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935號
TPAA,98,裁,293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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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居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明知其住居所且有保護令 ,竟故意糾合其配偶陳炬以失蹤人口名義遣送,並以其證件 遺失,以至機場再發證為藉口方便遣送,承辦人林信政等知 法犯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提起再 審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違反保護令配套規定 及其承辦人林信政等之不法行為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原確定裁定相對人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件聲請人再 審聲請狀列內政部長為相對人核屬贅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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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