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435號
TPAA,98,判,1435,200911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三錡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人檢舉其辦理高雄捷運工程「投標須知/附件L 」中規定,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除所謂參考廠商外,廠商 資格須經其審查通過。又對符合前開招標文件及其內部自訂 之「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之廠商,雖經技術部門審 核通過,卻以現有混凝土廠商供料無虞為理由,拒絕核定各 區段標工程統包商之要求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 。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辦理高雄捷運工程材料 審核作業時,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以94年11月11日公處字第0941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90年12月間其內部尚在研議 是否採取中華民國預拌混凝土廠驗證體系-混凝土優標章(以 下簡稱GRMC)制度,至91年6月4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核可採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於90年11月新增GRMC認證為 供料條件情事。㈡又其係因對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裕公司)之財務能力有疑慮,且對鳳勝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一再遭退件、補件失去信心,故暫 未准其供應混凝土。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 司)92年2月10日申請預拌混凝土,其雖同意量產,惟因無 法確定合格,始限制其供應CR4及CR6,並無不當限制。㈢又 上訴人90年11月8日品保中心報告(實則品保中心簽文為11



月19日,11月8日為調查表日期,下稱「90年11月8(19)日 品保中心報告」),僅係上訴人內部報告,故上訴人之董事 長最後基於實際需要及工程品質,決定維持運輸車輛仍為30 台,不調降運輸車輛數量為25台,僅核定原建議修正審查要 點4條文中之3條文,殊無任何不當或可議之處,迺被上訴人 不察,誤認90年11月8(19)日報告之性質與效力,即空言 指摘決策過程不透明,顯有重大誤會;況其未進行公開招標 程序,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應對否准廠商提出說明。㈣再者 ,廠商互相調料係一時因素,應非常態,且廠商報價結構不 同,不應率爾認定指定廠商偏高。㈤又預鑄環片如不符合品 質,僅須將該環片搗毀,影響之數量及時間甚微,而相對於 預鑄環片(廠鑄結構體),混凝土澆注之範圍甚大,一旦檢 驗不符合品質要求,即須全部拆除重作,其影響時程與鄰近 建物甚鉅。故上訴人對非主體結構工程,限制由被指定之預 拌混凝土廠商供應,實係為避免誤用材料而影響品質。㈥另 承包商、供應商及協力廠商因財務危機延宕工程進度,時有 所聞,總負債超過淨值的4倍,財務風險較高,設備或工程 款可能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極可能造成工程延誤,亦影響 捷運施工品質甚鉅,因此上訴人對於混凝土供應商財務狀況 的評估,係基於客觀、理性的要求。被上訴人未依任何事證 ,即稱上訴人不需考量財務風險,並無可採。㈦況被上訴人 調查對象係以統包廠商為主,惟上訴人著重於工程品質,而 統包廠商著重於利潤,彼此處於對立狀態,被上訴人僅訪查 統包廠商,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專業機構查詢,調 查程序顯失公平。㈧是以上訴人訂定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 要點,實係因捷運工程攸關公共安全及大眾權益,故基於品 質要求,須對混凝土供應廠商之資格有所限制,此種做法亦 為辦理國內重大工程所常見,係為提升及確保高雄捷運工程 之品質,上訴人選定合格廠商,確係客觀、公正,並未獨厚 任何廠商,自未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之情事等語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據民眾檢舉指稱:上訴人在辦理捷運工 程「投標須知/附件L」規定,指定天誠、台泥公司、國產 公司與高雄公司等4家業者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統包商若 欲使用上述4家業者以外廠商之預拌混凝土,須先經上訴人 審查合格始可列入供應廠商名單;惟部分混凝土供應廠商之 資格業經上訴人內部之技術部門審核通過,上訴人卻以「現 有混凝土廠商供料無虞」為由,拒絕核准各區段標案工程統 包商使用經審核符合規定之預拌混凝土,造成其他預拌混凝



