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甲○○○○○○○○(Ana G. Rodriguez)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7年9月29日以「電連接器」向被 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於89年6月1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提異議證據一為 87年09月25日申請、89年3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 封裝之零插入力承座」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 議證據二為西元1998年4月16日公開之PCT申請案WO98/15991 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證據三為87年3月24日 申請、89年5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於一對基底之 間建立電連接之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 ;異議證據四為西元1998年03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89年 11月10日及90年9月7日分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詳如附件 所示,並於94年6月8日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53 3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與否之認定依據,係為系爭案說明書第4圖或 第3圖所列之實施例,而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 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中有『適當』、『較大』等不明確或比較性用語,為專
利審查基準所列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情形,故 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實質揭示於引證二而不 具新穎性;引證二凹部174、176、20、22、24、26等同於系 爭案定位裝置之功能。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所 有技術特徵已實質揭示於引證三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 證三杯形部72等同於系爭案凹陷部及定位裝置之功能。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實質揭示於引 證四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四凹穴82等同於系爭案凹 陷部及定位裝置之功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應不准予專利」之審定。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記載:「『定 位裝置,係設置於端子尾端之適當位置上』,其可提供限制 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之作用,使電連接器端子與電路 板之接合效果良好。」其中原處分理由㈣第3頁第9行「以及 『第10項』端子2之尾端21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之結構特 徵」可清楚指明原處分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 案間比較甚明。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行中之『 適當』2字僅為一形容詞用語,與系爭案之特徵無關;而第 12行中之『較大』2字係指該彎折表面相對於導電端子之接 觸端具有較大之植接錫球面積者,意義已屬明確;至於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2行中之『適當』2字係指其定位 裝置設置於端子尾端之某位置上,而態樣由附屬項第11至14 項來予以明確定義,故該項所述『適當』2字應為一上位形 容詞用語,亦無不明確之處。引證二並未揭示相同於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側表面上進一步設置凹陷部,凹 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大小等結構特徵, 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端子尾端適當位置設 有定位裝置等結構,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引證二、四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三揭示電接觸件70配置有杯形部 72,彎折頸部77將杯形部72連接至叉件66之結構特徵,其並 未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21側表 面上進一步設置凹陷部24,該凹陷部24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 合錫球23之輪廓及大小之結構特徵」,以及第10項「端子2 之尾端21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設置25之結構特徵」,因此二者 之整體結構特徵並不相同,非為相同之創作,引證三之不足 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與系爭案相較,引證四並未 揭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21側表面上 進一步設計凹陷部24,該凹陷部24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
球23之輪廓及大小之結構特徵,以及第10頂端子2之尾端21 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25之結構特徵,二者之結構特徵並不 相同,故引證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一並未揭 示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側表面上設有 凹陷部,該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及大小 之結構特徵,以及第10項端子之尾端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 等結構特徵,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引證 一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依引證二之專利公報所 載及圖式,其連接器具有絕緣殼體,內壁設有通孔,接地端 子及信號端子之中段組裝於絕緣殼體,且其下端片位於凹口 ,端子尾端彎曲成端片,錫球植接於端片上。是以,引證二 並未揭示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側表面上 設有凹陷部,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大 小等結構特徵,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端子 尾端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等結構,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二端子尾端彎曲所成之端片為平面, 其與其上所植之錫球僅為點接觸;而系爭案依上開申請專利 範圍所載,其端子之接合面之凹陷部可使錫球之預植操作容 易實施且易於對準接合,於熔化結合前後並可穩固保持於端 子尾端之表面上之功效;足認引證二不具有系爭案端子接合 片之凹陷部可使錫球預植操作容易實施且將錫球穩固保持於 端子尾端表面上之功效,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引證三為87年3月24日申請、89年5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 0000000號「於一對基底之間建立電連接之電連接器」新型 專利案;查本件系爭案之申請日為87年9月29日,是引證三 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不得作為系爭案有無違反 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適格證據。查引證三雖已揭示電 接觸件配置有杯形部,彎折頸部將杯形部連接至叉形之結構 特徵,惟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尾端側表面上 設有凹陷部,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合錫球之輪廓、大 小等結構特徵,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端子 尾端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等結構,故引證三無法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引證四之雙臂端子包括具有上表面及下表面 的機體,一對相對懸臂及一對相對舌片,基體之下表面形成 有凹穴者。惟引證四並未揭示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尾端側表面上設有凹陷部,凹陷部之孔形及深度恰能配 合錫球之輪廓、大小等結構特徵,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0項之端子尾端適當位置設有定位裝置等結構,故引
證四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四為一可扣持BGA 封裝體錫球之彈性端子,係提供一較強保持力,防止因振動 等干擾而使電連接性能降低,然此與系爭案以增強端子與錫 球接觸面積,使錫球容易固結定位於端子上之功效並不相同 ,故引證四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本件引證案不足 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0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已如上述;而附屬項為獨立項所述條件之進一步限 制或附加,獨立項既具新穎性、進步性,附屬項自應具新穎 性、進步性。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係提供電 子元件與電路板間之電性連接,其端子與電路板藉由錫球連 接;且可將錫球穩固容易地預植於端子之尾端處,以保持錫 球及電連接器在接合時之整體平面度的電連接器;本件系爭 申請專利範圍依其撰寫方式而言,其雖使用「適當」、「較 大」等文字,固有未妥;然所形容之「折彎」、「植接錫球 面積」及「端子尾端」,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 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將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 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予以揭露,自無違首揭專利法第105條 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 之定位裝置並無專屬之元件標號,而依系爭案創作說明第9 頁第9行,足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裝置,雖 在系爭案說明書並無專屬之元件編號,參酌上開創作說明所 謂「藉該凹陷部24之設置可使錫球更為穩固地植接於端子2 尾端21之表面22上。」