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753號
TPAA,98,裁,2753,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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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弘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中正區○○○路○段14巷1號2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雷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
0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 訴訟程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行政 訴訟部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 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M272595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名稱為:「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 力環傳動裝置」明顯與證據一至證據六(按:證據一為日本 國特開0000-00000號公報「發明的名稱:基版或薄片表面洗 滌裝置」;證據二為日本國特開0000-000000號公報「發明 的名稱:基版的氣體處理裝置;證據三為日本國特開0000-0



00000號公報「發明的名稱:基本處理裝置」;證據四為日 本國特開0000-000000號公報「發明的名稱:傳送裝置及使 用該傳送裝置之洗滌裝置」;證據五為日本國特開0000-000 000號公報「發明的名稱:傳送裝置洗滌裝置及顯影裝置」 ;證據六為日本國平1-76180號公報「新型的名稱:旋轉運 動傳達機構」)的名稱不相同,亦不相牴觸,且就其專利範 圍之技術陳述,從證據一至證據六皆未有揭示:「清潔滾輪 的磁力環傳動裝置」意旨,顯見兩者實不相同,亦無襲用技 術可言。是原判決認為以前開證據一組合證據二至證據六中 任何一證據,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 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判決顯有缺失, 亦未說明清楚,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 ,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 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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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