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356號
TPAA,98,判,1356,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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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德惠太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至94年2月15日間,委由遠東運輸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ETHYL ALCOHOL UNDENATURED(下稱食用酒精)95%貨物 14批,申報單價為CIF USD250/TON,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 按FOB USD0.366/KG核估完稅價格,除進口報單第BD/93/N96 8/0001、BA/93/R106/0001、BA/93/T706/0001、BA/93/K346 /0002號等4批散裝進口另加計進口運費、保險費外,其餘進 口報單第BE/93/Y468/0028、BE/93/Y217/0056、BE/93/X890 /0001、BE/93/Z320/0050、BE/93/Y977/0001、BD/93/K745/ 0704、BE/93/Y029/0055、BE/93/X616/0001、BE/93/Y689/0 009、BE/93/X755/0029號等10批,另加計ISO TANKS出口運 費、租金、保險費及進口運費、保險費。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審復查 結果,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ISO TANK租金由每日30USD更 正為每日9USD,其餘離岸價格(FOB USD0.366/KG)、ISO TANK出口運費、保險費等運送相關費用及原進口報單所申報 之進口運費、保險費,均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進口系爭食用酒精,係向新加坡光 裕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購買,因屬長期、大量、 穩定交易性質,其交易價格「CIF USD250/TON」,確符合商 場行情,並無偏低情事,被上訴人以訪查「市價」替代「交 易價格」,顯違反行為時(下同)關稅法規定。至上訴人匯出



匯款水單第AHAG4R032595、AHAG4R031722、CNRT0000000號3 筆,係上訴人與光裕公司於印尼合作設廠之投資款,並非貨 款;另匯出匯款水單第CNRT0000000號,係上訴人經由環亞 公司投資BDI基金之理財投資款項;匯出匯款水單第CNRT000 0000號係上訴人透過日盛公司投資奇美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均非運費或貨款,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疑為運費或貨款 ,認上訴人報價有合理懷疑,而改按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 價格,顯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以系爭交易年餘後之太平洋行 進口之申報單價資料以為對照查核,亦與事理不符。另依駐 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函覆被上訴人傳真電詢上訴人所附之14 張發票確為光裕公司所簽發,發票所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 格,上訴人申報之交易價格確屬真實,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本 件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之客觀證據,自應依上訴 人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為系爭貨物之計價依據等語,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文件及說明,無法依關 稅法第29、31、32、33、34條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故 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於92年7月 迄今僅進口酒精乙項,賣方均為光裕公司,經調閱匯出款資 料,該公司除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預付貨款(外匯)沖轉說明 所列匯款資料外,尚有多筆匯出之進口貨款,與其說明內容 不符,包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AHAG4RO32595、AHAG4RO3 1722、CNRT0000000號等3筆匯出款,原申報係供進口貨款之 用,與進口報單檢附之貨價申報書不符;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第CNRT0000000號上訴人說明係投資海外BDI基金,惟其受 款者環亞公司係運輸業者,非基金投資公司;至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第CNRT0000000號,上訴人雖說明係投資海外連動式 基金,惟未提出相關憑證及帳款紀錄,顯無足採,故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二)上訴人原申報價格 CIF USD250/TNE與被上訴人查得合理價格相較偏低,本件於 關稅總局電腦價格維護,於出口日前後30日內,查無相同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供參考,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 第32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三)系爭貨物除93年5月4日進 口貨物(報單第BE/93/X755/0029號)乙批在90日內外,其 餘13批均逾90日,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按此部分容後說明)。(四)上訴人未能提出生產該進口貨 物之成本、費用、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及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供核,故 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核定。(五)故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依海關查得合理價格核估,另加計入上訴人提供



