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雙方同意離婚及所育林宏軒等三名子女由伊監護外,另於協議書第三條載明:「(登記於伊名下之坐落台北市○○路四三四巷一七號三樓)房屋貸款由男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而就被上訴人實際借用該房屋貸款為其應負責償還之(獨立)約定,並於當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嗣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房屋貸款,經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代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全數繳清,而使被上訴人獲得免再償還之利益。故不論兩造離婚是否生效,伊均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申領低收入戶補助,始辦理假離婚。系爭協議書關於證人之簽章部分,既非由各證人親自為之,該離婚協議,即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無效之協議書約定,對伊為請求。況系爭房貸向由伊繳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該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吳梅淑、林黃寶珠,並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生效力。是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離婚協議,既未能有效成立,與其聯立之第三條(系爭房貸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之約定,亦因離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由其代償之系爭房貸。上訴人固又主張:雙方已另「獨立」約定系爭房貸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故不論兩造離婚是否生效,被上訴人因伊代償而獲得之利益,伊均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等情。然既未能就兩造有此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且雙方皆為系爭房貸之借用人,上訴人本有清償責任,其向銀行償還,即非代被上訴人為清償。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房貸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貸於銀行核貸匯入伊帳戶後,隨即轉帳匯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林雲木)向新竹市政府購買科學園區……土地之價金。可見該貸款實為被上訴人所借用,故雙方(獨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因此,被上訴人於「離婚」前至「離婚」後,均有繳納房屋貸款等情(原審卷三四頁至三六頁),並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借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暨「科學園區……土地配售地價繳款聯單」為證(同上卷三八頁至五五頁)。徵諸被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離婚協議書簽訂前即由伊繳納(房屋貸款);離婚後一直繳到九十三年四月;伊不是(依據離婚協議書)繳納(房貸)等語(一審家訴字卷八○頁)。似見上訴人關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外,另獨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貸之主張,尚非純屬無稽。或縱非為獨立約定,但其真意是否非在重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離婚後獨自繳納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未就兩造有該合意,舉證以實其說」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不合。又兩造就系爭房貸固係「連帶借用人」(見原審卷四三頁至四七頁之「台灣銀行放款借據」),對(台灣)銀行而言,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倘確另約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該房貸清償之責;或因無此約定,而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則於上訴人向銀行為系爭房貸之全數清償時,被上訴人既因此同免其責(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貸因伊之代償,使被上訴人免除對銀行之清償義務,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同上卷三六頁),應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