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664號
TPAA,98,裁,2664,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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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64號
抗 告 人 鄭世鑑即內埔地區農會附設中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停止特約2個月,於停止 期間內不支付保險對象之醫療保健服務費用,抗告人因原處 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對其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與其名譽、信用無涉。再者,原處分核定停止特約 期間非長,且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業務,並 無無法營運而有倒閉可能;況診所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 減少,抗告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 仍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 以金錢加以補償,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有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 136條規定之情事,並與本院90年度裁字第168號、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停更一字第3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停字第2號、89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之見解歧異。本件相對 人所為停止特約2個月之原處分,核其性質,應較為偏向一 般民間契約之性質,只是可否申請保險給付而已,故該處分 對其他人並無若何影響,對病患之影響也不大,並非抗告人 無法看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見對公益尚無若何關聯之 重大影響,卻嚴重影響抗告人之信用、名譽,甚至將使抗告 人之營業周轉不靈,無以為繼而倒閉,遭受無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絕非僅是財產上損害而已,且診所業務一旦縮減,也 不容易再回復,非僅事後得以金錢補救等語。
四、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本件抗 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名譽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 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原處分縱嗣後 被撤銷,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因原 處分影響抗告人病患之流失等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 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引用本院及臺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之裁定,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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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