之ISO TANK出口運費、租金、保險費等運送相關費用及原進 口報單所申報之進口運費、保險費,核計本件貨物之完稅價 格,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匯 出匯款水單第AHAG4RO32595、AHAG4RO31722、CNRT0000000 號3筆匯款水單原申報係供進口貨款之用,受款者為光裕公 司,與本件賣方相同,且上訴人93年8月12日、93年11月25 日申報進口報單第BA/93/R106/0001、BA/93/T706/0001號檢 附之貨價申報書,係填報與賣方間並無關稅法第30條所列之 關係,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亦報明係供進口貨款之用,依上 訴人93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 上訴人長期投資金額為零,又據被上訴人函請駐新加坡臺北 代表處經濟組向光裕公司查證是否有與上訴人在印尼共同投 資酒精製造工廠,惟依經濟組95年1月18日星經字第0940120 0700號函覆,光裕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而上訴人亦未就 此部分提出印尼官方核准設廠及匯款至印尼等之證明文件供 核,是上訴人主張上開3筆匯款,係上訴人與光裕公司於印 尼合作設廠之投資款,顯無足採。而匯出匯款第CNRT000000 0號水單,上訴人係申報為已進口貨款,受款者為環亞公司 ,查環亞公司係陸、海、空運輸業者,非基金投資公司,是 該項匯款應係支付貨物之運費,非上訴人所稱投資海外BDI 基金。至匯出匯款水單第CNRT0000000號水單,上訴人說明 系爭金額係透過日盛公司投資奇美公司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為理財款項並非貨款,然該筆匯款用途上訴人係申報未進 口貨款,與上訴人所稱投資用途即有未符;又上訴人再稱該 筆款項已於93年5月31即以USD80,000元結清贖回,匯入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湯智傑之帳戶乙節,然上訴人與湯智傑係不同 之權利主體,上開8萬美元係匯入湯智傑之帳戶,若係上訴 人所為投資,何以結存後匯入他人帳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仍非可採。是上訴人之報價,顯有合理懷疑。(二)另查 ,依經濟部工業局94年3月28日工電字第09400216110號函可 知,原由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進口酒精之業務,因 上訴人負責人健康問題,縮編上訴人進口業務,而於94年3 月7日將該項業務變更由太平洋行進口,太平洋行負責人湯 世鐘為上訴人之股東,且為上訴人原負責人湯智傑之父親, 又太平洋行94年3月至同年12月間進口95%未變性酒精計有 18批,申報價格均為CIF USD400/TON,甚至其中11批與本件 之新加坡賣方光裕公司及大陸生產製造廠均相同,且與本件 進口報單第BE/93/Z320/0050、BE/93/Y977/0001、BD/94/K7



45/0704、BE/93/Y689/0009、BE/93/X755/0029號之貨名、 品質規格均完全相同,故本件上訴人以ISO TANK及IN BULK 裝運進口95%未變性酒精之原申報價格為CIF USD250/TON, 顯然偏低。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亦認有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之情事,致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應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核定價格依序認定之。(三)系 爭貨物於關稅總局電腦價格維護,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 且交易型態及數量與其相似之參考價格,故無法依關稅法第 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次查系爭貨物上訴人申 報係為供應臺酒公司及臺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採購招標案 ,除93年5月4日進口貨物(報單第BE/93/X755/0029號)乙 批在90日內外,其餘13批均逾90日,核與關稅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不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按 此部分容後說明)。再者,上訴人無法提出計算價格所須生 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費用、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利潤與 一般費用及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等資料供核,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核定之。是被上訴人乃 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海關查得合理價格核計本件系爭貨 物之完稅價格,自無不符。(四)本件進口報單第BD/93/N968 /0001、BA/93/R106/0001、BA/93/T706/0001、BA/94/K346/ 0002號計4批之船運公司均為環亞公司,其交易條件雖均申 報為CIF支付國外,即該項價格已含:成本(C)、保險費( I)及運費(F),亦即運費應由新加坡賣方負擔,惟上訴人 於93年8月13日及93年5月17日分別匯出金額USD50,000元, 共計USD100,000元,其受款者亦均為環亞公司,足見上述金 額係為支付該4批貨物之運費,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應 非CIF,上訴人申報為CIF USD250/TON,即與事實不符。(五 )本件被上訴人既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查得合理價格核 計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其查得之依據係採用貨價卡號:PZ 0000000000(FOB USD29.75/HLT,即為FOB USD0.3666/KG )作為合理價格。申言之,該貨價卡號:PZ0000000000係另 案A公司於93年1月24日報運進口,和本件上訴人與臺酒公司 所簽訂之合約書酒購約內字第9311060131003號均為臺酒公 司之採購招標案,且均供作臺酒公司生產產品編號00000000 0000使用。另A公司提供其進口該批酒精之買賣合約書,所 列品質規格與本件合約書所進口5批酒精報單檢附發票所列 品質規格均相同。另參被上訴人提出就同期間自中國大陸進 口同稅則之95%未變性酒精之情形,其中A公司進口4批,進 口日期及進口報單分別為93年4月1日第BE/93/X619/0025號 、93年5月23日第BE/93/X891/0024號、93年7月18日第BD/9