土業者無法進入市場參與競爭,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確於辦理高雄捷運工程材料審 核作業時,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 使其喪失使用合格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供料之選擇權,並造成 缺乏價格競爭及施工成本上揚之後果,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 與其交易之禁制規定,故以原處分命其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審酌上訴人之違法情節 等,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裁處上訴人1,500萬元之罰鍰, 洵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就本案而言, 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情事,乃以上 訴人在高雄地區預拌混凝土需求市場是否具相當之市場地位 ,且有以不正當限制統包商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 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有妨礙公平競爭者為審查依據。經查 :㈠由於預拌混凝土是由砂石、水泥及水攪拌而成,具設廠 容易、技術單純、產品同質性高、無法庫存等特性,供應銷 售之市場範圍以運距約1小時之區域為主,本案因高雄捷運 工程路線之分布,以高雄縣市為主,故高雄縣市地區為一特 定地理市場;又從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生產統計 資料及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所推估高雄縣市占國 內預拌混凝土總體市場供應比率約在1/8至1/10之情形,及 依據高雄捷運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及統包商提供予被上訴 人之資料等,均證上訴人於高雄捷運施工期間在高雄地區預 拌混凝土需求市場占有率已超過10%以上,上訴人在特定時 間及特定地理市場對於預拌混凝土需求,具有市場地位,上 訴人如有任何限制市場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均足以影 響到該區域市場之供需功能。㈡次查上訴人於90年7、8月間 即訂定有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依據上訴人90年11月 8(19)日品保中心預拌混凝土廠調查表資格審查資料顯示 ,上訴人依據審查要點所訂事項審查,初審僅天誠公司1家 符合規定,經上訴人修改審查要點,將財力證明規定之「流 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放寬為「流動資產不低於0.9倍流 動負債」、自有運輸車輛規定「由30台調降為25台」等,符 合供應預拌混凝土料源資格之廠家增至5家(天誠公司、太 爺公司、台泥公司、高雄公司、國產公司),惟經提報董事 長核定時,卻將符合審查標準及規定之太爺公司排除於參考 廠商之外,致使其喪失供料機會。上訴人雖稱上揭90年11月 8(19)日報告既僅係上訴人內部報告,故上訴人之董事長 最後基於實際需要及工程品質,核定僅修正(放寬)3條文



,殊無任何不當或可議之處云云,然此項說詞顯屬牽強,且 上訴人對於預估之25輛或30輛所據何來,如有緊急狀況是否 足敷所需,均無合理說明。且縱認預拌混凝土廠商之攪拌車 輛數與其供應能力有關,實務上亦可透過向同業或專業運輸 業者調車之方式解決,甚且更有效率,故以車輛數之供應「 能力」規範即可,實無必要執以「自有」車輛數之多寡為其 資格限制條件,益見上訴人所訂審核標準欠缺合理性及一致 性。㈢又據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詢問高雄捷運工程C02標案 包商隆大公司人員郭漢龍、C03標案包商皇昌公司人員陳家 欽、C04標案包商新亞公司人員鄭義誠及CR2標案及CR7標案 包商大成公司人員鄭英慧等人之陳述可知,其提報宏裕及鳳 勝預拌廠相關資料向上訴人送審,上訴人之品保中心審核後 認為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均符合上訴人之資格審查要點,並 取得優良混凝土標章(即GRMC),建議予以核准同意使用, 惟後卻均遭上訴人以現有預拌廠之供應量已充足為由駁回申 請,導致該等統包商只能選擇上訴人指定之4家參考廠牌供 料,足證上訴人上開投標須知限定由4家混凝土廠牌供貨, 非僅單純指定參考廠牌而已,實已構成指定預拌混凝土供應 廠商為交易條件,不當限制統包商之事業活動而與之交易之 情事。且據上訴人品保中心處長王元靖之陳述,其確有建議 上訴人公司予以同意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兩家混凝土供應商 可供應本案之高雄捷運工程所需混凝土,不過,其係工程部 門(其於92年1月才調至品保中心為處長),最終決定權屬 上訴人高層等語,益見上訴人最終拒絕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 供應本案所需之混凝土,並無正當理由。㈣另上訴人雖主張 規範預拌混凝土供料廠商之財務有其必要且有正當性云云, 惟上訴人應規範財務風險者為預拌混凝土之買家即統包商, 而非銷售預拌混凝土之供料廠商(賣家),係因市場上之財 務風險若發生於商品銷售後收不到錢之預拌混凝土廠商,應 承擔風險者為砂石或水泥等上游原料供應商,而非統包商。 且因預拌混凝土產業屬買方市場,財務條件差之供料者,須 有較優之供貨品質及價格條件方能取勝,則預拌混凝土供應 商如有財務風險,未必會無法出料,反可能加速出料並提高 服務品質,以避免財務繼續惡化;另衡情如在自由競爭之情 形下,統包商既可自由選擇其認為適當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廠 商供料,該供應者亦非僅有1家,縱有某預拌混凝土供應商 發生財務風險致無法出料情形,應不致影響其他同業之出料 及整體工程之進行。是以本案實無將財務風險考量及於下游 材料供應商之必要,上訴人以此理由規範預拌混凝土之財務 風險,顯屬牽強。㈤又據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詢問高雄捷運



