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98年度,115號
TPAA,98,裁聲,115,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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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即李智君、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北高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
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聲請人個人之民國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8年9月3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30 7號准予扶助函,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件 聲請人係就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本案訴訟(98年訴 字第1388號眷舍事件)之原告,並由聲請人為聲請人及李智 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等人為被選定當事人。經查: 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 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 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 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訴訟 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是因訴訟當事人之一造之人數為多數時,雖得以共同訴訟進 行程序,但人數過多往往因為其中一人或數人之事由而影響 全部訴訟程序,為求訴訟經濟而設計選定當事人之制度;被 選定人係因選定行為取得未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訴訟之權 能,但被選定人以外之人自己原有之訴訟實施權,並不因而 當然喪失,僅於被選定人行使訴訟實施權之限度內,其餘選 定人之訴訟實施權停止而已,所以同法第214條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故對被選定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並及於選定人。經 查依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88號眷舍事件判決



所載,本案之實質原告應為聲請人及李智君李惠君、李侑 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人(為李楊珮華之共同繼承 人,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所列選定人尚漏李億韋李億勇等 二人)而非聲請人一人。故其資力之有無,應就聲請人及李 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人全體 決之。否則有資力之多數當事人透過選定當事人之制度,選 定無資力之一人進行訴訟,而規避訴訟救助之審查,自非立 法之本意。本件聲請人對其他人部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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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