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453號
TPAA,98,判,145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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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侯寬章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6年8月起,未依法辦理營 業登記即擅自借用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 司)營造牌照,承攬鼎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9年1月 3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鼎剛公司)在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073、1074及1076地 號等三筆土地上建造房屋工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56,927,14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 逃漏營業稅7,846,35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 ,通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補徵營業稅 7,846,35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3,539,000元(計至 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 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經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7, 029,787元,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21,089,300元,被上訴 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39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建屋工程,欽國公司 承包後因財務有問題,由起造人鼎剛公司直接與小包商分別 訂立合約承包施工,由鼎剛公司依施工進度分期驗收核定各 期工程款。各下包商依核定工程款開立抬頭「欽國公司」之 三聯式發票向鼎剛公司請款,鼎剛公司將各下包請領工程款 發票交付欽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欽國公司即彙開各小包工



程款交付鼎剛公司作進項憑證,鼎剛公司即開立抬頭「欽國 公司」之支票存入欽國公司開戶授權使用之大眾銀行永康分 行000-00-000000-0活存戶,票據兌現後即悉數轉入被上訴 人開戶供公司使用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另鼎剛公司驗收核定各小包工程款後即開立被 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支票交付各小包商依票據兌收工程款, 並造具對帳單交付欽國公司對帳。因之系爭工程係由起造人 鼎剛公司委由小包商承包各類工程,自建並驗收核發工程款 ,系爭工程係由起造人鼎剛公司自行發包各小包施工、驗收 ,以被上訴人供公司使用之支票存款戶支付工程款,被上訴 人並無承攬系爭工程情事。㈡被上訴人為鼎剛公司董事,鼎 剛公司因興建系爭房屋工程出售,為了確保施工品質及節省 成本,罔顧法令向欽國公司借牌並向各相關主管機關登錄, 實則係鼎剛公司自行下包興建,基此,為符合法律形式要件 ,各項對外書面文件資料為因應形式要件,均作成係欽國公 司承攬鼎剛公司工程施工興建,鼎剛公司及欽國公司向上訴 人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資料亦同。則鼎剛公司既係自行下包 興建房屋,內部自有其作業流程,自有其作業文件,被上訴 人基於形式要件無法公開,今既欽國公司案發無端牽連被上 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行政救濟 過程被上訴人取得鼎剛公司同意提供其內部實際傳票核准作 業資料提供鈞院審酌,其內容雖與其向上訴人申報之傳票資 料有異,惟金額完全相同,鼎剛公司並無逃漏稅行為。㈢鼎 剛公司帳上截至目前為止相關本件之工程保留款尚有1,121, 189元尚未發還,性質上為保固款,每遇有修繕事項時支付 之。借牌費用6,009,750元(實際支付6,004,657元),經被 上訴人審視帳證資料彙總編製附表「借牌費資金來源及其流 程表」,由表列資料及其所附各項資金證據,均足以證明上 述借牌費用均由鼎剛公司支付無誤,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支 付。因此,依常理言建設公司之所以甘冒違法風險借牌興建 房屋,無非是為了確保施工品質及節省成本二項目的,就鼎 剛公司言,興建如此大型建物成敗事大,絕不會捨正式發包 予專業營造廠商而就單一個人之被上訴人,此無異捨本而逐 末,借牌建屋是因為鼎剛公司本身就具有專業營造能力,為 確保施工品質自我管制並節省成本支出,礙於法令規定不得 不之所為(眾多借牌建屋之建設公司均是如此)。而就被上 訴人言,若係被上訴人借牌承包鼎剛公司工程,一則圖利自 己,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本身即是鼎剛公司董事),二則如 前說明若資金往來查核無誤,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沒有損 益,於理不合。㈣「資金流程表」第二欄「鼎剛公司給付欽



國公司借牌費支付日期-支票號碼及付款銀行-給付金額」 ,所列各序項目經查證鼎剛公司日前送交上訴人查核之帳證 資料中均有傳票及帳載紀錄且有確切的支付日期、支票號碼 及付款銀行、支付金額,只是「會計科目」、「摘要說明」 因係違法借牌興建無法光明正大以「支付借牌費用」列帳, 當然無上訴人所謂借牌費用「相關紀錄」,但由資金流向及 鼎剛公司會計傳票紀錄之內容即可證明借牌費用確係由鼎剛 公司支付無訛,不應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及處罰云云。故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承攬鼎剛公司在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為符合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第14條 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 為限),乃借用欽國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以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有調查局南機組查獲欽國公司出借牌照予被上訴 人之完工工程明細表可稽。又欽國公司出借牌照予實際承攬 人之相關案情,亦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及會計楊麗芳 在調查局南機組詢問筆錄坦承其無實際承攬事實,僅負責申 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詳述由借牌者(即實際承作人) 蒐集發票後,郵寄給欽國公司作為進項扣抵,並由欽國公司 依借牌者所要求之金額、品名、日期開立銷售發票給對方, 藉此協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並收取借牌費用。