工程CO1標案包商之一達欣公司人員謝天賀、CR3標案包商遠 揚公司人員郭林及CR4、CR6標案之榮工公司人員蔡俊育及 CR7包商大成公司人員陳英慧等人之陳述,均證上訴人藉「 為維護工程品質」為由指定此4家廠牌,限制其他預拌混凝 土廠供貨予高雄捷運工程,其作為顯與統包商業者之認知並 不一致,且該標準究有無客觀性堪疑。㈥又按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訂定之「預拌混凝土廠商資格審查要點」第7項規定 係90年11月新增一節,係依據上訴人92年12月4日派員到被 上訴人機關時陳述紀錄而作出之認定,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主張其所訂定「預拌混凝土廠商資格審查要點」第7項之 規定並非90年11月新增等語,但核其前所為說詞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惟無論該規定係於90年11月或所辯稱之91年6 月新增,均無礙如上所述上訴人有不當限制混凝土供應廠商 資格之事實。㈦另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示,90年10月間捷運 工程施工初期,當時與天誠公司等4家被指定之預拌業者, 以及同樣未取得GRMC驗證標章之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 爺公司、宏裕公司等預拌業者均可供應高雄捷運工程所需混 凝土料源,於上訴人新增並要求供應捷運工程預拌混凝土之 業者需取得GRMC驗證標章後,迄91年11月7日天誠公司等7家 預拌業者取得GRMC驗證標章前,上訴人卻獨厚當時亦尚未取 得GRMC驗證標章之天誠公司、國產公司、台泥公司及高雄公 司等4家為指定「參考廠牌」業者,可以供應混凝土予捷運 工程。反觀,上訴人對於太爺公司與環球公司卻直至91年11 月7日2家取得GRMC驗證標章後方允許渠等供應混凝土,其期 間已延宕1年之久,足見上訴人審查標準並不一致,顯係偏 袒特定之廠商,而以取得GRMC驗證作為限制統包商選擇混凝 土供應商之手段。又榮工公司係於92年11月方取得GRMC驗證 標章,但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即同意榮工公司可自行供料 ,惟對於業已獲得GRMC之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卻予以拒絕, 則在相形之下,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雖均已取得GRMC驗證標 章,卻始終未獲上訴人同意供料,亦見上訴人雖以取得GRMC 驗證標章為供料條件,但並無一致性標準,與其聲稱所謂「 維護工程品質」之標準並不一致。且上訴人要求榮工公司只 能出料給本身有參與之標案工程,不得外賣予其他標案之包 商,甚至要求榮工公司簽立切結書,益證上訴人以審核為名 ,限制榮工公司供應其他各區段標案工程所需之混凝土。㈧ 又參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指定之供應商間乃有 相互調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現有混凝土廠商供料無虞 」之理由,係為限制預拌混凝土廠商供料之藉口,此不足為 其合理限制統包商選擇混凝土供應商之說詞。㈨另從高雄捷



運工程之混凝土售價比較、上訴人助理副總許先生於92年3 月26日所寫交辦單指示及CR7承包商大成公司人員陳英慧、 CO3標案統包商即皇昌公司人員陳家欽之陳述等資料,可知 上訴人所指定之4家廠牌報、售價明顯較高。且因上訴人非 但對永久性工程及主體結構工程要求統包商必須使用經其指 定之混凝土料源,連非主體結構工程都限制由被指定之預拌 混凝土廠商供應,影響所及,統包商成本無謂上揚及施工困 難度因而增加。㈩另本案在調查過程,上訴人除一味否認有 任何違法之處,亦無改善或更正之舉,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 人係國內第2家都會區捷運系統經營業者,處於工程興建中 ,尚未營運,工程發包金額達741億3,600萬元,對預拌混凝 土等供應業者具有商機,渠違法動機及目的無一不在保護特 定預拌混凝土廠商之供應權利,造成統包商成本無謂增加後 自然影響施工配合度及上訴人之工程品質,對預拌混凝土市 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至鉅,從90年11月起算迄92年底,違 法期間至少持續達2年以上,粗估統包商無謂成本之增加即 達上億元以上,此尚不計入排除鳳勝公司及宏裕公司加入本 案競爭所造成之經濟福利損失,且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 仍無停止違法之意等情狀,乃處罰鍰1,500萬元等語,並無 不妥。