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7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 律師
參 加 人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慧公司)所有臺北市 信義區○○段○○段364地號等9筆土地擬申請建築,因鄰地 同地段同小段364-1等8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小段36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且未臨接 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璞慧公司乃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 市工務局,該局原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被上訴人)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該局通知璞慧公司及
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95年5月3日、95年7月19日及95年11月8 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3次均未出席會 議,乃提請臺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 會)第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 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地號土地 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 併使用。』。」被上訴人並以96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 627615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璞慧公司及上訴人。嗣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調處會議期日通知函合法送達上訴人,逕 行調處而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有瑕疵為由,於97年2月22日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 璞慧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嗣參加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 泰公司)以璞慧公司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其亦 以該等土地為建築基地取得建築執照,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准許其參 加本件訴訟。原審以:查參加人璞慧公司因擬申請建築之前 開土地毗鄰同地段之364-1等8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向本臺北市工務局申請調處,經該局以95年4月7日北 市都建字第095626431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召 開第1次調處會議時,已按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訴人之住 址即上訴人設籍址基隆市○○○路15之2號為送達,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七堵郵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前開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惟上訴人未到場進行調處,經該工務局再以95年6月23日北 市都建字第09564877800號書函通知95年7月19日召開第2次 調處會議,並向上訴人上開址為送達,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人而遭退回;嗣因臺北市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移撥 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乃以9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 5706337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協調 會,並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 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前開書函,屆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 處不成立,被上訴人遂將本案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 調處會第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 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地號 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
買合併使用。』。」等情,有參加人璞慧公司之申請函、前 開各通知書函、送達證書、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公告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經2次合法 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均未到場進行調處而調處不成立, 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公 決,經該調處會審議結果,以上訴人之系爭畸零地係為未臨 接建築線,且其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在30平方公尺以下), 認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依同規則第12條 第2款規定,決議准予參加人璞慧公司前開9筆申請地得單獨 建築,並考量上訴人未來合併使用之可能,而要求璞慧公司 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之系爭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 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亦已衡 量兼顧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覆參加人 及本件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戶籍址基隆市○○○路15之2號,並非 其實際住居所;且臺北市工務局於84年間受理系爭畸零地合 併調處時,已知向臺北市○○○路○段790巷71號6樓即可送 達上訴人,且該局因未合法送達該址而遭撤銷其所為處分。 嗣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提出檢舉時,亦已向 該局承辦人梁守強股長表示往後聯絡上訴人,應送達臺北市 ○○○路2段52號9樓之2,而指摘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調處 會議期日通知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85年1月3日85府訴字 第85000139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4年9月13日 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號書函為憑。惟查:按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 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為送達處所, 依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 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 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 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 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 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 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 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 」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 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 ,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而依上訴人所提示臺 北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臺北市工務局於該案 在84年間受理慶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京公司)申請調
處時,已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訴人之住址及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該土地稅籍建檔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 送單址即前揭臺北市○○○路址送達調處通知函,均因招領 逾期退回,致無法通知上訴人出席調處會,則上訴人是否確 實住居於前揭臺北市○○○路址,已有疑問;且訴願決定係 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2項:「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 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 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規 定意旨,以該案歷經兩次出席調處之通知未能送達上訴人, 而由調處委員建議提會討論時,慶京公司未依前開規定為登 報公告,則該公司所檢附之文件顯不盡完備,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工務局仍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並作成決議,即有未洽 ,而撤銷該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因臺北市工務局未向前 揭忠孝東路址送達卻逕為公示送達而撤銷原處分,核與上訴 人所稱上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其早於90 年間已遷出上揭臺北市○○○路之租住處,搬到臺北市○○ ○路10號9樓之2,該址係其經營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址及住家使用,且該公司停業中,其亦未辦理公司地址變 更登記等情在卷,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亦足證臺北市 工務局於95年2月間受理本件申請調處案時,縱向臺北市○ ○○路址為送達,亦因上訴人遷移而無法送達甚明;更遑論 上訴人未曾向臺北市工務局陳報上開忠孝東路址為其居住所 或送達地址,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登記名 義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規定,向地 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則臺北市工務局於95年間受理參 加人璞慧公司申請本件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時,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之設籍址基隆市○○○路15之2號為其 住所,向上訴人送達本件畸零地調處會議期日通知,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可資採信前揭基隆市 ○○○路15之2號設籍址非其住所地之堅強反證,空言指摘 臺北市工務局該址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又被上訴 人於95年8月起承受臺北市工務局原辦理之本件調處業務, 雖因參加人璞慧公司之申請,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 處調得該處於83年5月31日建檔之上訴人通訊地址即前揭臺 北市○○○路○段790巷71號6樓,惟依前所述,前揭忠孝東 路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且參加人璞慧公司亦向被上訴人 陳報向該址送達存證信函亦未能送達在卷,故被上訴人依前 開事證,審酌臺北市工務局第1次調處會通知按上訴人前揭 基隆市○○○路15之2號設籍址為送達,已合法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然以前揭95年6月23日函向該址送達第2次調處通知
時,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而上訴人之前揭設籍址並 未變更,且查無上訴人另有其他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可 為送達之情形下,認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方式送達95年11月8日召開之第3次 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又辯稱於94年間 向臺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已向臺北市工務局承辦人梁守 強股長表示往後聯絡上訴人,應送達臺北市○○○路○段52 號9樓之2云云。惟審酌上訴人所提示前揭臺北市政風處94年 9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號書函所載內容,係該處 就上訴人檢舉臺北市工務局未合法通知系爭畸零地調處,卻 核准92年建字第0362號建造執照興建乙案,函覆上訴人所檢 舉上開事項並未發現有公務員涉及貪瀆不法之具體事證等語 ,雖上開覆函有記載上訴人之送達址為臺北市○○○路○段 52號9樓之2,然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與臺北市工務局分屬臺北 市政府之不同局、處,主管權責之業務亦不相同,自難僅以 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時陳報上開送達址,即認臺 北市工務局已知悉上情或發生上訴人已向該局陳報之效力。 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梁守強到庭證稱:其承辦 之業務為核發建築執照,上訴人所稱核發執照前之畸零地合 併調處部分,非屬其業務範圍,在其印象中,是有在建築管 理處看過上訴人,但不記得有無與上訴人實際接洽過;亦不 記得有受理上訴人陳報送達地址一事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提 出已向臺北市工務局陳報送達地址之文書及其他可資採信之 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已向臺北市工務局陳報其通訊 送達地址,並無應受送達不明之情形,指摘該局及被上訴人 均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云云,亦無足取等由,據以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應送 達之處所如實際上已變更,原處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有 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故本件第1次、第2 次調處通知上訴人均難謂合法。又機關應善盡調查能事,查 明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 址,如仍不知義務人去向,方得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指 駁甚詳,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前引最高法院判例係以法 院或機關已知悉應受達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已變更為前提, 與本件調處機關無從查得上訴人實際變更之地址,二者情形 有異,尚難援引。又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 第529號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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