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土資場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839號
TPAA,98,裁,2839,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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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仕朋即福朋企業社間設置土資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 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具體指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處,即原判決認為除了有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 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所規定不得設置土資 場外,行政機關不得否准依同條例相關土資場申請規定之申 設,已侵及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視整體規劃情形而加以裁量 核駁設置之裁量權,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 決不當適用法令之違法。又聲請人在上訴理由另指出原判決 之認定「若經營土資場已供過於求,而無利可圖,自然就無 業者再申請設置土資場,不必由主管機關予以設限」與高雄 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高雄縣為有效 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相違背,原判決一方面適用前開自治條例規範,一方面又否 決聲請人依前開自治條例裁量准駁之職權,要求放任自由競 爭,其判決理由即自相矛盾等語,符合提起上訴之要件,原 確定裁定尚不得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三、本院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 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對原判決之 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相異見解,依首揭說 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故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聲請 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亦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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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