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爵伶即曾秀玫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
陳飛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粘舜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周紹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收入支出之記載並無不實,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民 國(下同)103 年1 月至8 月有工作所得新臺幣(下同)21 萬7,677 元收入,惟該工作期間抗告人及扶養人口之勞健保 費用、交通費用等支出均會增加,是原裁定逕以每月最低1 萬1,860 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實有違誤。又抗 告人之女兒即訴外人宋薇確實為抗告人所扶養,且消債條例 之證明程度與一般民刑事訴訟證明程度有差別,倘以前開1 萬1,860 元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作為認定基準,則基於平等 原則,抗告人女兒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此適用,原裁定以抗告 人無法證明扶養費用每月6,000 元,逕將扶養費用全數剔除 ,自有率斷。縱使原裁定就抗告人之收入與個人必要支出部 分認定無瑕疵,惟倘每月扶養費以5,000 元計算,則抗告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甚少,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抗告人對於三商、新光、國泰等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價值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雖未陳報,係因其對於該保險內容及 是否有保險價值等節不清楚,於更生開始後雖有以系爭保單 質借4 萬1,000 元,此乃基於供應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若倘要隱匿財產,理應於聲請前置協商前即辦理質借或 逕行解約,況抗告人業於清算中就系爭保單部分提供等值8 萬8,000 元作為清算財產,是抗告人絕非故意隱匿財產,且 漏報情形尚非重大,應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 之隱匿、故意不實記載之要件有間,原裁定對於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未洽。
㈢抗告人雖與律師兼有委任辦理更生之約定,惟實際上僅陸續 給付約4 萬元,且該律師報酬未經法院確定,委任迄今亦罹 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自不在債權範圍,自 無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委任律師費用20萬元未列入債權,且 清償總額16萬1,280 元,復以20萬元委請律師,即對於單一 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之不免責情形。
㈣依抗告人與訴外人林宏駿於104 年11月5 日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五點所示之60萬元,係為感念抗告人曾照料
林宏駿而協助扶養,並非原裁定所認搬遷補償之性質,且請 求權人為宋薇,抗告人並無任何契約上請求權,縱認該60萬 元屬搬遷補償,為何全數屬抗告人之個人財產乙節及是否屬 於消債條例之個人收入,原裁定均未敘明理由。況林宏駿證 稱:「願意扣除房貸給付債務人60萬元,但怕債務人一有錢 就馬上花掉,所以折衷把錢交付給債務人女兒保管」等語, 僅能證明證人擔心抗告人把錢花掉,無法證明該60萬元為搬 遷補償,且原裁定既未就60萬元之性質詢問證人,亦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該60萬元為扶養費,於未給付予抗告人前, 自不得視為消債條例之收入。準此,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所示之隱匿財產乙事,原裁定對於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就法院調查之事項,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應不免責之情 事,尚有違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應予免責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第8 款定有明文。又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 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爰設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此觀該條之 立法理由甚明。至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 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 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
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 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 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 不成立,於同年10月14日依同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債務人因有隱匿財產,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 消滅債務,並未盡力清償情事,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已將抗告人名下及繼承保單之價值,由抗告人提出等值 現金8 萬8,000 元及將清算期間之生活收支餘額9,495 元分 配完結,乃於同年12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37 號、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 號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就其收入支出之記載並無不實,原裁定逕以每月 最低1 萬1,860 元作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基準,並 全數剔除抗告人女兒之扶養費用,自有率斷等語。