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 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數新臺幣(下同)虧損9,032,76 4元,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第一次核定;嗣查得其投資 收益未依規定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第二次核定虧損13,292,581 元,應補稅額870,6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42條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係因其經濟實質屬應稅而非免稅所得,與同法第4 條之1有關自始即不負有所得稅課徵及稅額扣抵效果之證券 交易所得有別,故轉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 ,當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自無一體適 用財政部民國(下同)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 釋(下稱83年函釋)之餘地,被上訴人擅予類推適用之結果 ,已造成國內轉投資收益之實質稅率超過法定最高稅率,實 有害兩稅合一稅制之法律架構完整性,自屬違法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第42條規範之轉 投資收益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不在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財政 部函令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 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 定所作之釋示,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 ,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且租稅法所重視者
,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 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 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至所得稅法第42條雖規定國內 轉投資收益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未採「免稅」字樣,惟 其實質與免稅無異,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該轉投資收益自應與應稅收入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 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 0455298號令釋(下稱92年令釋)規定,核定停徵之證券交 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數虧損為13,292,581元,自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86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 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 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 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 ,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 ,其餘投資收益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 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嗣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 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 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國內轉投資收益在 本質上誠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其所分攤之營業費用 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 」云云,即非可採。㈡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 及第42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 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 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 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 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 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 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所為83年函釋規定有關免稅所 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 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 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 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
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 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 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 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資收益未依規定分攤無法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重新 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為虧損13,2 92,581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3年函釋,並無不合。㈢另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累進稅率之適用與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有關, 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又需以年度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減除為基礎,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 之所得稅是否超過法定稅率,自應以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是否已正確計算為斷,若應減除之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已依法減除,則計算所得出之營利事業 全年課稅所得額即屬正確之數,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法定之起 徵額、課稅級距,適用其對應之累進稅率,自無違法或超過 法定稅率之問題。本件既認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免稅規定 ,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 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投資收益未依規定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乃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及投 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 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參酌前開說明,自無超過法定稅率之 問題。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將國內轉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業務 ,依財政部83年函釋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之結果,將造成該投資收益需負擔超過法定最高 稅率之所得稅云云,即有誤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 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 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 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 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 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 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 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 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 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 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 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 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 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 ,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 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 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 經財政部83年函釋、92年令釋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 案。㈡準此,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謂「股利淨額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係指股利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課稅而已,惟其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 營業費用之分擔,是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適用於所得 稅法第42條規定。況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轉投資 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流程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 「買入公司股票」等行為,故轉投資流程自會發生管理決策 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
故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 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成本費用 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營 利事業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財政部83年函 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 且此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 。再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係規定:「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 入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 免投資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 ,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 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 ,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之20%則 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 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後因實施兩稅合一制, 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 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 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修正理由為:「在兩 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 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 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1次 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 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 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可知,不 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 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均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之適用,且不因施行兩稅合一制而異。而財政部92年令釋 即本前述意旨,所揭示有關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 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既沿襲 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之精神,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 稅公平原則,自得援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本件課稅事實雖發生於89
年度,但尚未核課確定,故財政部92年令釋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上訴人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轉投資之收益,雖依所得稅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即應分攤無 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故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3 年函釋及92年令釋計算上訴人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金額,自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未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是上訴意旨猶執租稅法律主義及司 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指摘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開財政部函(令)釋,係 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個別歸屬 ,故認有分攤之必要。而投資證券取得股息、股利等收益, 在所投資之證券轉讓,計算其損益時,方有成本減除問題, 且投資之各證券其購入成本數額係可確定者,並無攤計問題 ,應無上訴人所指應稅投資收益應有之證券成本轉嫁由免稅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吸收情形。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見轉投 資收益與停徵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在法律定性上截然不同之 本質,任令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規定形同具文,並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上述財政部83年函 釋以計算系爭費用及利息,且未就轉投資收益分攤其應有之 證券購入成本,造成應稅投資收益應有之證券成本,轉嫁由 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吸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 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可採。㈢再按,公司間轉投資 收益之課稅規定,在立法上,有股利免稅法及股利扣抵法兩 種。採股利免稅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全數免計入投資課 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但其所獲股利中所含扣抵稅額 ,亦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採股利扣抵法者,公司 間轉投資收益應全數併計投資公司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 得稅,而其所獲股利中所含之扣抵稅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 公司所得稅額。若採後者,當投資公司如無其他課稅所得額 甚或虧損時,則該投資公司所獲轉投資收益中所含之可扣抵 稅額即可成為退稅款。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 轉投資收益或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乃採用股利 免稅法之方式,非全如上訴人所言,僅單純為貫徹兩稅合一 制度營利所得課徵1次所得稅原則而已,故所得稅法第42條 第1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 於實質之免稅收入。至轉投資收益所含可扣抵稅額,雖可由 個人股東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抵,惟在投資公司方面,該 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亦不能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
其實質屬免稅收入,甚為顯然。是相關費用、利息支出,自 無全數歸由其他應稅收入負擔之理,理應分攤其相關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此非對投資收益再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係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許將投資收益之相關 費用、利息支出轉由應稅收入負擔,與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無違。上訴人主張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 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及第71條規 定,可將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可扣抵稅額,是系爭轉投資收 益係應稅收入,原判決將之視為免稅收益,違反所得稅法第 42條、第3條之1及第71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㈣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猶執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節,均無可採。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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