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704號
TPAA,98,裁,2704,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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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戊○即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王盈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一)上訴人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參與 被上訴人所辦理93及94年麥寮、四湖與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 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因被上訴人認定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95年3 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3號函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押 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該公司於95年4月11日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移請被上訴人處 理,復不服被上訴人95年7月7日電業字第09506065081號函 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發興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3年斗六、麥寮與四湖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及94年斗六、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帶料發包採購案,因被上訴人認定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5年3月28日 電業字第9503-1055號函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之押標金 共計3,300萬元,該公司乃於95年4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復不服被上訴 人95年7月6日電業字第0950606508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 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 上訴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本公司)參與被上訴 人辦理93及94年麥寮、四湖與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 包採購案,因被上訴人認定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5年3月28日電業字 第9503-1054號函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3,9 00萬元,該公司乃於95年4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調解,經該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復不服被上訴人95年7 月7日電業字第0950606508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遂提起申訴 ,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上訴人 戊○即丁○○○○(下稱丁○○○○)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 94年度四湖及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因被 上訴人認定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6號 函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1,300萬元,上訴 人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以95年5月17日 電業字第0950400978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惟遭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均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理由略以: 本案屬於私法爭議事件,自應依調解、民事訴訟程序為本案 紛爭解決方式,行政法院應以欠缺審判權為由而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並無做出行政處分之權限,實應透過民事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等強制執行,詎原審法院竟對本案作成實體判決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法院刑事判決之拘束,對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自應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詎原審法院僅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即逕予認定上訴人等人有圍 標而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縱認本件為公法案件,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而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屬裁罰性不利 益處分,當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原審法院 未予適用,復未敘明理由即逕認無行政罰法及比例原則之適 用,與押標金追繳數額何以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 類推適用之理由,故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等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1至4 所示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與他人共同圍標,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上訴人等人對於 上揭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就系爭採購案確有構成圍標行為亦不 爭執,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圍標行為,顯屬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則上訴人等人既有參與圍標行為不論是否 得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與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 第22條規定,均應沒收押標金,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情 事,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又本件爭議究屬 公法事件抑或民事私權糾紛,本屬法院依職權應審酌之事項 ,而上訴人等人參與圍標系爭採購案,上訴人等人並未得標 ,故兩造間並未進入訂約程序,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4條與司 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應認本件屬於就政府採購法 訂約前不予決定或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而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上訴人等人主張本件屬於私法爭議事件,自 應依調解、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紛爭解決方式云云,殊無足 採。再者,參以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 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 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 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 或予以追繳,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謂 「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



為所為之制裁不同,因此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但 押標金之沒收及繳回,其性質既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 自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而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屬裁罰性不利 益處分,當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亦難可 採。況政府採購法就被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人之原處分 ,並未予被上訴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被上訴人所為追繳 押標金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等人追繳前因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即屬有據,核 與比例原則之精神並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律或理由不 備之情事。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本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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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