惟查: 1.本院曾以104 年消補字第15號裁定命抗告人就聲請前2 年( 即自101 年8 月15日至103 年8 月24日間)之收入與支出部 分應提出或說明,抗告人於104 年2 月9 日以書狀陳報: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低收入戶子女就學津貼, 聲請前2 年收入合為39萬7,400 元,支出則載個人及扶養費 6,000 元,支出每月合為1 萬8,531 元,2 年合計即為44萬 4,744 元,負支出達4 萬7,344 元等語,惟抗告人於106 年 2 月22日本院訊問時卻陳稱:「聲請前2 年並無人資助其及 受扶養親屬之生活、開銷、支出」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度 消債更字第67號案卷一所附本院104 年消補字第15號裁定、 104 年2 月9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該陳報狀所附抗告 人所得及收入與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免 字第3 號案卷一之訊問筆錄可稽,足徵抗告人上開陳報收支 內容與其於訊問時之所述內容相互矛盾,自與常理不合,是 抗告人所陳報收支內容已難信實。再參諸抗告人之女兒宋薇
之帳戶,分別於103 年1 月9 日、2 月10日、3 月8 日及4 月10日均有2 萬8,000 元之轉入款項、5 月7 日轉入2 萬5, 500 元、6 月10日轉入2 萬4,387 元、7 月15日、7 月30日 、8 月1 日、8 月19日間分別以卡片存款9,000 元、4,000 元、3,000 元、5,000 元共計2 萬1,000 元等情,就此抗告 人先後於104 年7 月9 日、106 年2 月22日本院訊問中分別 陳稱:「上開103 年1 月至8 月之款項為其工作之薪資轉帳 ,因會被扣薪,致未存入其帳戶」、「103 年間有工作過幾 個月,薪資每月28,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 字第67號案卷二所附宋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 號案卷所附訊問筆錄、106 年度消 債職免字第3 號案卷一之訊問筆錄可稽,足認抗告人未將10 3 年1 月至8 月工作所得列入聲請前2 年之收入,其於104 年2 月9 日所陳報所得及收入已屬不實,除違反消債條例第 134 條之規定外(詳後述),原裁定並因之將抗告人自103 年2 月至8 月24日之工作收入21萬7,677 元列入抗告人聲請 前2 年收入,核尚無違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 2.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意旨參照)。雖 抗告人之女兒自100 年10月8 日起有加入勞保並有所得,然 其所得均屬部分工時,且加保與退保之異動日期均屬同一日 ,各異動日期之時間間隔並非連續,此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 職免字第3 號案卷二所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 ,足徵抗告人之女兒於其聲請前2 年雖有工作收入,然僅屬 打工或擔任工讀生賺取生活零用金性質,何況抗告人女兒於 其聲請前2 年均未成年,自難憑此解免抗告人對於其女兒之 扶養義務,是原裁定全數剔除抗告人女兒每月扶養費用6,00 0 元,容有不周。
3.抗告人於104 年9 月2 日提出書狀陳報:收入每月僅有身心 障礙補助8,200 元,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扣除臺中市最 低生活開銷支出11,860元後,願提供每期清償2,240 元,分 6 年72期之更生方案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0 號卷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五狀可稽,足徵抗告 人所陳報之臺中市最低生活開銷支出,僅係消債條例第53條
之更生方案提出,與同法第133 條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涉 。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 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抗告人於104 年2 月9 日所陳 報個人每月之餐費4,500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2,000 元 、交通費用600 元、日用品雜支(包含衣服、所需文具或書 籍等)800 元、貸款支出4,631 元,合計1 萬2,531 元,其 項目及金額均屬必要、相當,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平,尚無 過奢。況抗告人僅聲請前2 年之所得與收入有不實陳報,已 如前述,然其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或虛偽之情事。準此, 原裁定逕以臺中市最低生活開銷1 萬1,860 元作為抗告人抗 告人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基準,而未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亦有不足。
4.據上,原裁定將抗告人女兒扶養費全數剔除及逕以臺中市最 低生活開銷作為抗告人抗告人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認 定基準,固有不當,然抗告人聲請前2 年內收入除未能查知 部分外,總計當逾61萬5,077 元(計算式:102 年2 月9 日 所陳報之收入:397,400 元+抗告人103 年1 月至8 月工作 所得:217,677 元=615,077 元),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7萬333 元(計算式:抗 告人聲請前2 年實際收入61萬5,077 元-聲請前2 年抗告人 個人及撫養其女兒之必要支出44萬4,744 元=170,333 元) ,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出等值現金8 萬8,000 元及將 清算期間之生活收支餘額9,495 元分配完結,是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原判決 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 無理由」,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抗 告程序準用之,故本件仍應認抗告無理由。
