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797號
TPAA,98,裁,2797,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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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檢舉人代號95931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 舉加盟業主東方韻味食品餐飲、阿二冰茶有限公司、茶香世 家、紅太陽茶飲專賣店三皇三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心福全冷飲店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嚮茶有限公司普洱世家等9家營業人,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 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所得稅法及印花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而予 舉發。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即於95年11月24日以南區國 稅南市三字第0950016678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 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檢送該分 局辦理,逾期未提供即行結案,嗣後如再提示具體事證,將 另案辦理。因上訴人逾期未提供,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 乃於96年4月25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25510號函知 上訴人,因其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該案業已結案,如



有其他具體事證,請另案提供憑辦。嗣上訴人分別於97年1 月5日及6日以電子郵件6封,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查 詢其所檢舉之6家營業人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並請求依 法給付罰鍰獎勵金。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乃於97年1月 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以:「‧‧‧臺端檢舉 本轄加盟業主涉嫌逃漏稅,因未就檢舉事項續提具體事證以 供查核,又一再陳情、詢問查處結果,按財政部頒訂『各級 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4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同一檢舉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 確答覆,仍一再檢舉者,或無具體之檢舉內容者,得不予處 理。本案按前揭規定,不予處理。‧‧‧。」等語。上訴人 不服,以被上訴人就其申請核發獎金乙事,經2個月應作為 而無作為等由,檢具前開電子郵件資料,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檢舉情形,公文上有稱已免議結案,有稱已查核 ,俟結案後另行函復,究竟被上訴人對被檢舉者的查核結果 事實如何,上訴人依法有權查詢,惟被上訴人故意不函知, 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已明白表示已 對被檢舉人查緝在案,被上訴人的其他公文再陳稱已對上訴 人免議結案,已非事實真相,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供已非事 實的公文,以此非事實的檢舉結果認定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顯然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就事實 認定有所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 人依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就上訴人檢舉 之案件予以免議存查,而未認定被檢舉人有違章漏稅情事, 亦未裁處其罰鍰,自與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 段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之「經人舉發而緝獲 之案件」之要件未符,亦無財務罰鍰之淨額可供提撥。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為原判決 詳述其認定心證之理由在案。經核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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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皇三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嚮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