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8年度,2387號
PCEV,98,板小,2387,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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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蓮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按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明星駕駛之車號438-EG之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0日7時55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 ○○路1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2398-GV之自小客車因跨越 分向線逆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有之前述營業小客車,今原 告因被告之侵害所受之損失如下:車輛進廠維修之修理費共 計新台幣(下同)9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計55,900元,工 資34,200元),並於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8,000元( 1000元×8天=8000元),共計98,100元,嗣經多次與被告 聯絡,均置之不理,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各1紙 、事故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證明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一)原告主張其受損車輛經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90,100 元(其中零件費用計55,900元,工資34,200元);並於修 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共8,000元(1000元×8=8000元)等 情。




(二)有關支出零件費用55,90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 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
查原告所有之車號438-EG號營業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2年 4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至本件車禍 受損時(97年7月20日)已使用5年3月,即零件已有折舊5 年3月,本件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10分之1,應依 成本10分之1價額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即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590元。至其餘有關工資34,200元部 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39,790元( 34200+5590=397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三)又有關請求營業損失8,000元部分,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收為1,486元,本件原告僅依每 日營收1,000元為請求,本車共修理8日,合計損失收入 8,00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在47 ,790 元(39,790+8,000=47,790)範圍內,為有理由,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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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