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6號
乙○
丙○○
丁○○
戊○○
兼上列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住台灣省台中縣和平鄉○○路○段23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
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勝智、林勝良及上訴人甲○○、乙○、丙○○暨訴外人林勝棟【即上訴人丁○○、戊○○、庚○○(下稱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辛慧敏(即林汝榮之配偶)等八人為林汝榮(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林汝榮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五一九、五四○、五四一、三六八號等四筆土地,向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烏日鄉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因伊之債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伊所繼承之上開土地四八分之九,其中五一九、五四○、五四一號土地賣得價金扣除執行費後,由烏日鄉農會受償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應由林汝榮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各負擔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丁○○等三人為林勝棟之繼承人,亦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甲○○、乙○、丙○○分別及丁○○等三人連帶各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先後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非林汝榮之債務;林汝榮之繼承人已協議
由實際借款之被上訴人、林勝智、林勝良及甲○○負責清償該借款及繳納利息,其餘繼承人無庸分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命甲○○、乙○、丙○○分別及丁○○等三人連帶各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汝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借據及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調閱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二號履行協議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擔任系爭借款中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非借款人。又證人即烏日鄉農會職員吳元榮、廖永松及廖祿堯均證述不知兩造有無協議林汝榮生前之抵押借款由取得借款之繼承人負責償還,則上訴人抗辯伊無庸分擔,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甲○○、乙○、丙○○分別及丁○○等三人連帶各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並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林勝智、林勝良、甲○○於林汝榮生前,以林汝榮名義或以林汝榮為連帶保證人,向烏日鄉農會貸借及繳息,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結算尚欠八百七十萬元未還,嗣換單改以甲○○為借款名義人負責清償,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清償二百萬元,尚餘本金六百七十萬元未還,利息則由甲○○繳付;另依甲○○在烏日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資料,可徵林汝榮死亡後至上述換單期間,林汝榮之生前借款利息,甲○○、林勝良部分匯入農會指定之專戶內;被上訴人、林勝智部分則由該二人在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存款內扣繳;換單後,由甲○○負責償還借款,但利息由林勝智負責將甲○○、被上訴人及林勝良應繳之每期二個月利息匯入甲○○帳戶內,初為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後為四萬二千零三十元,嗣因調息及清償部分借款等因素,利息或有變動,足證林汝榮之繼承人間已意思表示一致,由實際取得借款之甲○○、被上訴人、林勝智及林勝良負責繳交農會借款利息,其餘繼承人毋庸分擔借款債務及利息等語(見原判決六、七頁),並舉烏日鄉農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烏農信字第○九七○○○三五三○號函所檢送之林汝榮、林勝智及甲○○貸款、扣繳利息及活儲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頁
以下),此攸關兩造究竟有無協議系爭借款由實際取得借款之繼承人甲○○、被上訴人、林勝智及林勝良負責償還,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