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甲○○(即郭看之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審聲 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 爭案件原因為土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行使 公權利公告確定視為原有土地,並非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而移轉登記,應適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囑託登記,並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30條規定行使公權利公告確定轉載登記云云。惟核其再審 理由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就實體爭議事項所 為之主張,而對於本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 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 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 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又按必要 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聲請再審時,須其再審之聲請 合法,其效力始及於全體。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時,因非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法院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無庸將未 聲請再審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聲請人,併此敍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