據影本、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 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同一療程說明、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影本乙份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卷及 本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01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 於兩造間有發生系爭事故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與原 告對於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關於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一節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與本 院之認定相同,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4月2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324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等情。亦即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同負有過 失責任,因而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賠償金額,應 減半計算。又被告被原告之重機車撞擊,致五體投地,趴在 地上,雙側膝蓋擦傷,右腳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至今無 法提重物及劇烈運動,精神痛苦萬分,應由原告賠償精神慰 藉金,如鈞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給付義務,被告主張以此金 額抵銷等語置辯。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除損害金額外並不爭 執,應認除損害金額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97年2月20日8時20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徒步行至 258號門牌前,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 穿越道路,逕行穿越福和路至中央之雙黃分向限制線處後, 見車輛眾多無法順利穿越而欲轉身返回,致駕駛FLR- 421號 重型機車騎至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 左側身體發生擦撞,機車失控倒地,原告亦隨之跌落,並因 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為損害賠



償之債,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使原告身體法益 受侵害,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其受傷後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10 4077元,業經提出國泰醫院費用收據、耕莘醫院費用收據、 鼎昌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等影本可稽,被告主張原告提出耕莘 醫院急診、開刀住院診療、門診費用為102116元部分,因無 細項名稱,應請分出病床費、伙食費、診斷書費及醫藥等各 項明細,否則無從核算那些項目為必要支出,又原告受傷住 院是住在二人一間的病床,而健保給付只有四人以上一間的 病床,原告自貼病床費每天2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計算病床費,應據實核算,另國泰醫院門診復健費 1811元部份,看不出復健項目,無法認定為必要支出,原告 受傷後,業已從永和耕莘醫院康復出院,因而往後之前往汐 止國泰、中醫診所看診,顯無必要,因而耕莘醫院以外之醫 療費用,並非必要開支,更不能證明與此次車禍有直接關聯 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原告受傷後診治情形,經本院函詢原告 就診醫院回函,其中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 下簡稱耕莘醫院)於98年8月10日以耕永醫字第980834號函 稱:原告自97年2月20日至97年3月4日,因左膝脫臼合併膝 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斷裂,經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僱請看護之需要等語,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於98年8月20 日以汐管歷字第423號函稱:原告自97年3月25日至98年7月8 日至該院骨科、復健科就診,韌帶發炎是車禍所導致,其左 膝活動度為10度至30度,部分日常生活如上下樓梯會受影響 等語,足認原告自耕莘醫院出院後,至國泰醫院診治並復健 ,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據。原 告在耕莘醫院支出醫藥費自負額為102939元,在國泰醫院支 出醫藥費自負額為2330元(扣除顯與本件無關之98年7月15 日急診自費545元),均有該醫院上開函所附費用明細附卷 可稽,合計105269元,原告僅請求105200元,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97年6月23日至鼎昌中醫診所 診治,雖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惟原告醫療費扣除該部 分,仍未逾得請求範圍,該部分自不另為駁回諭知,併予敘 明。
⑵往返醫院車資27440元:
被告因本件車禍需持續至醫院進行醫療,分別至耕莘醫院門



診及復健達42次以上,國泰醫院復健162次以上,每次計程 車車資為200至300元間,原告部份請求80次之計程車費,共 計10000元,其餘依公車交通費計算,60(元)×164=9840 元,此乃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費用明細(往返耕莘醫院 計程車資200元×40次=8000元、往返國泰醫院計程車資300 元×40次=12000元、公車車資60元×124次=7440元,合計 27440元)。被告則以往返醫院車資部份,因原告未提出收 據,難以認定為必要支出云云置辯。查原告受有左膝關節脫 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應認有不良於行 ,且耕莘醫院前開函稱原告休息約半年始得從事工作,得認 原告半年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超過半年,應以公車計算 交通費,原告於97年3月4日自耕莘醫院出院,至97年9月9日 止,回院復診9次,連同出院合計得搭乘19次計程車,自原 告住處至耕莘醫院約2公里,1次需85元,19次計1615元,原 告又於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4日回去復診,公車費用合 計60元;原告自97年3月14日至97年9月3日至國泰醫院復健 ,合計得搭乘40次計程車,自原告住處至國泰醫院約22.8公 里,1次需501元,40次計20040元,原告又自97年10月20日 至98年7月8日回去復診8次,公車費用合計720元,本院衡情 原告請求自中和市住所至耕莘醫院、國泰醫院之交通費,合 計22435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上開重傷害,迄98年7月8日已逾16個月,需經常復 健治療,存有膝蓋功能障礙,已造成左下之萎縮之嚴重後遺 症,永久無法復原,今後僅能慢步行走,無法正常蹲下、上 下樓梯不便,無法跑步,目前門診復健治療次數已高達38次 以上,還需經常針灸治療,實為重大身體、精神痛苦與負擔 (同一療程一個門診章可就醫六次,計34個門診章,34×6 =204),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 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同一療程說明可稽。更有甚者,被告非 但不聞不問,未表達賠償誠意,更於動輒於開庭或訴狀指責 、辱罵原告,態度惡劣,更增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對此種 永久性之身體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之慰撫金 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原因,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發生本件車禍,本身與