又上訴人為確保工程品質,對混凝土廠商供應資格, 訂立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固無礙競爭秩序,惟對於 符合資格之新廠商申請供應混凝土原料,審查標準不一,並 以與工程品質無關的理由延宕新供應商的審核,造成不正當 限制統包商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之結果,難謂無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 而與其交易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未違法云云不足採。復查 ,被上訴人派員訪查對象包括臺灣營造研究院及高雄捷運局 等專業機構在內,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尊重專業機構意見,專 業機構之意見亦不僅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為限, 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本案非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辦理,與該會職權無涉,故被上訴人未再徵詢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意見,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
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 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
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6款所稱 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 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 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 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高雄地區預拌混凝土需求市場具相當 之市場地位,雖其訂定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固無礙 競爭秩序,惟對於符合資格之新廠商申請供應混凝土原料, 審查標準不一,並以與工程品質無關的理由延宕新供應商的 審核,造成不正當限制統包商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之結果 ,難謂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茲再論述如下;
㈢、本件兩造上訴之爭點集中在上訴人對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之限 制是否適當一節。查上訴人發包施作之工程為大眾捷運系統 ,該工程規劃使用年限預計為100年,事關公眾運輸之安全 與便捷,且混凝土若不於澆注前作品質之控管,因混凝土有 無法於交貨時直接檢驗材料強度,澆注後28天凝固方可確認 強度是否符合要求,如有不符規定時,既已與其它部分結合 ,重新施作之困難度高,使用不良產品,造成結構安全不足 ,直接影響使用者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性(見原處分卷3-甲 臺灣營建研究院說明附件七),又有工期延長之困擾,故上 訴人事先審查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之設備、經營狀況、過去供 應之情形,選擇品質較佳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事前做好預 拌混凝土品質之供應管制,係基於工程品質之考慮,尚屬正 當而有必要,並無礙於競爭秩序。但上訴人在選擇預拌混凝 土供應商時,如有非基於品質之考慮,則被上訴人指上訴人 不當限制統包商選擇混凝土供應商之自由,即非無據。㈣、查,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90年元月12日興建營運合約C4.4 約定「確保及提昇工程品質,供應乙方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 廠,原則上以通過國家驗證者優先」有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 (外放)可稽,而當時並無針對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辦理之國 家認證(僅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GRMC認證,說明見 後述)。90年10月高雄捷運開始發包前,上訴人為建立預拌 混凝土供應商預審制度,遂調查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臚列12 家廠商,依上訴人所定之「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進 行評比,結果僅天誠一家合格,上訴人為期預拌混凝土供應