㈢抗告人復主張對於系爭保單,其業於清算中已提供等值8 萬 8 ,000元作為清算財產,並無故意隱匿財團之財產,而律師 報酬20萬元部分既未經法院確定,亦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 之2 年短期時效,自不在債權範圍內云云。經查,抗告人於 清算程序中固提出與系爭保單等值現金8 萬8,000 元,然抗 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財產僅以104 年2 月9 日之書狀陳 報土地及房屋各1 筆,惟抗告人尚有系爭保單,且於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後之4 月21日仍辦理
保單質借4 萬1,000 元,則抗告人就此部分已屬隱匿唯一可 供更生之財產,情節自屬重大。又抗告人曾先後於104 年7 月9 日、106 年2 月22日本院訊問中分別陳稱:「抗告人之 女兒郵局帳戶103 年1 月至8 月之款項為抗告人工作之薪資 轉帳,因會被扣薪,致未存入其帳戶」等情,是抗告人聲請 更生前2 年之收入及目前收入之記載及陳述,顯均係隱匿財 產,且其情節核屬重大;至於就更生程序委請律師之費用為 20萬元,抗告人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及11月17日均陳稱: 以每月2,000 元清償委任律師費用,且103 年7 月委任時支 付1 萬元,此後每月清償2,000 元迄今,則抗告人未將該委 任費用列入更生債權,亦有可議。故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 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並未盡力清 償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5條規定,經 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不認可抗告更生方案並 開始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抗告而告 確定。準此,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雖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已依消債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提出於 法院,而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隱匿行為,惟抗告人 於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確定,已如前述 ,自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 原裁定就上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 不免責,並無違法。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之60萬元係林宏駿為協助其女兒扶 養抗告人,非搬遷補償之性質,且請求權人為抗告人之女兒 ,其並無任何契約上請求權,該60萬元於未給付予抗告人前 ,自不得視為消債條例之收入云云。然查:
1.抗告人曾就104 年2 月9 日陳報狀所載土地及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9 號事件之原告林宏駿 ,於該事件宣判抗告人與訴外人曾春祥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給林宏駿前之同年11月5 日,即立有協議書,其中該協議 書於第4 條、第5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林宏駿)未依第5 條約定給付丙方(即抗告人女兒)60萬元前,乙方(即抗告 人)有權拒絕遷讓」、「甲方為感謝乙方幼年扶養照顧之恩 情,同意於108 年8 月29日前給付丙方60萬元,協助丙方扶 養乙方」等語,林宏駿就此亦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訊問時 陳稱:「其願意扣除房貸給付抗告人60萬元,但怕抗告人一 有錢就馬上花掉,所以折衷把錢交付抗告人之女兒保管」等 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附訊問筆錄、協 議書影本可稽,足徵該筆60萬元之給付係以抗告人遷出系爭
房地作為對價,顯屬搬遷補償性質;至於該協議書第4 條、 第5 條雖有約定:林宏駿應給付抗告人之女兒60萬元,以協 助其扶養抗告人等語,惟該60萬元之給付既以抗告人遷出系 爭房地為對價,且遷出房屋之義務人亦非抗告人之女兒,自 與民法上之單純贈與及附負擔贈與有別;而依林俊宏之上開 陳述內容可知,抗告人之女兒對於該60萬元僅取得保管權並 非所有權,取得終局所有之受領對象實為抗告人。 2.又依105年6月30日之切結書記載內容:「林俊竹同意支付60 萬元整給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先行支付給抗告人,於10 5年8月1日當天下午3點整交付所有鑰匙再行支付20萬元」等 情,且抗告人於本院106年2月22日訊問時表示無意見,足認 抗告人確實已受領該60萬元。雖抗告人先於本院105 年9 月 29日訊問時陳稱:「該款項乃因林宏駿感念撫育之恩,交付 與其女兒,協助其女兒扶養債務人」云云,復於本院106 年 2 月22日又稱:「林俊竹支付該60萬款項由其表妹保管,不 知道是否仍存在」云云,此有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 及106 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案卷一所附訊問筆錄、切結書影 本可稽,可見抗告人前後所述及與林宏駿上開所述款項之保 管人均不相符,尚難信實。
3.據上,依上開民事判決、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所示, 可知抗告人與林宏駿在上開民事判決前即立有協議,由林宏 駿給付60萬元,抗告人即搬遷,並不再爭執,任由訴訟確定 ,該筆款項實屬搬遷補償性質,且就實際支付予抗告人之60 萬元亦否認為清算財團財產,使債權人就該部分無從受分配 ,自亦屬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情節重大,抗告人顯有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無違法,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難謂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 及第8 款規定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輕微,且復未證明業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以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為適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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