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9日至 雲林縣張立委服務處,始知悉本案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於90 學年上學期被退學事件,相對人所適用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 之大學法中,並無規定退學法源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足證原審判決及 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 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該聲請,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