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313號
TPAA,98,判,1313,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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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檢具印鑑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 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以被上訴人同日收件連地 登一字第001830號登記申請書,就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 段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時效取得 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 現況為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東莒淨水場(下稱東莒淨水場 )辦公用地,與上訴人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 遂以其不合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95年6月21日 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1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下稱原處 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土地法第55條規定所稱「審查」,乃指受 理聲請之地政機關應就占有人所提證明為形式審查之謂,至 實體上事項,則屬司法機關審理之範疇,尚非受理聲請登記 之地政機關所得審究。本件上訴人依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 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與需地機關自來水廠 訂定行政契約,就系爭土地5分之2部分,依土地原權利人之 同意為借貸使用,非為侵奪,屬輔助占有人法律關係,自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時效取得占有期間長達40年,僅 憑被上訴人93年5月17日一天到場現地之地籍調查查註,不 足以反映過去近40年之管領占有使用情況,上訴人在臺期間 系爭土地由輔助占有人劉清官及親戚鄭貴俤看管及使用,占 有時效不中斷。同性質事件之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59 9地號及同段1132地號土地(地上有消防局建築物),相對 人依土地法第55條及第60條之形式審查原則,准予所有權登 記,原處分竟否准上訴人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3年9月2日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 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東莒淨水場占用,上訴人並無任何 經營管理之跡,系爭土地現況與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檢附土地 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使用狀態不符,認上訴人不具民法第76 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否准上訴人之登記申 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現係東 莒淨水場使用,業經被上訴人勘查明確,並有現場勘查照片 及訪查紀錄表等件可按。被上訴人代表人到庭陳稱:「經現 場勘查及拍照,系爭土地沒有耕種的事實,上訴人主張有種 瓜果,也是訴願決定後打行政訴訟時才種的,之前都沒有種 ,有照片可證,被上訴人也有檢附地形圖套繪的資料,如果 有耕種,從地形圖套繪的資料上都可以看得出來。」等語。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亦記載:「...該土地被連江縣 自來水場東莒淨水廠作為辦公室用地迄今」等語。則系爭土 地現為東莒淨水場所占用,於被上訴人到現場勘查時,並無 栽種瓜果之情事,核與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作種菜種地瓜使 用情形不符,尚難認上訴人自提出申請時迄今,仍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在 系爭土地種地瓜種菜及瓜果等,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 。惟查,訴外人曹坤金及鄭貴俤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 :「一、茲證明莒光鄉大坪村甲○○君(即上訴人),於民 國55年開始至民國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 地,坐落大坪段3、4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二、申請人甲○○(即上訴人)確實在上列土地用 作種地瓜、種菜使用。中華民國91年8月1日」等語。原審法 院問上訴人是否出生在連江及如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答 稱:「是,我是35年8月出生,因為我工作的關係,在71年時 來到臺灣,因為土地是祖傳的,到我父親52年過世後,我就 獨立占有系爭土地,這是我們家必須耕作的土地,依民法第 770條,從民國52年到62年就完成時效取得了。我90年6月又 回馬祖,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我現在住馬祖。71年因為工作 關係我來臺灣,不得已只好將土地交給劉清官、我叔叔鄭貴 俤等人來占有使用。我現在住在馬祖,瓜果都是我種的」等 語可知,上訴人於71年間,因工作關係,離開馬祖到臺灣, 至90年6月間,始返回馬祖,則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於55年至91年間,在系爭土地種地瓜、種菜使用乙節, 即有虛偽不實,不可採信。訴外人曹碧霞出具之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載明:「一、茲證明莒光鄉大坪村甲○○君(即上訴



人),於民國57年開始至民國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 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大坪段3、4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 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甲○○(即上訴人)確實在 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種菜使用。備註:戶籍遷臺期間土地 由親戚代為管理及使用。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等語。惟 訴外人曹坤金及鄭貴俤於91年8月1日及訴外人王喜官於94年 3月4日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均未記載系爭土地在上訴人 戶籍遷臺期間土地由親戚代為管理及使用,則其嗣後加註, 可信度即有可議之處。嗣曹碧霞於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 ,接受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黃秀春訪查時表示:「(問:有關 甲○○君申請大坪段3地號,可否說明?)答:甲○○君與其 母親於50幾年開始使用(種菜及種地瓜),後來於70(約) 年時全家遷臺後即不知道情形了。(問:為何保證至92年呢 ?)答:因為只知道土地是他們使用過」等語,有被上訴人 登記案件訪查紀錄表可稽。