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697號
TPAA,98,裁,2697,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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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吳俊杰非法媒介印尼籍 家庭看護工SUMARTINI君(下稱:S君,護照號碼:AA432881 )至非法雇主訴外人徐惠美家中工作之行為,係為生活大師 居家清潔企業社(下稱生活大師)所為(上訴人對於吳俊杰 同時受僱於生活大師,事先不知情),而吳俊杰徐惠美簽 署之合約書乃吳俊杰個人行為,且該合約為生活大師所偽造 ,是吳俊杰其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惟被上訴人以吳俊 杰為上訴人所屬員工,認上訴人對吳俊杰在外行為應負監督 責任,未深究吳俊杰係以他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與上訴 人執行職務無關,未受上訴人監督管理等情;且有關本案非 法仲介S君至非法雇主住所工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65、9766、28112、28158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無違法情事,對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不 起訴處分,是吳俊杰個人行為顯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認定



事實與證據顯有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 體說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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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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