㈡被上訴 人於91年1月30日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談話筆錄與本件 扣押私帳及相關資金往來情形,足證系爭工程實際承作人為 被上訴人。欽國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悉數轉入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轉付下游廠商及以被上訴人名義支票給付欽國公司 工程指導等費用,迄今又改口訴稱借用欽國公司營造牌照承 攬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鼎剛公司,惟依鼎剛公司91年1 月16日委託莊惠淑於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稱:「本公司在系 爭地號三筆起造房屋,係與被上訴人採合建分售(分成), 本公司僅負責支付工程款,對於工程款匯入欽國公司即轉匯 入乙○○帳戶,...,大概係替地主乙○○辦理提存。」 、「據本公司帳證資料顯示該房屋係由欽國公司起造無誤。 」等語,顯見本件關係人鼎剛公司、欽國公司及被上訴人等 三人均有共同意思連絡與行為分擔,但亦僅屬渠等內部運作 之私法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舉鼎剛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轉 帳傳票等文據,尚難憑此認為鼎剛公司係實際承攬人。上訴 人經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7,029,787元,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非實際承攬人,所訴核不足採。㈢被上 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借用欽國公司營造牌照承 攬系爭工程,銷售額合計156,927,14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7,846,355元,違章事 證足堪認定,惟因本件原依統一發票專案查核清單認定之銷 售額及稅額有重複登打情形及鼎剛公司於88年5月12日出具 乙紙進貨折讓證明單,原核未自核定工程款中扣除,經重行 核定漏報銷售額為140,595,788元,漏稅額7,029,787元,依 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1,089,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即欽國公 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於89年8月30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 陳稱:「『欽國公司業務動態狀況表』記載之內容為欽國公 司83年至86年間出借牌照給其他公司施作工程之情形」等語 ;另證人即欽國公司會計楊麗芳於89年8月22日在調查局南 機組亦陳稱:「85年間因欽國公司會計人員離職,於是李富 國要我兼任欽國公司會計工作,一直至88年1月欽國公司停 業為止。而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動態狀況表是 依照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指示製作填寫,記載內容為欽國 公司83至85年間出借該公司牌照給其他公司承包工程之實際 情形云云,另欽國營造(股)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名冊,亦 是依照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指示製作填寫,記載內容為欽 國公司83至85年間出借該公司牌照給其他公司承包工程之實 際情形,前開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動態狀況表 即係根據欽國營造(股)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彙整製作而成 ,上開扣押物中記載內容包括借牌業主之名稱、上開欽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動態狀況表各欄記載之資料、開 戶銀行、合約金額、借牌費用占合約金額比例、建造字號、 該工程欽國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之金額及字軌號 碼。」,則參以扣案之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二之二(附 原處分卷第104頁)載明業主及起造人均為鼎剛公司,而系 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亦均記載為鼎剛公司, 則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工程應為鼎剛公司向欽國公司 借用牌照興建,本件欽國公司實際並未承作系爭工程,且該 工程亦非由被上訴人向欽國公司借牌承攬。又系爭工程建造 情形,據證人即該工程之工地監工蔡坤泰到庭證稱:其受僱 鼎剛公司,系爭工程為鼎剛公司所興建,建築材料由鼎剛公 司購買供應,並由該公司自行找下包來發包等語。且調查局 南機組扣案之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關於上開工程部分所 載工地主任確為蔡坤泰郭建利(鼎剛公司工務所職員); 又系爭工程係由鼎剛公司自行發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鼎剛 公司與其下包樺誠機械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之工程合約書為 證,是證人蔡坤泰所述,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蔡坤泰87



、88年薪資所得之資料顯示其所得來自欽國公司,故蔡坤泰 應非鼎剛公司之職員,其所言不實云云。然系爭工程係借用 欽國公司牌照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所爭執者, 乃為該工程係由何人向欽國公司借牌興建,故系爭工程既係 借用欽國公司牌照所興建,實際上該公司並未參與該工程, 自無派駐監工在場之可能,是蔡坤泰縱係以領取欽國公司之 薪資申報所得,亦屬鼎剛公司與欽國公司間為掩飾其借牌行 為所為之安排,尚難以蔡坤泰以領取欽國公司薪資申報所得 ,即認定其為欽國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再查,系爭工程款總計147,719,215元, 經鼎剛公司支付票款139,205,664元,支付現金432,473元, 扣款171,172元,原保留款總數為11,905,434元,扣減施工 中發還金額3,996,618元(包括折讓款),至工程結構體完 工止,保留款餘額為7,908,816元,其後工程保留款陸續到 期發還6,787,627元,迄今鼎剛公司帳上仍有工程保留款1,1 21,198元尚未發還,性質上屬保固款,作為修繕系爭工程使 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原審卷,並提出鼎剛公司自建 房屋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資金流程表、工程款支票暨票據兌 現對帳明細表及相關帳證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上開資料結 果,系爭工程款資金流程,係由欽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鼎 剛公司,鼎剛公司再按發票金額,將款項匯至欽國公司提供 給鼎剛公司使用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再將上開款項 轉至乙○○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並由乙○○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且證人即鼎剛公司之財務部 主任莊惠淑於91年1月16日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亦證稱系爭 工程款係由鼎剛公司負責支付;又上訴人對上開工程款之資 金流程亦不爭執。