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211號
TPSV,98,台上,2211,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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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李珮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二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段○○段六○九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大樓之基地使用,並由伊出資承購同段六○四之二號公有畸零地,及與鄰地六一九號之地主簽妥合建契約,合併規劃設計,再一體申請建造執照,暨由其配合相關之事項。嗣系爭契約因故遭受阻撓,未能順利進行。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全體會員一致決議通過辦理都市更新,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其管理人杜文源丙○○杜錦榮代表與伊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伊據此即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該府核准在案。詎上訴人之新任管理人竟拒簽同意書,致後續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停滯不前。惟伊為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出資規劃興建大樓之主給付義務,既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設立「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以辦理都市更新。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或契約之補充解釋,上訴人自有同意伊委任北碇公司辦理之從義務。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辦理都市更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委任北碇公司就系爭土地向北市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及提供其會員名冊、管理人身分證件、報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協同伊向北市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手續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於八十二年間收受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之第二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非承認該債務,尚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況系爭契



約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復光(下稱被上訴人等人)與伊所簽訂,經於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等人不得將合建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縱被上訴人與劉復光間訂有轉讓協議書或拋棄書,其效力均不及於伊,被上訴人亦不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其與伊間復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一事達成合意,或成立任何契約;苟有都市更新之協議,應係另行成立之新契約,而非原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即與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大樓基地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出資承購公有畸零地,及與鄰地之地主簽妥合建契約,合併規劃設計,再一體申請建造執照,暨上訴人應提供會員名冊、管理人身分證件、報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協同被上訴人向北市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天來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二期保證金一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權利已罹於時效期間及其不得單獨行使權利等情詞云云,但依系爭契約簽約及第一審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固見自系爭契約成立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十五年期間。然依支票、收據內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第二期保證金一千萬元,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等人之台北橋郵局(二一支局)第三五六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三五六號存證信函)記載僅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等文義,足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應重新起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顯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依訴外人劉復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即簽交被上訴人之拋棄書載明其於系爭契約所擁有之權利義務願無條件拋棄,由被上訴人承受,並參酌第三五六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見劉復光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拋棄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其權利義務,應無需上訴人之同意,即因而歸於消滅。且上訴人亦已認定及同意僅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被上訴人自有單獨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權利。至該契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乙方(被上訴人等人)不得將本約合建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等語,既將被上訴人及劉復光二人同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乙方),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他人」,即見劉復光拋棄其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予被上訴人承受,尚與上開契約之約定無違。再依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四日會議記錄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座談會會議記錄(下稱九十年座談會記錄)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先經其全體會員一致決議通過辦理都市更新,始由其當時之管理人杜文源丙○○杜錦榮代表與被上訴人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經審酌九十年座談會記錄第三項「開會事由」及提案一、提案二之決議內容,堪認兩造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之真意,為由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辦理都市更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選擇北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手續,負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即有提供土地及必要文件以利被上訴人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房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辦理都市更新之約定,為前述聲明之請求,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大樓之基地使用,由被上訴人出資承購公有畸零地,及與鄰地之地主簽妥合建契約,合併規劃設計,再一體申請建造執照,暨上訴人應提供其會員名冊、管理人身分證件、報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協同被上訴人向北市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二期保證金一千萬元。而訴外人劉復光已拋棄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予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得單獨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觀諸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出資興建人(乙方)欄記載:「乙○○(被上訴人)、劉復光」,及該契約第十八條暨劉復光出具予被上訴人收執之拋棄書分別約明「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雙方法律上之繼受人,具同等效力」、「立拋棄書人劉復光乙○○共同以建主地位就……十四筆土地與地主(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內所擁有之『權利義務』願無條件『拋棄』給『台端』(被上訴人)承受……」等詞(一審卷第一宗二○至二一頁、二一一頁),似見劉復光與被上訴人係共同以出資人之地位與上訴人即地主簽訂系爭契約而屬於與被上訴人同造之訂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倘應共同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則劉復光嗣「拋棄」其本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予被上訴人「承受」部分,是否非屬由被上訴人承擔劉復光之債務?上訴人據以辯稱:劉復光所書立之「拋棄書」,實係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契約承擔,……,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該契約承擔之行為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已承受劉復光之全部權利,並單獨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二五一至二五二頁),依上說明,是否為不足採?苟該拋棄書拋棄之範圍包括劉復光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其實質上是否非屬契約承擔?而得謂為單純之權利(債權)讓與?或因劉復光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逕認其義務當然得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而不必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承認?於未獲得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前,對上訴人能否謂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是否猶得單獨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而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進一步釐清劉復光是否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參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但因上訴人在該期間內,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一千萬元保證金及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僅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出資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並應重新起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仍得依系爭契約及協議之約定為請求等事實,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及第三五六號存證信函分別記載:「茲收到上開支票,……,該票款係貴我雙方就本會所有……十四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系爭契約),台端交付之第二期工程款保證金也……,此致乙○○(被上訴人)、劉復光,立據人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端(劉復光)來函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文內所示,僅在於六○四之二國有地移轉,本人無同意權,……,是本會據以認定台端已轉讓合建權利義務予乙○○……,從而本會認定爾後僅乙○○為合建契約相對人之立場,並未改變,至於台端與乙○○間之轉讓行為發生爭議,應與本會無涉,宜與乙○○另謀商解決之道」等內容(一審卷第一宗一七一頁、一七四至一七七頁)。似見上訴人僅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其所有之債權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非但未對被上訴人為承認其請求權之積極表示行為,且兩造係於上訴人收受該保證金逾數年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有系爭都市更新之協議,似亦不生因收受保證金而「承認」尚不存在之系爭都市更新協議相關債權問題。至於該存證信函更係針對被上訴人及劉復光共同出資購買六○四之二號國有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合建權利歸屬事宜表示其意見,並非向被上訴人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通



知。果爾,上訴人辯稱:伊收受一千萬元保證金,僅係單純行使債權之行為,而第三五六號存證信函係伊針對受委任購買六○四之二號之土地實質權利之歸屬表示意見,均非承認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系爭契約係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被上訴人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即已時效完成,其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訴,伊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等語(原審卷二四八至二五一頁),是否全無可取?該收據係出立於雙方就都市更新事宜所達成之系爭協議前,其內容得否發生上訴人承認於嗣後被上訴人因該協議所生之請求權,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如有所稱之都市更新合意,應係新成立之契約,是否純屬無稽?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酌細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再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之申請,應經……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者,應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等旨。可見都市更新之申請需先取得一定成數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再『擬具事業概要』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該事業概要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實施及繼續進行該經核准之『擬具事業概要』計劃之可能。準此,是否得由私權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逕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各該有關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具有公法性質之事項?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其應履行之事項,如與都市更新所應辦理之事宜及相關手續,均有其差異,果兩造間確有都市更新之協議,可否逕將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事項,套用於都市更新之協議?亟待澄清。原審於未推研明晰前,遽謂上訴人係先經其全體會員一致決議通過辦理都市更新,再與被上訴人合意就系爭契約繼續辦理都市更新,……被上訴人有權選擇北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手續,負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有提供土地及必要文件以利被上訴人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房屋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應同意、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示之申請都市更新手續及提供各項文件之認定,未免疏略,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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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