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
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為: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有六分之二面積分割共有物不存在),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係屬攻擊防禦方法,自無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兩造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訴訟人黃林淑美、林淑援、林淑敏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則均為六分之二。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特約,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但又未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應准許。上訴人辯稱:兩造前曾達成暫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為第一階段之繼承登記,第二階段則以面臨三十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十四公尺止為界,包含截角地(同段三七五之一號),分歸被上訴人之方式(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云云,為無可取。證人林耿彬(兩造之弟)之證述,亦難採信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意願,及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即如該附圖一所示甲、乙分割線左側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分割線右側部分,面積四八四點○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訴訟人黃林淑美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審法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有六分之二面積分割共有物不存在),予以闡明後,上訴人既稱:此項係攻擊防禦方法主要的手段等語,有未經增刪或更正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一○一頁)。原判決因認該項聲明不涉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提起,即無不合。至於有關上訴人提出其與代書李佳錚及林耿彬之錄音對話譯文(同上卷一○四頁至一○八頁),或無法證明共有(繼承)人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或屬林耿彬在法院所為證詞之重申,該證詞經原審說明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後,該錄音對話譯文,即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乃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當然包括錄音對話譯文在內)不予逐一論酌,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誤會。再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原必須合一確定。惟甲○○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林淑敏、林淑援、黃林淑美,自毋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