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874號
TPSV,98,台抗,874,200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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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原名劉素美)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予撤銷該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八號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未明確主張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相對人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限期命其起訴後,再抗告人乃以其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託總經理莊榮兆向訴外人黃玉彬購買坐落台北市○○街一四七巷五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莊榮兆竟將支票貸與相對人為支付買受該不動產之價金,其已受讓莊榮兆該項請求權,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後,再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同意於三個月內返還上開款項,否則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名下,詎相對人未履行協議,且於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抵押權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足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係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所主張之請求,而其就該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返還價金請求權,現由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云云,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並無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敘述,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為價金返還請求權。爰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書狀係記載:伊簽發系爭支票委託相對人向黃玉彬購買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竟將該不動產登記自己名下,經伊促請退錢,置之不理,近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若不在起訴請求退款之前,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惟恐將來有不能受清償之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五頁),所表明其欲保全之權利,似為對於因委託相對人購買不動產所交付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果爾,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返還價金請求權,現由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云云,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未明確主張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且無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敘述,遽認其已受敗訴判決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即為本案訴訟,並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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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