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827號
TPAA,98,裁,2827,200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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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27號
再 審原 告 景元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
院98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參照再審被告76年11月27 日衛署藥字第700917號公告(下稱76年公告)、79年2月27 日衛署藥字第857955號公告(下稱79年公告)及84年10月12 日衛署藥字第84065282號公告(下稱84年公告)所使用之文 字及規範內容可知,再審被告表面以79年公告為審查基準, 然實際上卻以76年公告及84年公告作為審查基準,原判決採 信再審被告所辯,認為符合「任何案件必須符合變異數分析 (AN OVA)須統計上不具差異性,且檢測能力(POWER)大 於0.8」或「變異數分析(ANOVA)須統計上不具差異性90% 可信間距須落在0.8-1.2之範圍內」條件之一,才准通過審 查,而上開2條件顯係抄84年公告內容,是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 定,及再審被告僅將本案Curan Tablet 300mg及Curan Inje ct ion50mg/2cc兩種藥品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交由再審被告 所屬藥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審會)之2位委員審查,並未 交由藥審會為實質審查,其違反向來之審查程序,已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惟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置而未論,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 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所為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 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指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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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