綜上,由系爭工程係由鼎剛公司發包及工 程款資金亦來自鼎剛公司等情觀之,益證該工程確係由鼎剛 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所興建,而非被上訴人向欽國公司借牌 再向鼎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另系爭工程欽國公司僅出借牌 照,收取借牌費,並配合借牌者作帳,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工 程之發包,工程款亦非由其支付,該公司財務狀態是否健全 ,對系爭工程之進行及承包商並無影響,足見被上訴人與欽 國公司於86年10月3日訂定協議書及被上訴人91年4月8日林 字第910408號函乃為掩飾鼎剛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之事實, 所為之說詞,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 代欽國公司或鼎剛公司購買貨物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不足採。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借牌費用,鼎剛公司係分七次 ,分別由鼎剛公司以現金或支票付款或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 付款合計6,004,657元,其資金來源及其流程為㈠87年5月8



日支付938,333元:欽國公司87年5月7日應收鼎剛公司借牌 費支票(87年7月9日到期)1,201,590元,因欽國公司急需 現金乃要求其中1,000,000元即期貼現領取現金,鼎剛公司 乃換發87年7月9日到期支票201,950元,1,000,000元即期貼 現扣除利息51,667元,其餘948,333元於同年5月8日匯付欽 國公司亞太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上開現金其中348,333元係 由鼎剛公司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領現,600,000元由被上訴人 帳戶借支,帳載「股東往來」(名為借支,實則本件所涉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實質為鼎剛公司開設之人頭戶,由鼎剛公 司使用,實質上為鼎剛公司之資金),87年7月9日為符帳載 仍如數歸墊;㈡87年7月9日支付201,950元:係由鼎剛公司 台灣企銀開元分行甲存帳戶直接兌付;㈢87年12月24日支付 1,246,857元:鼎剛公司為隱匿支付借牌費用之資金流向, 遂比照支付下包廠商方式,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付款, 支票到期日由鼎剛公司撥款入被上訴人上述帳戶支付,87年 12月24日三張支票款共計1,246,857元到期,鼎剛公司於當 日自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領出現金1,300,000元,其中1,2 46,857元轉存被上訴人甲存帳戶支付支票款,餘款53,143元 存入被上訴人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備供日後運用 ;㈣88年4月12日支付1,201,950元:鼎剛公司於88年2月11 日自台灣企銀永康分行帳戶匯出2,0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 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同日轉入被上訴人同分行 甲存帳戶1,201,950元備供付款,欽國公司遲至同年4月12日 兌付;㈤88年8月12日支付551,950元,同年9月17日支付600 ,000元:被上訴人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帳號於88年7 月12日至88年9月13日收取鼎剛公司出售房屋客戶刷卡付款 金額及鼎剛公司定存解約款共計2,603,555元,除轉存鼎剛 公司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外,餘用以支付上開票款;㈥86年 10月7日支付1,201,950元:鼎剛公司於同年10月4日自大眾 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支領3,500,000元,其中2,000,0 00元存入被上訴人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作為付款資金,1,50 0,000元存入鼎剛公司台灣企銀開元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同 年10月7日自被上訴人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存 1,299,950元入同分行甲存帳戶支付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並提出鼎剛公司給付欽國公司指導服務費(借 牌費)資金來源及其流程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相關帳證 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堪認系爭工程借牌費用係 由鼎剛公司所支付。且因鼎剛公司為掩飾其向欽國公司借牌 興建系爭工程之事實,其帳證資料就上開支付款項,雖有以 其他會計科目配合作帳之情形,然其所為亦符合一般借牌者



