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213號
PCEV,98,板簡,1213,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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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1日偕夫趙長生前往瓏山 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位在台北縣申和 市○○路○段146號之「四季紐約」建案招待中心參觀,期 間,由瓏山林公司委由信義房屋鄧秀娟小姐進行解說及銷 售,惟在推銷過程申,鄧秀娟對於該基地地目為「乙種工 業用地」於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隱 飾而未誠實告知,更將擴建陽台標示為室內空間,鄧秀娟 並再三保證該房屋為可合法使用為「一般住宅」,更提出 該建案印刷精美之廣告資料,自該資料亦顯示將來成屋時 ,當與現今具時尚之大樓一般住宅無異,致被告與夫因首 次購屋經驗不足,遂遭此欺瞞而陷於錯誤,旋當場由被告 之夫趙長生以刷卡方式支付新台幣(下同)31萬元定金, 並簽立該建案A21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迄97年4月10日,被告始從報戴得知該建案因涉及不 實廣告有誤導消費者之情形,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 定違規並處以550萬元罰鍰,原告方知受騙。(二)原告於得知上開情事後未久,即聯絡售屋小姐鄧秀娟欲表 明撤銷購屋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公司將此轉由銷售單位主



林育杰處理,林育杰亦不斷推托,要求原告自行與被告 公司之客服人員吳明清連繫,原告乃多次致電被告公司客 服中心並留言,惟被告公司均未予聞問,亦未曾回電,明 顯默視消費者權益。又查該建案之消費者為保全法律上之 正當權益而組成「四季紐約之家」,並向台北縣政府陳情 ,嗣經台北縣政府覆以: ⑴查本件建照工程於88年12月19 日核准,建築物規模地上t一層地下三層之建築物,領照 日期為89年2月2日,開工日期為89年10月27日,使用分區 為乙種工業區,建築物用途為一般商業設施 (一般零售業 、一般服務業),合先敘明。⑵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 行細則第18條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 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但要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此法明文規 定,有關本縣乙種工業區登錄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之案件 ,其建照核准用途大都為「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一 般服務業、運動休閒設施…」等非住宅使用項目,工務局 並無於乙種工業區核發所謂「工業住宅」使用用途之建、 使照。⑶由於近年來北台灣的房地產價格飆漲,建商們利 用工業區土地低價成本取得優勢,大量推出所謂「工業住 宅」案,造成消費者爭議頻傳,工務局於97年2月21日研 商解決方案,針對且前大眾所關心,屬工業區已領得建照 (做一般商業設施使用),如購買戶也有共識願循都市計晝 變更程序完成住宅使用分區者,則於工程已完工申請使用 執照的案件時,要求申請人先繳交變更之回饋金後先行核 發使用執照,並由申請人切結遵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 工業區變更住宅區後再依規定繳交所有之代金完成都市計 晝變更程序…。從上開台北縣政府之答覆,可知諸多四季 紐約建案之消費者當初購買預售屋之原意係當「一般住宅 」使用,未料,建商未依誠信據實以告,消費者頗為無奈 始向縣政府陳情,至於將來得否完成都市計晝變更程序? 以及回饋金之繳納等爭議? 原告於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時, 被告公司均隱瞞該情事,致原告遭此詐騙。
(三)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
⑴原告知悉受騙後,屢次向被告公司要求撤銷該房地買賣 契約,均未獲置理,更甚者,被告公司竟以存證信函欲 沒收原告所繳費用,而原告計給付定金31萬元、規費與



稅金計42600元、天然瓦斯保證金、中央鍋爐裝置費。 水電基本費及管理費用計14434元,合計367034元,損 失不貲,原告求助無門下,迫於無奈,而於97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撤銷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公司亦貫撤其「不聞不問」之態度,置 之不理。
⑵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公 司為撳銷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 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計367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維持98年2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之主張-被告因明知 其所屬「四季紐約」建案地目為「乙種工業用地」,於銷 售時以精美DM等資料進行輔銷,然就該購買建案房屋將來 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隱瞞未誠實告知,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故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47條之 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及第249條 第3項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依法被告需 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⒉被告於答辯狀第二點及第三點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時,業已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權,並就買賣標的所有資 訊已充分說明解釋,且已依法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權利,辯 稱已盡告知買賣標的屋所有資訊,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仍 願意購買,表示其並無「詐欺」事實。原告在此聲明:被 告雖於建案「四季紐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乙 種工業用地」用途,然則因原告首次購屋,就「乙種工業 用地」此建築用語實為首次聽聞,因此於簽約之前,被告 委託之房屋代銷公司-「信義房屋」銷售員鄧秀娟小姐為 取得原告信任,以達其售屋獲利之目的。再三保證『四季 紐約』可做為一般住宅使用,且提供印有與現今具時尚之 一般住宅無異之輔銷DM,及未來交通願景圖予原告,又告 知原告該建案之地價稅率、房屋稅,以及水電計費方式與 一般住宅無異等銷售話術說服原告購屋,然而從銷售到交 易完成過程中,被告委託之銷售員鄧秀娟小姐並未告知原 告如購買「四季紐約」乙種工業住宅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 原告於96年3月11日購屋之後, 才從報載得知: 被告於97年4月10日所銷售之「四季紐約