是故,證明人曹碧霞就上訴人於 70年時全家遷臺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不知悉,則其於 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備註:戶籍遷臺期間土地由親戚代 為管理及使用」乙節,即難憑信,不可採信。上訴人另主張 其與東莒淨水場訂有行政契約,以所有的意思暫借給自來水 廠用,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書及福建省連江縣自 來水廠94年5月13日連水工字第0940001024號函(下稱連江 縣自來水廠94年5月13日函)等文件為憑。惟查,連江縣自 來水廠94年5月13日函復略以:「一、該段土地權屬未定無法 提供所須地籍資料...三、甲○○君(即上訴人)所述加註 該段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其初鄭君有將意思表示,為考量仍 有其他所有人及實際土地面積範圍本廠無法確認,故未將其 所表示意見加註在內。四、鄭先生在本廠推動該項工作之初 ,同意本廠先行施工之配合,本廠深表謝意,如加註土地所 有權後,仍有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再提出,易造成本廠為背書 該段土地所有權為鄭君所屬,為避免土地糾紛,無法同意加 註,尚請見諒,唯請鄭君取得所有權證明後再行與本廠辦理 徵收價購事宜」等語,有連江縣自來水廠94年5月13日函可 按。足見,該廠無法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免 造成該廠背書及土地糾紛,故未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加註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請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證明後 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且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就其與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訂有行政契約乙事,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與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 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建省連江縣 自來水廠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該證明書係由福建省連江縣 自來水廠作成,並非被上訴人所作,上訴人要難執此對被上 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之利益。至上訴人主張坐落福建省連江縣 南竿鄉○○段599地號及1132地號土地(地上有消防局建築 物),登記機關准予所有權登記,本件上訴人卻遭否准,有 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前開土地可否准予所有權登記,係另一 問題,且被上訴人陳稱其與本案情形不盡相同(參見原審卷 第142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 取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公文書 ,而證明人劉榮華(議員)及曹天金(村長)均為具有公信 力之人,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無涉,何以會簽名於前開證明 書上?且占有為事實,重點在於事實上之管領能力,福建省 連江縣自來水廠94年5月13日連水工字第0940001024號函中 ,亦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理能力。況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若為另有爭執之第三人,何以政府開放無主土地登 記時,甚至自來水廠完竣後,均未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 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第三人劉清官、曹坤金曹碧霞、鄭貴 俤、王秀金,或為上訴人託以管領土地之人,或出具四鄰證 明書之人,均為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構成要件之重 要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法院有依職權調 查之責任;且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599、113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係如何取得該土地,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實 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法院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均未 調查審究,顯有誤。㈡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土地四鄰證明 書為法定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以該 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實質審查,惟原判決棄採該法定證明文 件,竟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資料—「訪查紀錄表」為判決論 斷基礎,顯違反證據法則。再者,訴外人曹碧霞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備註事項,與訪查紀錄表內容核對,原審既認為 有可議之處,自應傳喚曹碧霞證明其真意為何,惟原審未予 傳喚,亦未作成調查證據筆錄,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㈢參照土地法第55、57、59、60、62條規定,並 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內政部95 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983號函暨內政部90年1月 16日台(90)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並土地法就審查時效 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事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 件既由上訴人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內容,為實質之形式審查, 不為實體上實質之確認,並於權利公告時,同時通知國有財 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就時效取得土地 所有權,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現地實體調查勘 驗審查之程序,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達法律之意 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連江縣自來 水廠94年5月13日函中「該段土地權屬未定」等語,係指上 訴人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未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而該函中「鄭先生(即上訴人)在本廠推動該項 工作之立初,同意本廠先行施工之配合,本廠深表謝意…」 等語,即為肯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至於該函中「如加 註土地所有權後,仍有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再提出,易造成本 廠為背書該段土地所有權為鄭君所屬,為避免土地糾紛,無 法同意加註…」等語,僅為說明應依土地法登記程序,完成 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 ;該函中「請鄭君取得所有權證明後再行與本廠辦理徵收價 購事宜…」等語,為再度肯認該未登記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在未完成登記、辦理徵收價購前,屬借貸之輔助占有 關係。