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683號
TPAA,98,裁,2683,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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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其從 業人員吳俊杰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且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認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及相關從 業人員有任何違法事實存在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為其論 據。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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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