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752號
TPAA,98,裁,2752,2009111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椿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示能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且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就3筆銷貨數 量誤載部分(即94年1月6日售予偉立螺絲有限公司、94年11 月15日及同年月8日售予崗宇工業有限公司之3筆銷貨交易) 進行調查,不難查出銷貨數量之短列應屬誤載,再者,參照 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係屬「 推計課稅」而非「申報不實」之性質,參酌所得稅法第110 條立法理由,被上訴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所得額與 申報所得額之差額,並據此補稅並裁罰,顯已逾所得稅法第 110條意旨,且上訴人已調整更正核算正確營業(銷貨)成 本為新臺幣52,082,819元,上開主張為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 方法,且對原判決結果有影響,然原判決卻隻字未提,亦未



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 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違法;另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核 算結果並無疑義,亦未請被上訴人就該核算結果提出答辯狀 ,惟原判決竟接受被上訴人意見,置上訴人真實正確營業成 本於不顧,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誤認事實致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
椿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崗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