有重大過失,自不應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本 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受有受 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內外側副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學歷為實踐家商畢業 ,目前職業任職於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汽車一部;而被告學歷為開明高職 美容科畢業,職業目前無職業(見本院98年7月10日調解程 序筆錄),被告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元始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用26600元:原告主張其受左膝關節脫臼、前後及內 外側共四根副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住院14天期間需要 看護照應自為當然,被告僅探望原告兩次即不問不問,竟厚 顏陳稱「母親全程照顧未請看護」云云,按親屬看護仍可評 價為金錢,被害人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此有94年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可參,爰除醫院看護費9500元外,追加請求母親 看護之看護費用17100元(190 0×9=17100),共計請求看 護費用26600元。業經提出照顧服務員代收款證明單影本可 稽,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七照顧服務員代收款證明之記載 ,並不實在,因為原告受傷住院,被告有前往耕莘醫院探視 兩天,只有原告之母親在旁全程照顧而已,並未請24小時之 看護,因而原證七之看護費9500元部分,難予認同等語置辯 。惟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需專人照顧一節,有耕莘 醫院上開回函可參,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僱請 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14日期間共計26600 元 看護費合屬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⑸醫療器材費用7764元、工作收入損失42000元:原告出院後 無法行走,需以膝支架支撐固定,傷口需以美容膠帶、紗布 保護包覆,並需塗抹藥膏幫助癒合,以上費用共計7764元。 原告原任職於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 每月薪資28000元,本件事故致原告於97年2月20日至4月6日 無法工作請假休養,受有工作損失42000元,業經提出收據 發票影本共4張永利旅行社薪資證明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 告提出原證六膝支架收據6000元部分,日期是97年3月18 日 ,時間是在耕莘醫院97年3月4日出院後14天以後之事,難以 認定為必要支出,另原告主張在永利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月 薪28000元,請求原告提出97年度所得稅扣繳憑證,以實其 說云云置辯。經查原告手術後使用支架為必需品,傷口維持 美觀亦需使用美容膠帶,休息約半年始得從事工作等情,有



耕莘醫院上開回函附卷可稽,原告本部分請求未逾上開回函 範圍,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穿越福和路時,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為日 間天氣晴,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橫越道路,及至 路中分向線上,因車流量大無法穿越,又貿然折返,致其身 體左側與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惟原告於當時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預見被告違規穿越福和路可能因事車流量大無法穿越 而折返,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疏未注意,而無法及時閃避,致機車左偏擦撞被告後 失控而倒地受傷,亦與有過失,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 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既未否定台北縣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甚至認為責任明確,無再 送覆議鑑定之必要,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陳稱:鑑定 報告不完備云云,顯不足採。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程度各佔一半等情 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五 成。
七、抵銷部分:被告主張被告遭受原告之重機車撞擊,致五體投 地,趴在地上,雙側膝蓋擦傷,右腳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 ,至今仍疼痛不已,全身器官震動,自地上爬起,驚魂未定 ,只因沒錢看醫師,任憑傷口慢慢痊癒,至今腳膝蓋仍疼痛 不止,無法提重物及劇烈運動,精神痛苦萬分,應由原告賠 償精神慰藉金,被告是開明高職美容科畢業,車禍受傷後就 沒有上班,已經離職,沒有薪資所得,名下沒有不動產,沒 有汽車。因為沒有錢可以看醫生,所以沒有醫療費的支出。 被告於97年11月份因腰部疼痛不已無法睡覺,工作吃力,而 不得不去看醫生,當時告知醫生在97年2月份車禍是否因而 引起後遺症,當時醫生告知,有可能,問被告為何當時沒有 求治,因有難言之隱所以沒有回應問題,當時紫晨老闆因此 一再催促被告一定要去看醫生,被告才去看,同年12月左右 ,被告因上半身無法轉動及頸部僵硬,紫晨老闆又再三催促 被告去求治,被告才又至健佑中醫求治,當時因與2月21日 症狀相同所以沒有特別告知醫生,過程中以針灸醫治,現在



時常徹夜難眠,腰部時常隱隱作痛,苦不堪言,經常腰部疼 痛,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精神肉體雙重痛苦,原告應賠償被 告精神慰撫金,如鈞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給付義務,被告主 張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提出耕莘醫院、健祐中醫醫院、聖昇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辯稱:被告主張以慰撫金抵銷原告請求,完全沒有證據,… 被告從事美容行業,11月的傷可能是他自己職業的傷害,與 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出耕莘醫 院97年2月20日就醫之診斷證明記載雙側膝蓋擦傷、右腳挫 傷,而健祐中醫醫院97年2月21日就醫之診斷證明記載肩及 上臂挫傷,二者與本件事故時間相符,足認係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至被告提出聖昇中醫診所診斷書,則記載97年11月15 日始因腰部扭傷及拉傷就醫,距離本件事故已近9個月,顯 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本院斟酌本件事故原因、過失輕 重、兩造上開學、經歷及財產等情形,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2萬元之慰撫金,惟被告既與有一半過失,應減輕原告一半 賠償責任,被告主張1萬元金額抵銷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 逾此部分抵銷主張自不足採。
八、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403999元(含醫藥費用105200 元、往返醫院車資224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看護費 用26600元、醫療器材費用7764元、工作收入損失42000 元 之)之損害,因與有過失應減為202000元,又被告因同一事 故受有20000元損害,因與有過失應減為10000元,被告用以 抵銷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雖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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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