充分,內部主辦單位建議修正前述要點,有關基本資格之品 管工程師證照、財力證明之負債比、供料計畫書與切結書及 自有運輸車輛數,則合格之廠商有天誠、國產、高雄、台泥 及太爺等5家,建議以該5家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惟該建議 最終經上訴人董事長決定「為維工程品質,合格廠商暫訂為 天誠、國產、高雄及台泥四家」,有內部簽呈、預拌混凝土 廠資格審查要點、及廠商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3-〈甲〉可 查,上述簽呈最終之決定並無任何排除太爺之理由之任何文 字記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初始決定天誠、國產、高雄、台 泥而排除太爺,即有透明度不足之情形即屬可採。上訴人雖 稱係自有車輛部分經董事長決定不予調降,故排除太爺,而 僅選擇天誠、國產、高雄、台泥。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決定 天誠、國產、高雄、台泥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而排除太爺 預拌混凝土廠,其理由為何,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且主辦 單位於90年11月19日簽呈意見後,90年11月22日董事長即直 接在該簽呈上批示,暫定天誠、國產、高雄、台泥為合格廠 商,並無其他記載不調降自有運輸工具之討論,所謂不調降 廠商自有運輸車輛數僅係事後根據有關調查數據所作之彌縫 說法,尚無可信。至於太爺公司事後取得上訴人核定,成為 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與前述決定有透明度不足之瑕疵分屬二 事,尚不能以太爺場嗣後取得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資格,即論 斷前述決定無不當限制廠商之情事。
㈤、復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日訂定上述4廠商為合格之預 拌混凝土供應商後,同年12月10日臺灣營建研究院致函上訴 人,介紹推廣該院於工業局支持下已建置完成之預拌混凝土 商驗證制度GRMC,上訴人主辦單位乃於90年12月14日建議「 一、本案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來函本公司介紹其推動 之「中華民國預拌混凝土廠驗證制度」。二、依興建營運合 約C4.4約定『確保及提昇工程品質,供應乙方混凝土之預拌 混凝土廠,原則上以通過國家驗證者優先』。三、擬請將上 述原則列入招標文件之補充說明(補充於招標文件第五卷土 建工程施工規範0355章1.3.5節中)。四、經查目前僅有臺 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驗證,而該研究院同時函請天誠等預拌混 凝土廠商參加驗驗證。五、呈核後繼續追蹤並適時提報本案 有關驗證之進度情形」有臺灣營建研究院函及上訴人內部簽 呈附原審卷(附件6、7可查),而當時高雄地區並無通過 GRMC之廠商,天誠等4廠商亦係在此後向臺灣營建研究院申 請驗證,並於91年11月1日獲得認證,有臺灣營建研究院之 申請驗證廠商登錄驗證進度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該進度表 標明經其認證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取得認證之時間)。上訴



人在工程進度之必要下,於南部地區所有預拌混凝土供應商 均無國家認證之情形下,暫以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為 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資格審查之依據,若無前述不具理由排除 太爺廠之情形存在,本無可厚非。又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 訂定投標須知附件L參考廠牌清單指「預拌混凝土暫定以天 誠、國產、高雄及台泥為供應商,統包商若另提上述以外廠 家,須經高雄捷運公司審查合格,始可列入供應商名單」等 語。上訴人指稱,有關GRMC認證一節,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 人於90年11月即新增該認證為供料條件,而據以處罰上訴人 ,其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云云。但查,原處分書理由欄三、 ㈠係引據上訴人接受調查時之主張,謂「據被處分人表示: 該公司90年7、8月間即訂有預拌混凝土商資格審查要點,規 定〈1〉…〈7〉90年11月新增應通過國家驗證(現階段以通 過臺灣營建研究院所頒「優質混凝土標章」之廠家為優先) ,即須取得臺灣營建研究院GRMC認證。」等語,核與上訴人 於92年12月4日委任王靖元接受調查時之陳述相符,有調查 筆錄可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0年11月即以GRMC認證為 供料條件,本係受上訴人於調查中之陳述所誤導,但其認定 上訴人以非關品質之理由,拒絕具備相同條件之廠商加入供 料廠商,則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蓋上訴人於指定天誠 等4廠商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後,雖於投標須知附件又表明 「統包商若另提上述以外廠家,須經高雄捷運公司審查合格 ,始可列入供應商名單」等語。