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793號
TPAA,98,裁,2793,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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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一成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松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3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66, 155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218,308元,並處罰鍰654,900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申 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 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被 上訴人係以「推計課稅」之事實擬制方式,認定上訴人違章 事實,惟原審判決竟認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查獲之91年1月至 93年2月間配送中心損益表所載銷售額合計52,777,146元, 與上訴人、楊梅液化煤氣行建成煤氣行3家申報之銷售額 合計37,630,548元,核算3家商號共計漏報銷售額15,146,59



8元(含稅),並依加權核算之合理分攤方式,核定上訴人 漏報銷售額合計218,308元,並未依推定課稅云云,不僅與 卷內資料有所不符,且對所謂「推計課稅」有所誤解,從而 原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496及50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 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本件被 上訴人以檢舉資料所載楊梅配銷中心進貨數量及銷貨收入, 而採比例方式分攤予上訴人、建成煤氣行楊梅液化煤氣行 ,明顯以蓋然性推計方法,為查核課稅基礎,而非以真實事 實為依據,並以推計方式課稅除補徵稅款之外,尚處以3倍 漏稅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有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實際漏報 之銷貨額之數額,即不得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作為漏稅處 罰之依據,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43條規定,按查獲楊梅配送中心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及進 貨量、上游供貨商開立與楊梅煤氣行、建成煤氣行、上訴人 等3家營利事業之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量與渠等90、91、92及9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數量及營業稅申報之銷 售額等資料,按渠等營業稅申報銷售額比例,依查獲各年度 可供銷售數量及平均銷售單價核算其應申報之銷售額,據以 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液化石油氣金額分別為91年度1,701,05 1元、92年度2,283,668元及93年1至2月381,436元;上訴人 系爭期間漏報銷售額合計4,366,155元(1,701,051元+2,283 ,668元+381,436元),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推計 課稅不應處罰乙節,按本件係依查獲之91年1月至93年2月間 配送中心損益表所載銷售額合計52,777,146元與上訴人、楊 梅煤氣行及建成煤氣行3家申報之銷售額合計37,630,548元 ,核算上訴人等3家於共計漏報銷售額15,146,598元(含稅 ),並依上開合理之分攤方式,核定上訴人共計漏報銷售額 合計4,366,155元,並未依推計課稅等由,為原判決詳述其 認定之得心證理由在案。足見原判決係依據上引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核計上訴人逃漏之交易額,核與 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 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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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成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