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合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8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均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負責模具設計開發等工作,嗣被告公司於95年9月17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同日離職。原告共計在 被告公司任職2年又1月餘,而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
新台幣90000元,詳見存摺資料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以及在 大陸之工資每月人民幣3000元,總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90000元(含新台幣76897元+人民幣3000元),換算每日工 資為3000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為以下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預告期間之工資6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向原告於20日前預告而終止契 約,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60000元(20/30 ×90000元=60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7250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93年8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的資遣 費:0.917個月平均工資(11/12×1=0.917個月)。②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月 1日至95年9月17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的資遣費:0.608個 月平均工資(1×0.5+78/ 360×0.5=0.608個月)。③綜 上所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8月15日至95年9月17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的資遣費137250元((0.917+0.608)×9萬 元=13萬725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8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揭規定於94 年7月1日開始施行,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95 年9月17日止,並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81000元(90000元×6%×15個月=81000元)。⑷被告 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84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並未給予 原告每年七日的特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 84000元(90000元×14/30×2=84000元)。⑸被告應給付 原告返台的機票補助費用102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返台的 機票補助費用港幣2642元,換算為新台幣為10258元(港幣2 642元×3.883=1萬258元)。⑹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9月於 大陸工廠工作之工資131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9月份於 大陸工廠工作之工資人民幣3000元,換算為新台幣13140元 (人民幣3000元×4.380=1314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保險費計 算明細表、存摺資料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交叉匯率表、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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