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245號
TPSV,98,台上,2245,20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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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杜賢託生前向訴外人楊顏梅楊禎娟周月琴、曾邵免、周月華、林玉霞、劉王玉秀(下稱楊顏梅等七人)借款,經其等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一號、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一六○號、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一○、一三一一號支付命令,命杜賢託就楊顏梅等七人之利息或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債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上開四紙支付命令各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十三年五月、七十四年四月間確定,楊顏梅等七人嗣於七十五年四月間持上開四紙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案號、併案執行案號如同上附表所示),經台中地院以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二○號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實施分配結果,杜賢託尚欠楊顏梅等七人共計本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元,利息、違約金五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不足額俟另併入他債權人執行案件中繼續辦理。嗣杜賢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去世,由伊繼承上開債務,伊與參加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成立調解,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參加人信託與杜賢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與參加人之股東代表,參加人則同意由取回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清償上開債務。伊並無藉由參加人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詎參



加人為免其信託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為本身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楊顏梅等七人之代理人楊文雄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參加人代伊清償債務,並就參加人所應代償之數額、期限另作約定。楊顏梅等七人並於當日撤回對杜賢託之強制執行。參加人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當日及翌日分別匯款一千四百萬元、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與楊顏梅等七人。詎楊顏梅等七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對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上訴人雖受讓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所示之債權,惟楊顏梅等七人既同意將債權縮減為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且經參加人代為清償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本件之債權僅剩二千二百萬元。超過此部分之範圍,上訴人不得對伊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求為台中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二千二百萬元之部分不許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表示參加人願意就杜賢託債務中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部分代為清償,楊顏梅等七人並未拋棄其餘債權之請求,更未同意未經參加人代償之債務金額給予免除。參加人代償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後,尚餘二千二百萬元未代償,並不等於被上訴人債務僅尚欠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過二千二百萬元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楊顏梅等七人於七十五年四月間持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一號、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一六○號、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一○、一三一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二○號執行事件,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實施分配結果,杜賢託尚欠楊顏梅等七人本金八百八十五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五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不足額部分併入另案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繼承上開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與參加人成立調解,參加人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調解內容與楊顏梅等七人(代表人楊文雄)簽訂系爭協議書,參加人並於當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匯款一千四百萬元、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與楊顏梅等七人,楊顏梅等七人於當日撤回執行;楊顏梅等七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再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楊文雄代表楊顏梅等七人與



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楊顏梅等七人隨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杜賢託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由其七人共同具名之撤回狀影本一份為佐,若楊文雄並非楊顏梅等七人之合法代表人,楊顏梅等七人豈可能同意具狀撤回對杜賢託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辯稱楊文雄並非楊顏梅等七人之合法代表人,自屬無據。再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表人辛○○(以下簡稱甲方)與楊顏梅楊禎娟周月琴周月華、曾邵免、林玉霞、劉王玉秀(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解決杜賢託先生在生前積欠乙方之債務問題,雙方同意簽訂條款如下:甲方同意代杜賢託先生清償生前積欠乙方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參千陸百壹拾捌萬零貳百伍拾玖元整,甲方同意先付乙方壹千肆百壹拾捌萬零貳百伍拾玖元整,其餘貳千貳百萬元整,俟甲方確定無需代繳杜賢託先生之遺產稅時或再領取各項補償費時全部付清。惟若甲方未於九十二年底前付清上開全部款項時,甲方同意自九十三年元月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乙方利息。甲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即給付乙方壹千肆百壹拾捌萬零貳百伍拾玖元整,但乙方應將併案執行之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號及一四二四號之強制執行案件撤回執行之申請書乙份交付甲方,以便由甲方隨時辦理撤回強制執行手續。乙方對於杜賢託先生生前積欠之債務,在甲方代為清償範圍內,同意債權讓與甲方所有。」等語,足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杜賢託生前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問題,審酌雙方簽訂協議書之目的既為解決杜賢託生前積欠楊顏梅等七人債務問題,且未載明係針對特定部分或僅就部分之債務協商,依常理判斷,自屬就杜賢託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全部債務為協議,而非僅就部分債務所為之協議,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由參加人代償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應係雙方互相讓步協議後,達成以參加人代償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解決杜賢託積欠楊顏梅等七人全部債務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楊顏梅等七人有免除逾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債務之意思,自屬有據。另參以楊顏梅等七人在台中地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二○號執行事件經分配結果,杜賢託尚欠楊顏梅等七人本金八百八十五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五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未獲分配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該金額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參加人在系爭協議書同意先行代償之債務金額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完全相同,足認參加人同意代償金額係楊顏梅等七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未獲分配之金額,上開未獲分配餘額係包括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參加人代償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應係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在內,而非僅為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辯稱參加人代償之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含一



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二千二百萬元部分)僅為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包含本金,楊顏梅等七人並無免除逾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曾以楊顏梅等七人為被告,向台中地院提起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楊顏梅等七人於該事件中提出答辯狀自陳:「中興駕訓班僅代為清償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尚餘二千二百萬元未清償,據此,則原告仍應就二千二百萬元未清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甚明。」等語,足認楊顏梅等七人主觀上亦認為本件債權債務經上開協議後,應清償金額僅為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餘則已經免除,楊顏梅等七人始在上開答辯狀上表示由參加人代償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後,尚餘債權額為二千二百萬元,此亦可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楊顏梅等七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有免除逾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債務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係針對解決杜賢託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全部債務所為之協議,系爭協議書記載參加人代償金額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自屬雙方就債權額協商後應清償之數額所為之約定,逾此金額之債權即有免除之意思合致。綜上所述,楊顏梅等七人之代表人楊文雄與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減縮杜賢託之債務為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且參加人已代償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杜賢託之債務僅餘二千二百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主張台中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業經參加人代償外,餘經原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免除,上訴人就逾二千二百萬元部分(即五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免除應以意思表示向債務人為之。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約定拋棄債權,而第三人對此雖約定負擔與債務人之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不因此即歸消滅。債權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本件楊顏梅等七人就超過三千六百十八



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債務,縱有與參加人約定拋棄債權或免除債務,亦不發生拋棄或免除之效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三頁)。此為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訴訟之勝負,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逾二千二百萬元部分,業經楊顏梅等七人與參加人有免除之合意,上訴人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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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