、「藉該等凸塊25之擋固作用可同樣 使錫球23穩固植置於端子2尾端21之表面22上。」及第3圖、 第4圖所示,該定位裝置即屬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凸塊25及 凹陷部24。是上開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實施例,並非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之下位概念,實係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及內容不 夠明確,供為解釋而已。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案無違 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 第4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 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 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 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 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係於87年9月29日申 請,經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准予專利,上訴人於89年8月31
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4年6月8日為異議審定 ,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專利 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 第98條第1項所規定。惟新型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新型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 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 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或第97條 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 ,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 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 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引證一至四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及第10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事實,以及附 屬項為獨立項所述條件之進一步限制或附加,獨立項既具新穎 性、進步性,附屬項自應具新穎性、進步性等事項均詳予以論 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爭點在 於電連接器之定位裝置是否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0項之技術特徵既已實質揭示於引證二,自不具新穎性;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其定位裝置係設置絕緣基座 通孔朝向接合面之孔緣附近,亦與異議證據二之圖11、12 所 揭示者相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項不具新穎性。 引證三除已實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下位概念文義所界 定之凹陷部,亦一併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上位概念文義 所界定之定位裝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 或與引證三僅有細微差異而不具進步性。引證四之圖8、9及10 揭示之端子70的尾端72形成有凹穴82除實質揭露下位概念定義 之凹陷部,故系爭專利範圍第1、10項之技術特徵已實質揭示 於引證四,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 非可採。
㈢再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
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前揭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若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者,自應依照該記載 內容認定之。但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 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 中有明確記載者,即係法文中所謂之「必要時」,於解釋該用 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 一併參酌該圖式。此於系爭案核准專利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 2-3-6亦有相同之規定,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判斷原則,就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定位裝置並無專屬之元件標號,而 依系爭案創作說明第9頁第9行,足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之定位裝置,雖在系爭案說明書並無專屬之元件編號,參酌 上開創作說明所謂「藉該凹陷部24之設置可使錫球更為穩固地 植接於端子2尾端21之表面22上。」、「藉該等凸塊25之擋固 作用可同樣使錫球23穩固植置於端子2尾端21之表面22上。」 及第3圖、第4圖所示,該定位裝置即屬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凸 塊25及凹陷部24等事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並敘明上開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實施例,係因申請 專利範圍之用語及內容不夠明確,供為解釋,業如上述,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關於新穎性 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為依據之規 定,被上訴人以專利說明書之第3圖及第4圖之實施例,而非申 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為依據,原判決未指正原處分違法有判決不 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答辯理 由矛盾之情事,逕認定系爭專利第4圖或第3圖實施例係申請專 利範圍用語及內容不夠明確,供為解釋而已,其事實認定與卷 內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於原判決贅述:「上開第4圖或第3圖所列之實施例,並非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之下位概念」等語,係在說明系爭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之用語及內容不夠明確,因而以上開第4圖或第3圖所列 之實施例供為解釋而已,仍係依據上開原則「如有圖式者,應 一併參酌該圖式」以界定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界定該定位裝置係位於適當位置上,可供 限制及穩固錫球預植及接合位置之作用。則其所主張之定位裝 置在說明書中至少有兩種實施例,第3圖之凹陷部及第4圖之凸 塊25,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與第14項對第10項之技術內容作 進一步界定。則該定位裝置係屬某種共同性質之總括複數事項
之概念,乃屬上位概念,前述之凹陷部與凸塊為下位概念。原 判決認前述凸塊與凹陷部並非定位裝置的下位概念,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而為主張,殊非可採。
㈤末按,前引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專利 之標的構成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與特點應予揭露之所謂「新 型充分揭露要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用語和內容不明確,兩者有 別。充分揭露要件係專利准否之要件之一,應由全部說明書內 容,判斷是否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此由該條其他各項規定可知:「(第1項)申請發明專利,由 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3項)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 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 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 以實施。」「(第4項)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 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但在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則係在確定專利權利之範圍,其在專利審查階段,係作為准 專利各要件被比對之基礎,而在主張其專利權利時,則係專利 權人所能主張權利之界限與範圍,應依前揭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之,原判決就不同制度與規定,分別為解釋及適用,自難 謂理由矛盾。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依其 撰寫方式而言,其雖使用「適當」、「較大」等文字,固有未 妥;然所形容之「折彎」、「植接錫球面積」及「端子尾端」 ,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已將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予以揭 露,自無違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等事項,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 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將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實施之必要 技術內容與特點予以揭露,卻又認申請專利範圍用語和內容不 明確,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非足取。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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