況且,原審之審判長並未闡明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何 不能視同行政契約?亦未闡明「無償借用」何以不屬於輔助 占有關係?上訴人信賴自治條例第3、6條及土地法第208、5 4、55、60條規定,而為時效取得測量及登記申請,將系爭 土地交由需地機關使用,如何沒有信賴表現?原判決顯違反 闡明義務,亦有消極不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違反採證原則之 違誤。另原判決稱有關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599、113 2地號土地,係屬另一問題,惟查事務本質相同案件何以為 另一問題?與本案情形如何不盡相同?原判決均未予說明,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 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之能事, 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又「以 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有 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之分,凡直接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 ,為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 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



接管領力之占有,為間接占有,民法第941條規定:「質權 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 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即是。㈡經查,上訴 人於71年間來臺,至90年6月間返回馬祖,固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在臺期間,系爭土地交給 劉清官、鄭貴俤占有使用,並提出劉清官於95年7月1日所出 具之證明書為據,此關係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 件,原審本應依職權查明是否屬實,詎僅以訴外人曹坤金及 鄭貴俤於91年8月1日及訴外人王喜官於94年3月4日所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戶籍遷臺期間土 地由親戚代為管理及使用,及曹碧霞於92年8月13日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載明:「備註:戶籍遷臺期間土地由親戚 代為管理及使用」,然參酌曹碧霞於94年4月13日在被上訴 人承辦人員訪查時表示:「甲○○君與其母親於50幾年開始 使用(種菜及種地瓜),後來於70(約)年時全家遷臺後即 不知道情形了」等語,遽予認定曹碧霞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上該備註之記載為虛,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事證恝置 不論,即認上訴人上該主張不足採,自有疏略。㈢又占有除 間接占有外,另有所謂「輔助占有」,民法第943條規定: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即屬之。本件 上訴人於71年間至90年6月間固未住於馬祖,然非不得指示 他人為占有輔助人,倘有此情形,即難謂上訴人非為占有人 ,則尚不能以上訴人於71年間至90年6月間未住於馬祖之事 實,即認訴外人曹坤金及鄭貴俤於91年8月1日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民國55年開始至民國91年止,在 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種菜使用。」一事,即不足採信。原 審以上訴人於上該時間住於臺灣,逕認訴外人曹坤金及鄭貴 俤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不足採,尚嫌速斷。㈣復查, 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為東莒 淨水場所占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以所 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暫借給東莒淨水場使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連江縣自來水廠91年1月8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 訴人94年4月29日向連江縣自來水廠申請開具上揭「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內有加註「甲○○先生聲明為土地所有權人」 證明書之申請書及連江縣自來水廠94年5月13日函等件為憑 ,參酌上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確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 ,而連江縣自來水廠94年5月13日函針對上訴人之申請,於 說明欄記載:「一、經查本廠於91年間為改善東莒地區用水



品質,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莒光鄉○○段3 、4號土地),該段土地本廠函請地政事務所提供所須地籍 資料,地政事務所函復該段土地權屬未定無法提供所須地籍 資料,為順利推展該工程興建工作,避免爾後本廠與土地所 有權人造成訴訟事件,故請東莒供水站李加庚詢查東莒大坪 地方人士該段土地所有人為何人,經詢後得知為甲○○君及 土地公廟宇委員會所有。……三、甲○○君所述加註該段土 地所有權人部分,其初鄭君有將意思表示,為考量仍有其他 所有人及實際土地面積範圍本廠無法確認,故未將其所表示 意見加註在內。四、鄭先生在本廠推動該項工作之初,同意 本廠先行施工之配合,本廠深表謝意,……。」等語。由上 揭文義,可知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 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 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 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 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 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詎仍未完 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與 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 仍嫌速斷。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 為所有權登記,尚嫌速斷,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因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及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 於何法律關係占用上該土地,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 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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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