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正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鄭卉絪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參 加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所
為98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一倒數第2行、理由欄五第6、15、16行,關於上訴人「黃淳豐」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18條之規定自明。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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