」建案因涉及不實廣告,有誤導消費者之情形,遭行政院 公平委員會認定違規並處以550萬元罰緩,原告始知受騙 ;另於購買時,亦未告知原告乙種工業住宅將來如變更為 一般住宅,需負擔一筆不可知之土地變更回饋金,若不變 更則恐有被政府連續開罰等),原告即是在首次購屋時, 遭逢被告隱飾未誠實告知未來將產生上述致使原告蒙受損 失之事實,原告在遭被告欺瞞限於錯誤的情況下,於96年 3月11日透過原告夫趙長生以刷卡方式支付31萬元定金, 簽立購買瓏山林公司位在中和中山路3段146號之「四季紐 約」建案A21棟3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因此原告將依民法 第245-1條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 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第一款: 就訂約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及 第三款: 其他顯違反誠實及信用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 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付賠償責任。」主張被 告顯然有詐欺原告,以不當得利之事實,要求被告需返還 不當得利予原告。
⒊另被告於答辯狀第三點主張: 原告原購買之中和中山路3 段146號之「四季紐約」建案A21棟3樓之標的房地倘完成 用地變更後,其市場價格即會自每坪20萬元上、下,漲至 同地段住宅用地約25萬元以上之價格,並強調該漲價利益 皆歸由原告所有,藉此規避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意思。然則 因原告於96年3月11日透過被告委託之屋代銷公司-「信義 房屋」銷售員鄧秀娟小姐即已高於同時期及同地段之乙工 住宅之市價 (每坪16-18萬),以等同於一般住宅的價格( 每坪約23萬)銷售「四季紐約」建案A21棟3樓標的屋予原 告,被告不但在銷售標的屋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隱飾未誠實告知原告,且以一般住宅的價格銷售 該標的屋予原告,於此答辯狀將原告因購買標的屋後如不 繳交土地變更回饋金所將蒙受的損失及遭罰一概略而不談 ,反聲稱原告可因承購標的屋而獲利,由此可見被告涉嫌 詐欺情節重大。
⒋另原告針對被告於答辯狀第四至六點聲明澄清: 原告自得 知被告於97年4月10日所銷售之「四季紐約」因涉及不實 廣告,遭致行政院公平委員會認定違規並處以伍佰伍拾萬 元罰緩事實產生後,原告始知受騙後,即以多次去電向被 告所屬之「四季紐約」接待中心表達欲解約,要求撤銷房 地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欲解約之要求,被告代表-客服主 任吳明清表示將原告所繳交之定金全數沒入,致原告主訴 求均未獲置理外,還心生血汗錢即將遭被告全數沒收之恐



懼。另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未於97年8月22日至24日前往 所屬建案進行對保,主張要與原告解約,然則因被告未依 契約延遲取得使用執照,致使承購戶延遲交屋,已違反雙 方房地買賣契約在先,(第12條第1款: 「應在民國96年12 月31日之前完成建物…並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應履行 契約中第12條第2款: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申請使用執 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視同賣方 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此 舉亦造成300名住戶於97年8月17日聚集「四季紐約」建案 表達「無法交屋還要住戶繳交土地稅管理費等費用,還說 不繳交視同未對保」等承購戶抗議心情,試問: 被告未取 得使照即已要求承購戶對保,不但造成含原告在內300名 住戶覺得毫無保障,不敢前往對保,且被告違約在先,如 何主張原告因第一次通知對保未前往辦理 (原告因擔心所 繳交之第一期定金遭被告沒入的恐懼,因此已於得知被告 於97年10月3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後,即已攜第二次對保通知單前往被告所屬「四季紐約」 建案接待中心進行對保,並繳交對保所需繳交之登記規費 、契稅、印花稅、設定費、貸款火險地震險及代辦費共 42,600元收據,以及天然瓦斯保證金等各項雜費共14,434 收據影本,原告既已前往對保,繳交上述共計57,034對保 款項 (後亦遭被告連同定金一同惡意沒入,不返還予原告 ),表示原告未如被告所言,未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亦無 自行放棄銀行貸款造成解約之事實。
⒌然則如原告者之承購戶,因不甘因被告為達售屋獲利目的 ,將購買乙工住宅後續會致使承購戶蒙受損失等事實均隱 瞞未誠實告知,原告及多名住戶透過當地議員安排,由四 季紐約住戶自救會多次發起與被告之有關承購標的屋 ( 乙工住宅)所衍生之糾紛之兩造協調會,自救會多次與被 告企圖協商,被告亦將多名承購戶的訴求置若罔聞,不願 出面與承購戶面對面進行協商,由此可見被告於銷售房屋 後,枉顧消費者 (承購戶)之權益至此為甚。原告及多名 住戶迫於無奈,分別於98年2月20日及98年3月4日至台北 縣政府29樓參與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會 議,未料於98年3月4日被告委任律師,亦漠視申訴人等承 購戶權益,態度強硬,直指乙工住宅變更為一般住宅用地 ,向住戶收受土地變更回饋金非被告所要求,表明實為台 北縣政府向建商及承購戶收受,顛倒是非,枉顧多名承購 戶之權益,故含原告在內等多名四季紐約承購戶為捍衛自