但查,預拌混凝土商宏裕於 91年11月1日與天誠等4廠商同時取得GRMC認證,預拌混凝土 商鳳勝則於92年1月取得GRMC認證,有臺灣營建研究院所提 供之申請廠商驗證登錄進度表附於原處分卷3-〈甲〉可查 ,已如前述,而CO2工程統包商隆大公司於92年2月10日申請 由宏裕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供應混凝土,上訴人予以拒絕,理 由謂「本公司5家預拌廠(當時太爺已獲核定為系爭工程預 拌混凝土供應商)供料情形良好,嗣需要時再行考慮」,有 材料審驗申請單附於原處分卷3-〈乙〉(附件1-1)足按 。又CO3工程統包商皇昌公司於92年3月5日申請由宏裕及鳳 勝二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供應混凝土,上訴人主辦單位提報並 註明請會辦單位品保中心審查,品保中心亦建議略謂,宏裕 、鳳勝目前已符本公司審查規定,並通過預拌混凝土認證取 得優質標章,擬同意統包商該二廠之廠商資格等語,但上訴 人最終仍決定「請函覆統包商在本公司依約規定或核定之預 拌混凝土廠供料無虞之狀況下,暫不核定其他供應商」,亦 有皇昌公司陳家欽之談話筆錄及上訴人內部之公文簽辦單附 原處分卷3-〈乙〉(附件1-2)足按。同一時間,上訴人



內部因各區段標統包商陸續來函要求增加預拌混凝土供應商 ,內部相關單位遂建議:「據了解,目前符合上述資格審查 要點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除已核准在案之6家廠商外,高 雄地區尚有數家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商,取得優質標章,並符 合本公司資格審查要點規定。…建議可同意統包商採用符合 上述資格審查要點,並取得優質混凝土標章之其他預拌混凝 土供應商」,上訴人最終仍以「目前合格廠商供貨能力與品 質足以應付KRTC的需要,本案暫緩議」,見原處分卷3-〈 乙〉(附件1-3)。92年3月CR7工程統包商大成公司申請自 設工地型預拌場,並切結不對外營業,同年8月該公司又申 請由鳳勝供應混凝土,上訴人均以同一理由拒絕,有往來信 函及材料審驗申請單附原處分卷3-〈乙〉可查。又,榮工 公司為系爭工程CR4及CR6工程之統包商,92年2月起,該公 司即申請上訴人准許其自行設置混凝土預拌廠,並一面進行 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驗證程序,經上訴人同意在派員監督之情 形下,但所生產之混凝土專供榮工公司負責之工程使用,有 雙方往來信函、榮工公司切結書附於原處分卷〈甲〉可查。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非關品質之考量因素,僅以原核定之廠 商供貨無虞之理由,限制統包商之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對象; 復對申請自設預拌混凝土廠之統包商大成公司與榮工公司有 不一致之處理,原處分認其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 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於 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屬適法。至於統包商遠揚公 司是否有向上訴人申請以台泥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上訴 人有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㈥、末查,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並考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 、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 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 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裁處1,500萬元之罰鍰 ,其裁量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業據原審詳為說明均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一再爭議,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其如何獲得「 不法利益」一節,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行為損人不利己 ,對上訴人並無利益,故無法計算其所獲利益,對照其裁量 表核屬相符,上訴人之主張尚屬誤會,附此指明。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或與本院前述略有出入,但其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款之情事及裁罰之結果,均無不同,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 案應適用之法規、判例、及解釋亦無違背,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其認定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者,亦無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1/1頁


參考資料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