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子○○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三六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板橋鎮○○段一六九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借用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十五人(下稱簡平聘等十五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七人(下稱簡文獻等七人)共同為之。簡文獻等七人死亡後,伊等均為其男系繼承人,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原登記名義人簡清山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該項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且慶隆公司非屬善意,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伊本於所有權,得請求慶隆公司塗銷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為移轉登記無效,並命慶隆公司塗銷該項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係以簡平聘等十五人名義登記,可見非屬系爭公業之祀產,況實際上亦無該公業存在。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即登記為簡清山所有,由丑○○辦理繼承登記,慶隆公司信賴該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應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效,慶隆公司亦無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在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總登記時,係登記為簡平聘等十五人分別共有,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於被上訴人丑○○之父簡清山名下,簡清山死亡後,丑○○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繼承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慶隆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慶隆公司明知而惡意取得所有權,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之公信力,是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七年度調字第六二三號調解筆錄、系爭公業證明書、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納稅人名單等件,證明系爭土地係屬祀產;惟該調解筆錄係四十七年六月四日簡文獻等七人,以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名義,簡清山等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七人等語,可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為簡清山名義,並非無效,縱依調解結果,簡清山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但於完成移轉登記前,其仍為權利人,尚不因該項調解,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丑○○本於原登記所有人簡清山繼承人之地位,辦理繼承登記,亦非無效,上訴人尚無從主張其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又上述系爭公業證明書僅記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自日治時代時起即由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且於光復後政府曾經派員調查,確認證實係祭祀公業用地等語,然縱屬系爭公業「用地」,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原非等同於其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另納稅人名單並未經主管機關蓋印證明,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何況上開書證並未對外公示,尤難憑以認定交易相對人慶隆公司知悉而為惡意。又證人簡進興、簡金滿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雖均證稱系爭土地係系爭公業的土地,證人
簡萬勝、簡能意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事件亦證述其等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曾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余建華辦理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業名義各等語;但簡進興、簡金滿亦均稱系爭公業尚未成立,則系爭公業究係自始即已成立而存在,抑或有意成立而未完成,即非無疑,證人簡萬勝稱系爭公業於四十七年即到法院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證人簡能意既稱其未實際參加派下員大會,對於出具予余建華之授權書之內容亦不清楚,足見簡萬勝、簡能意對於系爭公業係如何成立,以及系爭土地登記之情形,亦不清楚。彼等屬上訴人所稱之公業派下員,對於系爭公業之成立及土地登記之實際情形,既不甚明瞭,遑論與該公業派下無關之慶隆公司。再上訴人雖提出祖宅及公廳照片、街道圖、公墓照片等,證明慶隆公司知悉系爭土地為祀產,惟依上開祖宅及公廳照片所示,祖宅之名稱分別係「廉讓居」、「協和居」,而於公廳內供奉之牌位係「堂上歷代高曾祖考妣簡公暨媽宗支神位」,均無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名稱;至上訴人提出之街道圖、公墓照片等,與系爭土地尤無關連性,客觀上尚難認為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之第三人,僅因上開祖宅及公廳、街道情形、公墓存在之事實,即當然知悉系爭土地為祀產,登記名義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上訴人復稱慶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偏低,足認係惡意云云,但系爭土地上存有二十六棟建物,是丑○○指買賣條件包含清理地上物之費用,故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乙節,即非無據,尚難據此即可認定慶隆公司為惡意。另被上訴人已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無買賣契約書,與慶隆公司是否為惡意亦無關聯。而上訴人主張當初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簡平聘等十五人,係借名登記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尤無從認定慶隆公司明知其情,慶隆公司抗辯其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自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為移轉登記無效,慶隆公司應塗銷該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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