我權益,不得已向台北縣政府法制局消保官投訴,消保官 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原則,於98年3月17日去函 (詳如附件 9)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建造之「四季紐約」 建案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偵辦。
⒍消保官於98年3月17日函中表示: 被告於10月同期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需於5日內繳清尾款及銀行核貸差額之期限 不合理,因此被告依此主張與原告解約係不合理,另被告 以詐欺手段,不當得利違約在先,尚於97年11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為爭取消費者應有之權利,遂於97 年12月5日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更於98年2月23日於台北 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無論在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 中,原告均已將被告以欺瞞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日 後問題叢生之乙工住宅之詐欺事實詳述其中,且均忠實表 達原告主張: 請求法官判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需返還自原告收取之不當得利 (包含原告已繳交之定金 (自備款)、規費、契稅及天然瓦斯保證金、水電費及管理 費-共計3670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狀稱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座落於工業用地,依法不可 作為住宅使用,而仍以一般住宅銷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購買,故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賣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3月11日簽定系爭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依法已給予契約審閱權利,原 告勾選「業經買方本人丙○○ (親簽)逐絛審閱充分瞭解 契約絛文,認無顯失公平之處,同意提早簽約並無疑義。 」項 (參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審閱條款),原告顯 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書之全部; 內容,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 係屬乙種工業區,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始簽訂上開契 約書。而被告除於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頁 前言部分,以加粗之黑體字記載「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係 屬乙種工業區,應依法令規定使用,審閱人 (買方)簽章: 」等文字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房屋標示 」部分,並明白記載「…本社區大樓基地座落於台北縣中 和都市計劃之工業區,本社區之設計用途部分為一般服務 業、部分為一般零售業 (如附件二),…」、附件二「特 別聲明書」第1條並再次特別聲明「本四季紐約社區…, 其設計用途一樓房屋供一般零售業使用,二樓以上供一般



服務業使用,…」等語,在在足見被告已盡告知買賣標的 所有資訊之能事,原告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用途後,而仍 願意簽約購買,被告自無詐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迺其仍狀稱被告有「詐欺」云云,自非事實。
(二)查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屬乙種工業區乙節,除已對原告為明 確之告知外,於銷售現場、廣告物皆有標明系爭建案之基 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使用用途為一般服務業t--般 零售業,且接待中心門首亦張貼「安全交易說明」及行政 機關相關函文,顯已充分揭露原告所將購買之房地為乙種 工業區內之房地,原告復聲稱購買系爭房地時,銷售人員 未告知其如購買「四季紐約」乙種工業住宅將來所可能涉 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不惟明顯與事實不符,更 與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意旨不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因系爭買賣標的,而遭公平 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裁 罰,以佐被告確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權,並就買賣標的 所有資訊為充分說明、解釋,已詳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 銷售過程中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情事 。尤且被告完工後,業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要求繳交都 計變更之保證金,切結遵循都市計劃變更程序辦理工業區 變更住宅區,而系爭房地倘完成用地變更後,其市場價格 即會自每坪20萬元上、下,漲至同地段住宅用地約25萬元 以上之價格,而該漲價利益皆歸由買方即原告所享有,是 被告果有詐欺原告之意思,自可先行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地 目後,再興建房屋出售,獨享漲價利益,豈有可能僅以即 萬元上、下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 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云云,實非事實。
(四)按依兩造合意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項 及上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關於「貸款約定」之規 定,二者均載明: 「一、…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 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 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 棄貸款,則其原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 內以現金一次向賣方繳清,否則即係違約。買方並於賣方 通知瓣理貸款日辦理對保手續。」等語,是買方即原告若 因上述等原因而視同放棄貸款時,即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7條第3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關於「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於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五日 內繳付,倘逾期未繳,視同違約,被告f1可依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違約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沒入買 賣價金。
(五)而原告自承接獲被告多次通知,要求其於97年8月22日至 24 日期間前往系爭房地所在地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惟原 告皆未辦理,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放棄銀行貸款,原 告應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土地/房屋 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 三十天」繳納第6期款 (即97年10月30日),迺原告仍未依 約履行,則原告自應於被告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後五日內 繳付。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3日以興安郵局存證信函第51 號催告原告應於受通知後五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被告繳清 ,如逾期仍不為履行,即附條件以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 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入已繳之全部價款,有存 證信函可證。惟迄至97年11 月9日止,原告亦仍未依約繳 付,被告始再以興安郵局第425 號存證信函告知上開解除 契約、沒入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買賣契約暨因原告違約逾期未繳款而解除,其訴 請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六)抑有進者,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以興安郵局存證信函第51 號為催告、解除契約及沒入買賣價金後,原告遲至97年12 月4日始主張其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該時買賣契約 既已因原告違約,而經解除不復存在,原告此時始主張撤 銷意思表示,自不合法。遑論稽其來函用語,亦係主張「 謹依法要求貴公司解除合約且依法返還本人已付定金…」 等語,並未主張受被告詐欺以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 其起訴始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能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明知系爭房屋乃座落於乙種工業區內 ,依法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其嗣後自不得主張被詐欺情 事。而原告遲延未給付買賣價金,已構成違約,經被告催 繳無果後,業已依上開買賣契約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沒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原告主張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其訴自應駁回。(八)按「…,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 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 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貨款者,視為放棄貸款,則其原欲 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賣 方繳清,否則即係違約。…。」,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8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狀稱有依約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亦無放棄銀行貸款造



