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8年度,96號
PCEV,98,板勞簡,96,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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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書第14條規定:「管轄法院及適用法律: 倘雙方有所爭執,其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是兩造顯然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 號)提 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付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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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