3/Q434/0002號、93年8月13日第BD/93/R060/0003號,原申 報價格分別為CIF USD/TON 374.297、384.37、389.82、392 .92,嗣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為CIF USD/TON48 0.62、490.80、496.21、500.14,平均價格為CIF USD491.9 4/TON。觀諸A公司之進口申報價格,均高於本件上訴人申報 進口之CIF USD250/TON之價格,且本件最後核定之完稅價格 即CIF USD417.46/TON並未高於被上訴人嗣依關稅法相關規 定調整後A公司之平均價格,故被上訴人依查得A公司之合理 價格即FOB USD0.366/KG核估,另加計上訴人提供之ISO TA- NK出口運費、租金、保險費等運送相關費用及原進口報單所 申報之進口運費、保險費,核計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屬 合理,且與關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六)從而,上訴人原 申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IF USD250/TON,經被上訴人查 核結果,按FOB USD366/TON核估完稅價格,除進口報單第BD /93/N968/0001、BA/93/R106/0001、BA/93/T706/0001及BA/ 93/K346/0002號等4批散裝貨物另加計進口運費、保險費外 ,其餘10批貨物加計ISO TANKS出口運費、租金、保險費及 進口運費、保險費。嗣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囑由被上訴人 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審復查結果,除將系爭貨物之完稅價 格,ISO TANK租金由每日30USD更正為9USD外,其餘均維持 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 論斷如下: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 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 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依前項 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 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 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 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 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 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 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 ,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二)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 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 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 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 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 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 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 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 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 ,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 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 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 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 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本件因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之內容存疑,經上訴人說明後, 其如何仍具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因而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說明纂詳;是上訴意 旨稱原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先就其所稱之「合理懷疑」負舉 證責任,即逕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遽為上訴人 不利認定,違反「交易價格估價制度」及稅捐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原判決係認:太平洋行94年3月至同年12月間運進口95%



未變性酒精計有18批,申報價格均為CIF USD400/TON,甚至 其中11批與本件之新加坡賣方光裕公司及大陸生產製造廠均 相同,且與本件進口報單第BE/93/Z320/0550、BE/93/Y977/ 0001、BD/94/K745/0704、BE/93/Y689/0009、BE/93/X755/0 029號之貨名、品質規格均完全相同,本件上訴人以ISO TA- NK及IN BULK裝運進口95%未變性酒精之原申報價格均為CIF USD250/TON,顯然偏低等語。是綜合原判決理由,其係參諸 上訴人上揭匯款水單第AHAG4RO32595、AHAG4RO31722、CNRT 0000000、CNRT0000000、CNRT0000000等5筆匯款水單原申報 係供進口貨款之用,上訴人所稱該5筆匯款係投資款,均屬 不實等情,及另參考太平洋行之申報單價,認上訴人原申報 之價格顯然偏低,而非逕以太平洋行之申報單價作為關稅法 第35條之合理價格。另本件因依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文件及說 明,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其完 稅價格,復因查無關稅法第31、32、33、34條所定之同樣貨 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 算價格,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合理之價格。就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上訴人依其 所查得A公司於相當期間內所進口同稅則之95%未變性酒精 之申報平均價格,均高於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之CIF USD250 /TON之價格,故核定本件合理價格為FOB USD0.366/KG,並 無不合。雖然上開關於關稅法第33條部分,上訴人所進口之 14批貨物,其中93年5月4日進口之1批(報單第BE/93/X755/ 0029號),另查得上訴人與臺酒公司於90日內就類似貨物簽 立訂貨合約,惟依該合約記載,換算國內銷售價格為USD477 .5/TON,尚低於本件最後核定之完稅價格CIF USD417.46/T- ON。是原判決此部分認該批進口貨物查無關稅法第33條所定 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雖有可議,惟其適用關 稅法第35條核定合理價格,其結果仍對上訴人有利。是上訴 意旨猶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報價格太低,違反經驗法則 ,且以太平洋行進口之申報單價資料以為對照查核,顯與事 理不符,而與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核定不合云云,亦不 足採。
(四)再按,自實務上交易條件及成本分析角度而言,ISO TANK若 由船公司提供,該費用必加入運費;若由賣方提供,基於成 本分攤,該費用必反應於貨價,而由買方負擔;至若由買方 提供,賣方則不用負擔該筆費用,其貨價相對亦較低,是運 送貨物之ISO TANK若非由船公司或出賣人所提供,係由買方 向他公司所長期租用,則將上述費用加計入完稅價格,自符 合租稅之公平原則。另觀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湯智傑在被上



訴人稽核人員於93年10月14日談話紀錄及本件第BD/93/N968 /0001、BA/93/R106/0001、BA/93/T706/0001、BA/94/K346 /0002號計4批之進口報單、賣匯水單、原始提單、中央銀行 96年4月4日臺央外捌字第0960017530號函等資料可知,上訴 人於93年8月13日及93年5月17日分別匯出金額USD50,000元 ,共計USD100,000元,係為支付該4批貨物之運費,足見本 件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應非CIF,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 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貨物ISO TANK租金及出口海運費,列為 運費之一部分予以計入完稅價格,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 本件交易條件為CIF,不應將ISO TANK租金及運費計入完稅 價格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就 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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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惠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