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674號
TPAA,98,裁,2674,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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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 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319,14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上訴人查獲,經被上訴人初查結果,歸 予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2,847,047元,補徵稅額1,708, 305元,並按所漏稅額2,027,454元處0.5倍罰鍰1,013,727元 。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已於95年6月12日自動補報,並補繳 稅款1,708,305元,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 處罰;又本件存寶有限公司已開立扣免繳憑單,依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裁罰倍數應為0.2倍,及核 定漏稅額2,027,454元與補徵稅額1,708,305元亦有不符,請 一併更正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就上訴人系爭收入 為薪資所得或係執行業務所得,敘明其認定之主要理由為: 稅法上所稱執行業務所得,著重在以技藝自力營生,而薪資



所得,則著重在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又提供勞務 取得報酬,不必負擔瑕疵擔保及盈虧之風險者,為薪資所得 ,而執行業務者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自負盈 虧及經營風險,其間差別在於執行業務而取得報酬乃具有自 由性及獨立性,不必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 行內容方式、為誰執行業務,如何支配執行利益等;其有別 於薪資所得者,乃薪資所得者係雇主取得利益之工具,則其 薪資收入中,並未含有業務執行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專 業上接受生寶公司臍帶血廣告之代言業務,非受該公司僱用 擔任經常性工作,其取自該公司代言酬勞應屬執行業務所得 云云。惟查,本件係生寶公司僱用上訴人為該公司代言「臍 帶血保存」業務,上訴人不必負擔瑕疵擔保及盈虧之風險,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僅單純提供勞務獲得報酬,有 別於執行業務者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並負盈 虧及經營風險等,上訴人代言「臍帶血保存」所取得之報酬 ,係屬薪資所得應堪憑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至財政部82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20085949號函釋,係就配 音人員接受製作單位之委託完成特定廣告商品之錄製而非受 僱支領固定薪資者,其工作報酬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所為之函釋,與本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報酬,應按同法有 關執行業務者「表演人」之規定,視為執行業務所得云云, 容有誤解等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 為委託人生寶公司所做之廣告代言係一種肢體上之表演,與 配音人員所呈現聲音技藝之表演,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且 上訴人並非受生寶公司僱用支領固定薪資,應比照財政部82 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20085949號函釋意旨,視為符合執行業 務之表演人,依執行業務所得辦理,原判決謂不能援引適用 財政部上開函釋,其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財政部82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 20085949號函釋,係就配音人員接受製作單位之委託完成特 定廣告商品之錄製,具有完成一定工作物之承攬性質,著重 在以技藝自力營生,與本案上訴人個案代言廣告,並非以此 營生,二者顯有不同,是原判決認二者事實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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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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