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簡字,91年度,1193號
PCEM,91,板簡,1193,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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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慶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甲○○
  代 表 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金慶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李昌平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金慶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以同法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白承認,其昧貪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生妨礙臺灣地區人民之安全及產業發展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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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