處理會計帳之方式,尚難因此即認定本件借牌費用非鼎剛公 司所支付。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應為鼎剛公司向欽國公 司借牌興建,被上訴人既未借牌興建系爭工程,上訴人依首 揭法律規定,據以向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及裁罰,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等情,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被上訴人乙○○為鼎剛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 系爭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073、1074及1076地號等三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乙○○乙○○提供前開土地與鼎剛公司合 建房屋銷售,由鼎剛公司在該土地興建房屋。本件系爭建屋 工程,因建築法第14條明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 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因鼎剛公司並非營造廠商,無 法自行承造房屋工程,乃向欽國公司借牌興建。本件所爭執 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工程係由乙○○向欽國公司借牌承攬 興建,或係由鼎剛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自行發包興建?㈡原 判決係以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及會計楊麗芳之證詞暨南機 組扣案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載明業主及起造人均為鼎剛 公司,認定系爭工程為鼎剛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用牌照興建, 欽國公司實際並未承作系爭工程,且該工程亦非由乙○○向 欽國公司借牌承攬;又系爭工程建造情形,據證人即該工程 之工地監工蔡坤泰證稱,系爭工程為鼎剛公司所興建,建築 材料由鼎剛公司購買供應,並由該公司自行找下包來發包, 並經乙○○提出鼎剛公司與下包樺誠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之 工程合約書,足證該工程確係由鼎剛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所 興建等由為據。然經核對乙○○所提出之12家工程合約書所 載,訂約日期自86年6月至87年4月間,雖經工務所郭建利等 人簽署,惟據被上訴人所提示之鼎剛公司員工薪資表內郭建 利係87年11月23日到職,且依鼎剛公司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稅扣繳憑單載明,此有8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 清冊可稽,則郭建利顯然不可能於86年6月至87年4月間為鼎 剛公司簽訂上開12份工程合約書,且12份工程合約書中有多 份工程總價達20,000,000元,竟無簽約日期,在在顯示該等 合約書係臨訟補具,上開私文書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上訴人乙○○均未提示與上訴人勾稽查核,並予辯論其真偽 ,實難逕認為真正。㈢證人蔡坤泰證稱其於系爭工程主結構 體進行至9樓、10樓左右才到案場監工,則其焉能知悉系爭 工程為鼎剛公司所借牌及興建,原判決採信其之證詞,顯有 瑕疵;再者原判決以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及會計楊麗芳之 證詞,佐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鼎剛公司,進



而推定系爭工程由鼎剛公司借牌興建,然建造執照與使用執 照所記載之起造人並不一定要同一人,亦即有發生中途變更 起造人名義情形,況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及會計楊麗芳並 未指明本件實際借牌人為何人,且欽國公司會計楊麗芳於93 年3月29日稱,其任職欽國公司期間有關會計資料皆由其上 級及相關單位所提供,其僅負責填寫及計算,自難遽予認定 系爭工程係鼎剛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興建。另系爭工程均係 由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帳戶提領支付小包廠商工程款,而 非由鼎剛公司直接支付與下包廠商工程款。被上訴人乙○○ 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並以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之名義,向中 聯信託公司所貸出的款項為194,000,000元,大於系爭工程 款161,109,832元,足證被上訴人乙○○有足夠的財力承攬 系爭工程。且鼎剛公司與被上訴人乙○○為何如此安排資金 流程,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稱係為控管資金所作之安 排,更顯見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否則 無如此安排之必要,原判決對乙○○於復查主張係代收代付 性質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之判斷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㈣本件扣押物編號2-2內載,欽國公司收取鼎剛公 司借牌服務費6,009,750元,該費用係以乙○○設於大眾銀 行永康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戶支付, 且乙○○於訴願時提示匯款之存摺影本,主張鼎剛公司已將 向其借用款項歸還,然據所提示之匯款存摺影本查得,其資 金往來內4筆金額3,555,850元,係由被上訴人乙○○所有大 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乙○○設於 同行4829支存帳戶,非由鼎剛公司償還,與原判決所認定借 牌費用係由鼎剛公司所支付之情節不相符。㈤系爭房屋工程 之基地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乙○○乙○○以自有土地與 鼎剛公司合建系爭房屋銷售,如係由鼎剛公司直接向欽國公 司借牌興建,衡之常情,乙○○焉有除提供土地外,並以義 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之名義向中聯信託公司設定抵押764,400, 000元,且依乙○○指示匯存入鼎剛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 之帳戶內或持商業本票向票券公司票貼,鼎剛公司再轉存欽 國公司帳戶,欽國公司再轉至乙○○帳戶,乙○○再用以支 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非由鼎剛公司直接支付與下包廠商工 程款?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工程,係由乙○○自行借 用欽國公司牌照承攬,再發包予小包商實際承作甚明,因乙 ○○未辦營業登記便承攬該房屋興建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7,029,787元,變更罰鍰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1,089,3 00元,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僅以乙○○之私帳及蔡 坤泰等之供詞推論鼎剛公司為本件系爭房屋工程實際承攬人 ,依前說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已明確,且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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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誠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業務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