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0八號
再 抗告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
第三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債權存在,既已提出合作備忘錄、第一、二次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催告再抗告人給付到期營運資金之存證信函及再抗告人自承由第三人黃騰輝代表其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存證信函為證,自堪認相對人就上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登記之資本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其銀行存款僅有一、0五九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部分)、五、一八八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部分)、一、五三三元、加幣三八六.0三元、歐元二五.一二元、英鎊0.七八元、美金三一.七三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並提出再抗告人登記基本資料、上開銀行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函)為憑,雖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但非全未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二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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