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203號
TPSV,98,台上,2203,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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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 訴 人 仁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裂解爐」為賣方即上訴人仁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依據買方即對造上訴人慶得新能有限公司(下稱慶得公司)提供之草圖,做尺寸修正後製作。嗣該爐爆炸,經鑑定結果認係「溫度」與「壓力」超過該爐所能承受之範圍所導致,固非因製作上或設計上之瑕疵,然仁和公司仍應就未盡保護慶得公司及告知該爐承受範圍之契約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負百分之



三十過失責任;慶得公司則應就未僱用合格人員進行操作及檢查以防範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經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仁和公司之賠償金額後,慶得公司請求仁和公司賠償因系爭裂解爐爆炸所受損害,於新台幣三百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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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