成解約之事實云云; 查原告固有對保之事實,惟因銀行審 查原告信用後之核貸金額尚不足新臺幣95萬元,被告因此 於98年10月30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6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函達五日內補足差額部分,言巨原告仍置之不理,依 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顯已構成違約之情形。
(九)復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 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記載,第六期款之繳費期限為核發使用 執照日起第30天; 查本件系爭房地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 97年10月3日,故第六期款應於97年11月2日前繳清。而原 告直至97年11月3日仍未依約付款,被告雖再次以存證信 函催告,惟期限屆至,原告仍未依約付款,被告始無奈依 合約規定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在在足證原告違約之事證 明確,而被告依雙方約定之事項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十)從而,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及沒收已繳款項,實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 不當得利等情,要屬虛言,委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民法 第245條之1云云,因被告並無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且本件系爭契約亦早已成立,屬契約履行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有締約過失云云,應屬誤解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資料、買賣契約書、切結書 、存證信函、繳費收據、存證信函、願景圖、公平交易委員 會處分書、網路新聞資料、使用執照、對保通知單、收據、 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兩造間於96年3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依法已給予契約審閱權利,原告 勾選「業經買方本人丙○○ (親簽)逐絛審閱充分瞭解契約 條文,認無顯失公平之處,同意提早簽約並無疑義。」項, 原告顯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書之全部; 內容,並已確知本契約 房地係屬乙種工業區,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始簽訂上開 契約書。而被告除於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頁 前言部分,以加粗之黑體字記載「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係屬 乙種工業區,應依法令規定使用,審閱人 (買方)簽章: 」 等文字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房屋標示」部 分,並明白記載「…本社區大樓基地座落於台北縣中和都市 計劃之工業區,本社區之設計用途部分為一般服務業、部分 為一般零售業 (如附件二),…」、附件二「特別聲明書」 第1條並再次特別聲明「本四季紐約社區…,其設計用途一 樓房屋供一般零售業使用,二樓以上供一般服務業使用,… 」等語,在在足見被告已盡告知買賣標的所有資訊之能事 ,原告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用途後,而仍願意簽約購買,被



告自無詐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經查: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 ,其上載明「新板特區第一品牌六星級室內溫水SPA會館」 、「一個集浪漫、藝術、品味、知性、休閒於一身的夢幻國 度」各等語,又廣告第六頁之情境示意圖亦有一母親牽著背 書包要上學兒童之畫面,顯示該房地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 矧被告因於銷售「四季紐約」建案廣告上,對於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且將陽台位置 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550萬元罰鍰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該會97年4月11日公處字第097049號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原告附件2),是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據。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撤銷承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規定,兩 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即 因之失其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 告收取之不當得利〔包含原告已繳交之定金 (自備款)、規 費、契稅及天然瓦斯保證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367034 元,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過戶登記規費及稅費 收據、代收款收據、天然瓦斯保證金中央鍋爐裝置費收據等 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70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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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