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原 告 劉素眞
訴訟代理人 曾柏維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乙○○、丙○○、甲○○主張:按「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合先敘明。緣被告戊○○ 與原告等為親戚關係,於未有書立任何書面契約下,原告甲 ○○之配偶即其餘原告之父親劉財利生前,將位於台北縣三 峽鎮○○街7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新台幣 (下同)5,000元為租金出租予被告,惟於民國(下同)96 年12月6日,訴外人劉財利死亡後,被告未再支付任何租金 ,因此,從97年1月份算至98年7月份為止,共計租金9萬5千 元尚未給付。復查,原告丁○○、劉素真因拒絕為原告,該 二人必當拒絕受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因此,原告請求將被 告應給付之租金由原告甲○○代為受領應有理由。為此,原 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 告之被繼承人劉財利間有何租賃關係之事實,辯稱:伊沒有 住在台北縣三峽鎮○○街72號,但是白天在那邊做生意,伊 沒有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經查:原告劉素眞、丁○○均到庭 陳稱被告並未承租系爭房屋,且原告乙○○、丙○○、甲○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財利間確有租賃 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乙○○、丙○○、甲○○等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乙○○、丙○○、甲○○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代為 受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